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李俊敏

时间:2024-07-23 18:3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与健全起来,然而,由于各种国素的影响,总难免百密一疏,总有一些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时没能考虑到,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法理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由于“两高”是针对具体的工作中对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作解释,大大方便了司法部门的工作,这有其非常积极的一面。但是,由于存在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范围上的不明确,以及解释权的权力分配等因素,目前的司法解释工作中,也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法、检两家就同一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同,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399条第1款规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对第399条第1款规定为徇私枉法罪。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两高”争夺解释权所致,俗话说得好,权利权利,有权就有利,有利为何不争权呢?
(二)越权解释。比如,针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该规定是采取列举式,而列举又没有穷尽,因而存在着严重缺陷。该条仅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该规定给人一种错觉,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了第300条规定以外的罪可不受处罚。为了弥补第300条之不足,两高作出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增加规定了:a、故意杀人罪;b、故意伤害罪;c、分裂国家罪;d、煽动分裂国家罪;e、颠覆国家政权罪;f、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两高的这个解释对第300条增加了6个罪名,这是一种造法行为,也即立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因此,对于第300条立法上的缺陷,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立法解释或以补充规定的形式来弥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是“两高”在非常时期所采取的非常手段,而忽略了司法解释也要依法进行。
(三)违宪、违法解释。如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规定为法定强奸。即不论女方是否同意,只要男性是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之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却作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强奸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作出解释的部门没有认真搞好调研,没有找到一个很好的社会利益的平衡点,没有认真领会立法者的价值导向。
(四)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在实践当中,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以解释出现的,也有以通知、答复、批复出现的,无奇不有。在内容方面,对同一问题作多次解释的情况比比皆是,如对奸淫幼女多项内容不同的的解释,对在如何解决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人利益、受让人利益的矛盾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就作过两次不同的解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司法解释制度所致。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法律监督的力度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当然包括对“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了。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一)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范围: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我们只要对照一下上述《决议》和《组织法》就不难发现,两者在解释的范围方面的规定并没有绝然区分,存在着交叉的问题,从而就容易产生“两高”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争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因此,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廓清司法解释权限的一个前提。
(二)应确定司法解释必须遵守的原则。
由于司法解释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释制度,确定司法解释应遵守的原则。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1、文理解释原则。即直接对法律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识。
2、限制解释原则。即司法解释只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限定性的解释,不能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是一种造法行为,它违背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解释应采限制解释原则。
3、联合解释原则。即“两高”对于共同涉及到或可能会涉及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应多加强联系,共同进行调查研究,然后联合发布解释,以避免“两高”就同一问题所作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
4、备案审查原则。“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发布之前,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对于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三)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和法律一样,是一面双刃剑,在实施了一段时间之后,它们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就会体现出来,既可能有正面影响,也可能有负面影响,只有那些对社会生活有积极促进作用的司法解释才能为社会所接受,才能体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反之,那些对社会生活有消极作用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束缚社会进步,给社会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建立有效的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不能对司法解释工作不闻不问,放任自流。
(四)对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释的救济措施。
1、对于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条文含义范围宜作扩张解释的情形,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已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并经审查符合立法愿意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认。
2、对于“两高”的解释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调研后,以立法解释替代司法解释。
3、对于属于“两高”解释权限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确有问题的,责令司法机关自行修正。
4、对于不切合实际或违法、违宪的司法解释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废止。
5、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废止。
6、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进一步完善自去年11月实施的新的旅检现场申报制度,加强后续管理,规范有关作业程序,决定自1993年11月15日起,外国专家申请进出境自用物品的海关手续按照(84)署行字第325号《关于实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及监二(一)〔1991〕770号《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中有关条款规定办理,即:有关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应事先填具“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关物品方可进出境。外国专家现有免税待遇及申请进出境自用物品所需有关证明不变。
总署(84)署行字第206号和(84)署行字第596号通知中有关外国专家凭批有“引首次”和“专首次”字样的“旅客行李申报单”,办理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的条款规定予以废止。


  犯罪嫌疑人李甲、李乙二人盗墓时发现该墓已经被盗,二人只找到了半块青砖和一块瓷片。对于李甲、李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要准确地定性,需厘清该古墓葬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具有较为重要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并根据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第一,刑法对古墓葬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其重要的研究价值。刑法第328条规定,盗窃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古墓葬,是指古代人类采取一定方式对死者进行埋葬的遗迹,包括墓穴、葬具、随葬器物和墓地,范围较为广泛。但并非所有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都属于刑法盗掘古墓葬罪的对象。刑法意义上的古墓葬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能够在历史考古、艺术欣赏和科学研究方面有意义的古墓葬。如对研究当地历史事件、经济发展状况、丧葬习惯及民俗等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等。

  第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刑法对古墓葬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其重要的研究价值,保护的对象一般来说应是保存完好的古墓葬,对于已遭到破坏的古墓葬是否属于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应由专家或权威机构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据此对墓葬年代的鉴定就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而对于古墓葬的鉴定,根据《文物认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实践中,一些文物鉴定机构不派员到案发现场,仅仅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录像等素材就出具一份简单的“鉴定”,就认定被盗掘古墓葬是某年代墓葬是不严肃的。对于古墓葬的鉴定需要充分的分析论证过程,鉴定结论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要有严谨的科学性,避免主观臆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办理盗掘古墓葬案件中,要确保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客观性原则。

  第三,厘清盗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盗窃罪的竞合问题。犯罪嫌疑人盗掘古墓葬一般都具有非法占有文物的目的,所以根据刑法第328条第4项的规定,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盗窃文物的应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有些被盗掘古墓葬因无法认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从而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古墓葬,导致犯罪行为无法被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但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犯罪嫌疑人盗窃文物的,应以盗窃罪定性。对于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爆炸、刀砍斧劈等破坏性手段盗掘,其行为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也涉嫌盗掘古墓葬罪。此种情形下,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个刑法条文,两个条文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属法条竞合犯情形,依据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应以盗掘古墓葬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