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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与我国刑事诉讼/黄景富

时间:2024-05-20 09:3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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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无罪推定”与我国刑事诉讼

作者: 黄景富


内容提要:“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而是批判地吸收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它在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由其衍生的两大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治的进步。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刑事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谁主张,谁举证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大陆法系,无罪推定原则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提出来的,并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在英美法系,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该原则也有较早的体现,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世界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采用了该原则,因此,无罪推定可以说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
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还包括一系列必不可少的具体制度,如沉默权等制度,而这些制度正是我们所缺乏的,同时,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现代法制建立的时间较短,人民群众和司法人员的现代法治观念还很不成熟,对无罪推定的认识远未达到应有的水平,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目前,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二、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用中的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在我国,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的以上谈到的两大规则已经确立。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实行时间较短,加之我国的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违背以上两大规则的观念和行为依然非常盛行,其中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泛滥和屡禁不止就是一个典型。因此,仅仅确立了法律原则,而没有相关配套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原则的落实可能只是一句空话,人们所期盼的由该原则来彻底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严重侵反人权和有效打击犯罪将只会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

三、“无罪推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其基本含义有以下两个方面:
? (一)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提供证据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或者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对于控方的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官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若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专属于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法院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审判程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在这种程序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如被告知罪状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等。
(二)在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对待他。任何人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因此,政府如果怀疑某个人犯罪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得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当作罪犯对待,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一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是要更新司法观念。但由于我国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受其影响,长期以来,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切实贯彻并不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严格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以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已确立的两大衍生规则真正落到实处。
(一)切实贯彻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势,正式肯定了该规则。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从而避免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既可自行辩护,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权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落到实处,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这些问题就能够得以公开化,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口供翻复,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提高了其证明力。
(三)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完全排除“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结合我国的法治水平,在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对“毒果”的一律排除,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影响办案的效率,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陈光中主编
2、《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何家弘主编
3、《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作者: 章礼明
4、《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 政法论坛 作者: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关于进口药材登记备案等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药材登记备案等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5]655号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药材进口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2月1日起,组织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进口药材批件》后,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各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督管理局的联系方式见附件1,各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督管理局与口岸或者边境口岸对应关系表见附件2〕。

  二、药材登记备案采用统一印章,印章名称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登记备案专用章”。“专用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刻制颁发,自2006年2月1日起启用(印章式样见附件3)。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对2003年12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发布的第9号公告中的《进口药品目录》进行调整,增加部分商品编码(增加内容见附件4)。

  四、自2006年2月1日起,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药材,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登记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它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
  2006年2月1日前,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药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已签发的加盖“ ×××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在其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6年2月1日后,应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加盖“ ×××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登记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五、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除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海关仍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它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印章式样见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特此公告 


  附件:1.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联系方式
     2.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口岸或者边境口岸的对应关系表
     3.登记备案专用章印章样式(略)
     4.《进口药品目录》新增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方式

序号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称)
业务处(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1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处 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 100016
010-83979391 010-83979465
2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处 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79号 300051
022-23121151,23322300-2216 022-23311931
3
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与药品注册处 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73号 116021
0411-84603892,84641372 0411-84629832
4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处 上海市普安路189号,曙光大厦1101室 200021
021-63203876,63111927 021-63558718
5
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处 南京市中山东路486号 210007
025-84415213 025-84412975
6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注册处 杭州市朝晖路施家花园联锦大厦B楼 310014
0571-85463571;85463570 0571-85463572
7
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注册处 宁波市药行街210号 315000
0574-87292643;87314641 0574-87314609
8
福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处 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118号 350009
0591-3212492 0591-3258564
9
厦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处 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78号6楼 361004
0592-2232421 0592-2232421
10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管理处 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7号甲 266001
0532-82899071 0532-82899067
11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管处 武汉市汉口青年路8号 430022
027-85791075 027-85792677
12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安全监管处 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96号 510130
020-81876478;81394933-8510 020-81392747
13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安全监管处 深圳市红荔西路7024号鲁班大厦2楼 518034
0755-83190172 0755-83190172
14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安全监管科 珠海市香洲香溪路48号2楼 519000
0756-2297974 0756-2299593
15
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科 海口市和平大道三横路碧溪苑小区A4幢 570208
0898-66198432 0898-66198432
16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注册处 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2号 400042
023-68810523 023-68810523
17
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处 成都市人民西路4号 610015
028-86699479;028-86644856 028-86261830
18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 西安市雁塔中路26号 710054
029-85525662,85525042 029-85531740
19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进口备案办公室 南宁市新竹路14-4号 530021
0771-5859761 0771-5859761


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方式

序号 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称)
业务处(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1 黑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科 黑河市文化街402号 164300 0456-6100960 0456-8227855
2 牡丹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科 牡丹江市东长安街49号 157000 0453-6226524 0453-6226524
3 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和注册科 通化市胜利路1号 134000 0435-3653989 0435-3653981
4 白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和注册科 白山市浑江大街138号 134300 0439-3290010 0439-3290017
5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全监管和注册科 延吉市天池路金达莱广场西侧 133001 0433-2265015 0433-2265015
6 内蒙古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业务科 内蒙古二连浩特市锡林街0366号 011100 0479-7521260 0479-7526426
7 内蒙古满洲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业务科 满洲里市东二道街47号 021400 0470-6229256 0470-6229256
8 崇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综合科 广西南宁市明秀路228号 530001 0771-3941092 0771-3941320
9 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综合科、市场科 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大道10号 538001 13387709281;13387709285 0770-2835781
10 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场科 广西百色市城乡路112号 533000 0776-2831661 0776-2831876
11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监注册科 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为民路下段 678400 0692-2116269 0692-2116269
12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场稽查科 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县开化镇东风路63号 663000 0876-2126970 0876-2126519
13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与医疗器械科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遮路1号 666100 0691-2163375 0691-2163777
14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监注册科 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县银河路36号 661100 0873-3726927 0873-3729409
15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注册管理科 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10号 833400 0909-2220427 0909-2227510
16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注册管理科 伊宁市斯大林大街57号 835000 0999-8021412 0999-8027430
17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注册管理科 阿图什市松他克路27院 845300 0908-4222498 0908-4233599
18 喀什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注册管理科 喀什市解放路280号 844000 0998-2837299 0998-2839028
19 西藏日喀则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业务科 日喀则市山东路39号 857000 0892-8833082 0892-8822602

附件2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口岸的对应关系表

序号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口岸

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有口岸
2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3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4
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大连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5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6
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南京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7
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8
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波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9
福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州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0
厦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厦门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1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岛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2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武汉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3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4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5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珠海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6
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口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7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重庆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8
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成都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19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西安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20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南宁海关关区所辖口岸

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边境口岸的对应关系表

序号
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边境口岸

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有边境口岸

2
黑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黑河

3
牡丹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东宁

4
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集安

5
白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长白

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图们

三合

7
内蒙古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连浩特

8
内蒙古满洲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满洲里

9
崇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凭祥

10
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东兴

11
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龙邦

12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瑞丽

13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保

14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景洪

15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口

16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阿拉山口

17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霍尔果斯

18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吐尔尕特

19
喀什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红其拉普

20
西藏日喀则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樟木



附件4

              《进口药品目录》新增内容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12119039 99 其它主要用作药料的鲜或干的植物 包括其某部分,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
                       研磨成粉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