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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突发事件的防范、责任划分与处理/何宁湘

时间:2024-07-12 15:4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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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突发事件的防范、责任划分与处理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正发生着有利于社会发展变化与渐进的演变。而在此期间,学校也随着社会的影响与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窗口行业。学校直接面向社会,与社会产生各种关系,由此也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演变或突发地形成了各类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存在着种类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如何防止与减少事件的发生与隐患,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在这些突发事件中学校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是当前公立学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学校的职能是由国家教育行政机构管理,对适龄未成年人以及接受中高等学历教育的人提供教育服务。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人口增长与进入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中高等教育者的高峰期,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于此同时国家对教育方面的投入也落后与教育事业的发展,促使教育服务收费试行了“双轨制”,并迅速向收费生方向靠拢,在观点上,社会转型期突现的各种思潮、观点影响不少的人认为教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项产业,总总浪潮将学校推向了社会,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于此同时,随着国营企业的经营机制转换、全员合同制推行与国企改制,并辅以社会救济保障体制初设的三大步实现与完成,以及相应的成熟经验,国家人事部逐步开始推行国家事业单位的从事制度改革,首先实行教师社会招聘与原由在编教师的聘用合同制度,成都市自2004年7月1日实行了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养老保险体系。人事部推行了与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相近的人事争议仲裁,为了配合事业单位改革,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使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接轨。近期在部分学校进行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试点。不少的学校早已国家人事制度正式改革前率先进行了内部机制与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尝试。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主权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指原有国家编制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特别说明的是,编制中包括极少的聘用制干部编制,人事部门俗称“合同制干部”)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其中,招聘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形成的纯劳动关系,而聘用合同是依据人事部改革政策文件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鉴于人事关系没有法律规范调整,且在编教师与社会招聘与存在享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身份与相应福利待遇的,人事部门对在编人员有管理权等方面的重要差别,因此人事部至今尚不承认聘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就此角度上讲,聘用合同的法律调整尚属于真空或者法律空白。当然这样看法也不完全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但人事部并不认同。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函[2004]30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司法文件得到了人事部认同,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聘用合同与人事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人事部之间达成的一种“一致”,即双方取得表面一致的必然结果,由于该司法文件上提到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至少在形式上未上升成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实质上讲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也被肢离,在审理与处理人事争议的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难度非常大。
  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着平等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制作校服、收取学费、购买意外保险、体检、学校食堂就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可能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体包括是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共同行使,因为学生无财产,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支付费用往往是其家长的行为而不是学生的行为。其次是,非平等因素关系(有人称之为“特殊权利因素关系”),其产生这种关系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学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这种依据职能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教育教学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主裁量权”。在享有法律赋予自主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同等的管理法律责任,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发生了后果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由于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之一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实务中不需特别区分平等与非平等关系,而重要的是看是否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而制定的内部规则约束内部成员(学生)时所生产的内部关系,学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指导管理,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正是由于非平等因素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内部规范对主要内部成员的学生具有约束力。
  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4、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建设与技术改选更新换代、以及后勤社会化服务都要与诸多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如校舍、运动场建设要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合作;学校改造实作室、食堂要与各类供应商、安装调试单位合作,将食堂、洗衣房、电话超市交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以及门卫、清洁卫生项目交给保安服务公司等等,在这些事项过程中,不论是否进行招标投标都要与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因此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服务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因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笔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参照”(注: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理办法》第二章关于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四、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目前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影响面也较大,自然对学校声誉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38号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促进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和在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包括集邮票和集邮品。集邮票是指超过规定出售期限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
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票品制作、经营、交换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县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各级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票和集邮票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造、变造邮票和集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由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普通邮票和在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票面面值或国家规定的售价销售。
邮政企业应当为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一定数量的符合现行通信资费标准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发行日之前出售邮票。
第七条 专用邮票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行。供特定人员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
第八条 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禁止使用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禁止流通或停止使用的邮票。
第九条 集邮品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和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禁止伪造、仿造、变造集邮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实行申报制度。申报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集邮票品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熟悉集邮票品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报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章程或者管理制度;
(四)营业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各地(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公休日除外)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市)邮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公休日除外)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
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二年。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在经营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经营集邮票品的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自制、伪造、仿造、变造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交换各自的集邮票品:
(一)集邮票品交换市场;
(二)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必须服从邮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交换非集邮票品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邮寄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邮票、集邮票品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省邮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造、变造邮票或者集邮票品以及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印件的,由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和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经营集邮票品的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销售邮票的;
(二)在规定的出售期限内不按面值或规定售价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的;
(三)在规定的发行日之前出售邮票的;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
(五)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经营集邮票品批准文件的;
(六)经营自制、伪造、仿造、变造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5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7)79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
《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

按照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州政发〔2007〕42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为促进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实效,现制定以下盐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以州政府《关于加强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确定的内容为主,按照不同侧重点,重点考核组织管理、宣传教育、市场管理、工作落实等各方面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考核方法
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走访等形式,对每个考核项目的工作情况和完成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各县级有关单位和乡镇要积极配合考核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支持考核组开展工作,确保考核高效、有序进行。
四、考核要求
各县(市)一定要以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重视考核工作,认真地抓好落实。
1、实行百分考核。标准分为100分,采取各考核事项得分累加办法计算考核基本得分。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的,为盐务管理工作合格县(市),根据实际得分,分三个等次进行奖励。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县(市),由州政府予以处罚。考核分值中平时考核占40分,年终考核占60分。
2、突出重点考核。考核中要围绕各项考核项目和关键指标,坚持数质并举、绩效优先,力求考核内容充分体现工作重点,反映该县(市)的总体工作水平。
3、规范考核行为。各牵头考核单位要按照“统一标准、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掌握第一手情况,年终由盐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行综合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