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企业并购——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程序/唐清林

时间:2024-07-12 16:2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并购——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的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规范有外经贸部和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证监会于2002年9月2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3月7日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上述法规由于制定机关不一样,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所以下面介绍的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程序只是一种模糊的程序,更加具体的操作规则有待立法机关完善。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三种上市公司收购办法,但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要约和集中竞价的方式从来没有用过。因此,下面只介绍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程序。此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一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不同。
一、了解本国法律对海外投资的态度
这部分内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
二、进行外资并购主体资格评估
首先,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资格评估。其次,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实力评估。因为《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四、选择和确定目标企业
这个步骤在方法上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但是,这里所说的目标企业是指拥有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
五、发出并购意向书
这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内容基本相同。
六、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
目标公司如果有收购意向,双方就可以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的条款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并购合同条款大部分相同,但是有几个问题要注意:
1.收购合同的标的
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标的可以是国有资产,也可以是国有股权。但这里只限于国有股权。
2.付款方式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但是,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
3.持股期限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该规定要求外商至少持有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12个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进行投机性收购。因此,被收购方如果想要外国投资者更长期地持有股份,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自行协商。
七、信息披露
收购合同签订后,如果外资收购方与股权出让方各自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协议收购方案,收购双方则要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步骤。《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两个法规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后来又发布了五个与之配套的文件。这五个配套文件分别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这些配套文件的出台,组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完整体系。
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过程中,一般要履行以下收购信息披露义务:
1.公布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该《办法》对信息产生的时间与披露的时间间隔规定得极短,即“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就应该进行披露,从而减少和避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11条规定:“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第12条规定:“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人的一般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1)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2)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3)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5)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1)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2)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3)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多人的,除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2)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2)收购人的持股情况
  1)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35号)转发你们,请结合京国资综〔1995〕570号文件精神及在房山召开的一九九五年度报表布置会的具体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国有企业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为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
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国家投资企业资产年度报表〉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19号)文件的精神,一并贯彻执行。在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映。

附件: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和使用效果,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年度报告规范,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如实反映国有企业经营效绩、资产实力、信用状况、投资环境及社会负担等情况,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通过对全国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运营和效益基本情况的收集、汇总、检
索和分析、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是由国家根据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经济类型、财务体制、会计制度等制定的统一报表格式,以便对各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运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综合效绩评估和前景预测。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由各级经营、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分别编写年度内国有资产的运营(使用)状况报告书,作为考核各级企业、单位经营(使用)效绩的基础资料。
第四条 所有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经过对本企业、单位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后,正式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填报和编写的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有关数据资料和经营(使用)情况报告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级所监管国有资产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其中:在经营性资产年度报告工作中按一般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境外企业、基建单位等不同行业及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第二章 工作范围及统计级次
第六条 依据本制度应当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编写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各类国家投资企业。
(二)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军队、武警。
(三)按规定列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七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包括:
(一)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即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其唯一出资人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
(三)国有控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即国有投资份额占50%以上拥有多数股权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其他拥有国有投资的企业、单位,主要包括:
1.经产权界定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占(使)用国有资产占资本份额50%以上的集体企业、单位;
2.实行企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
3.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4.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5.军队、武警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八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行政党团机关,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党派等组织机构。
(二)各类由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类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或由国家预算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独立社会团体。
(四)各类行政事业单位附属营业单位,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五)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境外机构,主要指使(领)馆、商经处、文化处、代表处、记者站等。
(六)军队、武警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按地方、中央及中央特殊行业三类进行划分,其中:地方、中央均应以最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基本单位;中央特殊行业以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层次为基本单位。
第十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最基层填制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并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最基层填制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国家核定的行政或事业编制。
(二)独立核算的预算会计单位和拥有固定的收益或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三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各级(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政府所属企业、单位。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以及由第一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第三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均归入第三级次,均按第三级次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直属总公司(行业公司)、控股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中央各部门的直属企业、单位以及由第一级次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中央特殊行业是指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和统负盈亏的特殊管理行业,主要指银行、保险公司、电力部门、邮电部门等。中央特殊行业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总行、总公司。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省级分支机构,以及由第一级次的部门、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地(市)级分支机构或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县级分支机构或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的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三章 报表类别和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依据企业、单位不同行业或管理性质分为五类,即: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金融保险类资产年度报表、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建设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和行政事业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基层企业填报,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自下而上按产权隶属关系层层汇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除金融、保险类企业以外的境内所有的国家投资企业,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品流通、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交通)、邮电通信、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文教卫生、旅游饮食服务、新闻出版、电影出版等。
(二)金融保险类企业所属的非金融保险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银行,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
(二)保险,包括各类国有保险公司或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担保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信用社等。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是由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投资的各类境外企业填制。
境外属于费用报帐性质非独立核算的代表处、项目组、办事处等只填报境外企业类附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填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
各级城市房管部门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年度报表中的房管部门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报表中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属同一产权主体内部的报表应采取以下方式合并:
(一)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占50%以上的,其报表由控股单位合并汇总后上报。
(二)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双方股份各占50%或多方持股且股份均等的,由协议主管部门或实际主管部门一方合并汇总后上报,同时将该企业的资产统计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三)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50%的,均应填报报表,并按国有投资企业、单位性质进行报表汇总。
(四)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25%但不拥有控股权的参股企业,按国有投资企业、单位性质填报报表,其报表只收集、录入,不进行报表汇总。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合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不同类企业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原则采取:
(一)非金融业务集团企业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下属企业;应填报金融保险企业类资产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层层合并汇总,形成企业类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金融业务的机构报表。
(二)各银行和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所属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应填报企业类报表,报送上级行或总公司层层合并汇总,形成金融保险类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非金融性企业的报表。
(三)企业、单位拥有的境外企业,应填报境外企业类报表,报送国内投资主体合并汇总,根据国内投资主体的性质,形成相应的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境外企业报表。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填报企业类报表,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合并汇总,形成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投资举办的经济实体的企业类报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暂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改革后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企业、单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报送报表。
(一)委托报送。委托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代为汇总报表后上报。
(二)直接报送。企业可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情况报告是指国家投资企业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将本企业所经营、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一个经营期间中的运营和效益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做出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和权益总额及其构成。
(二)企业年度资产经营效益情况、主要效绩指标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情况,以及影响经营效益的原因。
(三)企业所属下级企业、单位的户数,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分析及所属下级企业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在建工程情况分析。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情况。
(五)企业关于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的措施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是指占有、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存量及结构。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所属单位的户数,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四)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用其他情况。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随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一同上报。

第四章 工作组织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运营效益等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检索、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或费用清算后,应及时汇总整理有关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编制本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新年度的3月31日前按产权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单位;经主管单位
审核汇总后,中央企业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地方企业上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地(市)、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属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后,进行全面审核、汇总,编制本系统、本地区的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4月30日前报送中央各部
门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辖范围内同级部门和下级报送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后,组织进行全面审核和汇总,形成本部门、本地区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分析报告,在5月31日前报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全国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所管辖范围内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相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库。
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相应机构,承担本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职能,并建立数据录入和汇总点。
各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报表的具体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有条件的县可设立相应机构和数据录入点。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由专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本部门所监管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尚未设专职国有资产机构的中央部门,可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国有资产统计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建立全部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占(使)用国有资产情况的数据资料库。
(二)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包括各项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
(三)管理和公布本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各种统计数据。
(四)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承担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的职能机构,有权要求本级有关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并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国有资产统计资料和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从事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资产统计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各专业知识,并有义务揭发、检举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虚报、漏报或流失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应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取得重要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等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会计法》、《统计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措施:
(一)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于有意伪造、篡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于虚报、瞒报和拒报的,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迟报、漏报的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
(四)依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重新填报有关报表,所需费用由该企业、单位负担。
(五)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在地方、部门内或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六)取消有关企业、单位或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参加各级评选报表先进的资格。

第五章 数据运用和资料管理
第四十条 为了既有利于充分有效地利用有关资料,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加强国有资产数据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
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是指按照加强国家宏观管理、深化企业改革和调整产业结构等工作要求,对本级所监管企业、单位资产存量、资产分布、资产结构、经营效益及存在问题等进行分组、分类统计分析,为各级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是指经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或为各类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促进企业走向市场,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并为合理配置资产和优化资产结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拥有全国国有资产汇总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拥有所分级监管国有资产的汇总数据资料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数据资料管理的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企业公平竞争、相互经济往来的关键性资料,但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填报的资产负债表、国有资产总量表等所列基本指标不得视为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密级范围、期限、管理、公布等事项均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具体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源性资产统计制度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十条 严禁非法运输、买卖、存放罂粟壳、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卫生、医药部门批准,生产、营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餐饮娱乐场所、旅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除。对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禁毒工作负责;对发现涉毒行为,放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进行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四章 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自治区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
以贸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化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生产、经营品种。
第二十六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境内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容留、介绍、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罂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为其通风报信的;
(六)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开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七)吸食、注射毒品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
(八)劳动教养戒毒后又复吸的;
(九)非法持有毒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又不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禁毒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供违法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器具一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处理。
对所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毒赃拍卖款和涉毒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