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2001〕5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已经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和7月10日自治区党委第14次常委会议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事厅
2001年7月10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范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使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造就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录用原则
(一)自治区各级机关补充主任科员(含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原则上都通过公开招考录用。
(二)国家公务员招考录用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三)必须在各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职位要求录用。
(四)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必须坚持干部“四化”、“三个离不开”方针和德才兼备、五湖四海的原则。
(六)对少数民族、退伍军人、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在海拔4500米(含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八年以上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二、录用范围
下列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进行考试: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和群团组织。
考试录用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四个职务等级的国家公务员。
三、报考条件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服从组织分配;
4.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特殊岗位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可适当放宽;
5.报考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的,原则上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在基层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报考地(市)、县(市)直属机关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地市人事部门批准,高海拔地区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报考乡(镇)机关公务员的,应当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
6.具备国家或自治区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特殊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具备报考条件的国家公务员自愿报考其他职位的应参加考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务员公开招考:
1.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2.有犯罪嫌疑或其它问题正在接受审查或等待处理的;
3.被辞退不满5年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4.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5.报考时谎报情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6.考录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宜报考的其他情形。
四、录用程序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基本程序为:编制年度录用计划、发
布招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审批录用。
五、考试管理机关及职责
(一)自治区人事厅是全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我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地(市)以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自治区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负责培训全区面试考官;受国家部委委托承办驻藏中直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二)各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制定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承办自治区人事厅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负责编制和申报本县(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六、录用纪律
(一)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群团组织、新闻单位应发挥监督职能和作用,对公开招录公务员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各级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三)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自治区人事厅或地(市)人事局进行纠正或宣布无效,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试资格和录用资格。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直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录用工作经费
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经费从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八、附则
(一)本意见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二)录用程序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另行通知。
(三)本意见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地步合法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草案和规章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并在市区或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含通告),它一般以条、款、项目的形式出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遵循与可能制定,提高规范性文件不抵触原则;坚持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制定,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做到语句简明、结构严谨、用词准确、内容和形式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负责编制市政府规范文件制定计划草案,组织该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照年度编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2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建议,报市法制局。
市法制局对各部门的计划进行综合协调后,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下达后,有关部门要求取消计划项目或提出计划外项目的,均应事先征得市法制局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提出计划建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主要内容涉及两人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相关部门负责共同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并指定专人或组织专门班子负责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还应就该文件颁布的必要性、依据和主要内容等方面写出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或经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25份报送市人民政府,并附送有关制定该文件的依据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报草案工作。对不按时完成起草任务,又不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收到按本规定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织调研、论证,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起草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对市法制局发函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认真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加盖单位公章,按期函告市法制局。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发现属于未经批准径行上报的计划项目或其他未按本规定组织起草的文件,原则上可退回原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可按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规定要求,部门之间意见基本一致的,由市法制局审核修改,上报市政府领导签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市法制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每 (一)项规定办理;
(三)经市法制局组织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市法制局可以直接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其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四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于会议举行前5日,将该草案及起草说明和审核报告等材料送交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绍兴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绍兴日报》全文刊登,市级其他新闻媒体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按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法制局统一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行政措施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