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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刑事责任问题实证分析/钟伟苗

时间:2024-07-02 15: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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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刑事责任问题实证分析

钟伟苗

挂靠经营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事实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人们针对某些行业经营中存在的现象加以概括和提炼后的一种形象称谓。挂靠经营主要广泛存在于建筑施工、市政园林工程等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也普遍存在于汽车运输(包括货运和客运)、废旧物资经营等特定行业。由于挂靠经营问题本身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人们对挂靠经营法律性质的认识很不统一,从而使司法机关处理挂靠经营纠纷时特别是在涉及挂靠者的有关刑事责任问题时颇感棘手(关于挂靠经营纠纷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比较明确,认识也相对统一)。本文试图以一真实案例为视角,探讨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涉及有关刑事责任的问题。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挂靠经营的手段一般情况是,挂靠者通过借用或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企业公章、企业帐户、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合同文本等,以被挂靠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项目部、工程处、施工队等面目出现,而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则一般是通过签订挂靠协议、内部责任制协议、承包协议等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行为被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明令禁止。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又如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虽然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在法律上被明令禁止,但事实上却普遍存在。有的地方、有的建筑企业还把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好的管理经验、好的经营模式加以学习和推广(短期内或表面上可以大大降低经营和管理成本)。当然,由于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涉及挂靠者、挂靠者的雇佣人员、被挂靠者、开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各行为人之间对挂靠经营约定的形式也会多种多样,有的采用典型的挂靠经营形式即“一脚踢”形式(被挂靠者除了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外,不承担任何义务),但也有不少采用的是“责任制承包”形式(分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和外部责任制承包)。“一脚踢”形式的挂靠其实法律性质很明确,没有什么争议,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很容易查处。因此,实践中这种形式的挂靠已经很少看到了。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非典型的挂靠形式即“责任制承包”形式上。以下案例为证:
某四建公司中标获得了上海延安西路第二小学综合楼、上海场中路芳苑住宅D\E型多层住宅和C型高层住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权,工程总预算为2189万元。建设方和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方按承包方的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备条款。此后,四建公司聘请王某(非四建公司职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他签订了《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王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所有的工程项目,四建公司预先按总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税收、“管理费”和“安全保证金”、“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其余工程款项由王某按工程进度向四建公司申请拨付。《协议书》还规定,对承包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承包方的条款,王某必须保证履行并负法律责任。《协议书》同时规定了四建公司要解决王某工程施工中的主要技术问题,并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至案发时,建设方共拨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2134.1万元,王某以付民工工资(用现金)和购工程材料(一般用支票)为名从四建公司领取2051.7万元(其中现金493.9万元,转帐支票1557.8万元)。经查,王某实际只付民工工资391.7万元(工程材料款问题至今未查清),把现金用于其它工程项目开支19.2万元,王某对其余款项加以侵吞。由于王某的不当做法,致使四建公司已被迫重付民工工资66.6万元和材料款等97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四建公司,法院判决四建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工资或材料款)。另外,王某在担任另一建筑企业杭州中医院教科病房楼项目经理期间,采用了同样手段,获利70多万元。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从四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内容看,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者是王某个人,四建公司除按比例提取固定费用外,不承担任何工程风险,且该工程项目的中标,王某起了主要作用,因此,王某的所谓承包经营实质是挂靠经营,实际上是王某个人经营;2、王某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王某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至于四建公司被迫重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则是四建公司同意王某挂靠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四建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王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开始“承包”前,四建公司发文任命王某为上海工地的负责人,表明王某具备了职务侵占罪所必需具备的“职务”;2、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并侵吞民工工资的行为十分明显,且数额巨大;3、王某主观上是故意,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种观点,也就是笔者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加以定性:
第一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本质上确属四建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
首先,要对“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责任制”进行本质区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有可能对两者真正加以区分。国家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资质管理来实现的。那么什么是资质呢?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由此可见,建筑企业资质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生产要素。挂靠经营是建筑企业出借或出租企业资质等,而内部责任制则不存在企业资质的出借或出租等问题。因此,挂靠经营与内部责任制协议的区分标准也应当以生产要素为考量要素。分析生产要素是对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和内部责任制协议进行区分的唯一手段。从二者固有的涵义分析,“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发包方必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如资金、场地、技术、设备等等,而“挂靠经营”关系中的被挂靠者一般不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大都只提供“牌子”(虽然个别情况下“牌子”也是生产要素,但在这种情况下,“牌子”只是“承包”关系中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即使挂靠者是本单位的职工,也仍然改变不了其挂靠的性质,反过来,在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情况下,即使承包人不是本单位人员也仍然无法改变内部责任制的性质。因为,人员虽然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但人员的归属问题却并不是生产要素。更何况,在这里何为“本单位人员”并不是一个非常直接明了可以得出结论的问题。决不能以是否在本单位拿固定工资,是否是本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作为唯一区分标准,因为,用工形式和报酬形式都是可以多样化的。单位既可以用正式工,也可以用合同工,还可以临时聘用人员为其工作。报酬形式可以是固定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还可以用风险承包制等等。从本案情况看,如果四建公司不但提供了“牌子”(即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印章等),而且事实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必要的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加上已查明的四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向王某拨付工程款等进行资金管理等情节,那么完全可以断定,王某和四建公司的关系决不是什么“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责任制”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应当被看作是四建公司的“本单位人员”。
其次,要搞清王某从四建公司领取的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人认为,四建公司拨付给王某的工程款项其实是王某个人的钱,按合同规定,四建公司有按王某要求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建公司只是代付而已。笔者认为,按照银行操作的基本规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建设单位拨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一旦进入四建公司的帐户,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属于四建公司。
第三,要对“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正确理解。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自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便利,企业会计利用自己有权管理财务的便利等等。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的,都要以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论。
当然,这里的“职务”概念本身也是很值得研究的。是注重行为人的“本单位人员”的身份,还是注重行为人职务的实质确是有争论余地的。这个问题有点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之争,但从“两高”分别就有关个案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次解释或个案答复趋势看,现在已基本认同职权论即注重行为人职权的实质,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30日《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2日《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都强调了只要行为人具有实际的职务或职权,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人员身份,都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又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为长期聘用人员与正式在编人员无多大区别。对这个问题的上述认识在废旧物资经营行业也具有同样的意义。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指出: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笔者认为,在这里,废旧物资收购人员虽然不是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完全可以看作是其临时职工,是其代理人,因为其与正式职工的工作在本质上没有二样,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收购人员往往以经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作为第三方很难分清这些收购人员到底是不是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而且事实上,第三方对这个问题也并不需关心。
总而言之,本案中的职务既可以是“正式职务”,也可以是“临时职务”,甚至还可以是“兼职职务”。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一个本质问题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了该职务所归属单位的财产”。从本案情况看,王某虽然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但他作为四建公司上海工地的负责人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却是不争的事实,王某的“职务”是一种“临时职务”或“兼职职务”。而且,王某确确实实是利用了他的上述“职务”便利,从四建公司分多次领取了全部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并向四建公司隐瞒了其实际上不付或少付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并进而对上述余款加以侵吞。王某的做法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
第四,从主观上看,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尽管王某与四建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约定存在着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说存在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就一定只能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仍有可能由刑法来作出调整。从本案看,王某先前曾用同样手段侵吞了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因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故王某认为此举有空子可钻,因此,其继续用这种方法在四建公司故伎重演。虽然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一开始承建工程就抱定了要非法侵害公司的财产,事实上他也为工程的顺利按合同施工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是完全可以肯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十分明显的。王某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名义多次从四建公司取得款项,但实际上他只是作了部分支付,把其余款项或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项目。案发后,王某对主要财产都作了转移。如果没有双方的协议书,如果没有王某的职务,如果没有王某的请求,则四建公司是决不可能向王某付款的。可见,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只是其实现侵占公司财产目的的一种手段。四建公司直到第三方起诉要求其支付工资或材料款时才知道王某的所作所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虽然不易被识破,但经过综合分析,就会发现王某的犯罪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第五,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实行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建筑行业存在类似的问题由来已久,且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说明类似王某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与四建公司的关系确实只属于挂靠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内部责任制关系,那么,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签订合同的形式,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四建公司多次“自愿”地向其“拨付巨款”,并从中加以侵吞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许霆案的判决也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许霆在明知银行自动取款机有故障的情况下用银行借记卡取款(实际取款一千元,取款机却只扣除一元),仍一百多次取款获利17万多元。如果说第一次取款时,许霆真是不知取款机有故障,其意外地获了利,属不当得利,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银行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款项是最后选择。那么在其第二次、第三次直至第一百多次取款时,非法占有的故意已变得非常明显了,追究许霆盗窃罪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同样道理,王某在第一次采取上述方式侵吞款项时,确实较难查证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在其已有过成功的经验且故伎重演的情况下,如果其拒不交待款项去向,就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就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实际了。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0575-87015653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及提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知识产权保险概述
(一)概念及产生的背景
知识产权保险是以知识产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及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不利益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所受损失为目的的综合险。 它包含了两方面的险种:知识产权财产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 前者是第一人保险,即是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该种保险又被称为“追击”保险,其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 后者是为第三人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保险。 这种类型的保险其承保的范围是当被保险人被诉侵权时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的资金和被判承担责任时支付损害赔偿金。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在运用知识产权过程中遭受他人侵害权利,因此在法律争端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受到侵权的一方,也就是发动法律争讼的起诉一方即原告;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并非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人,因此在发生法律争端时,被保险人是侵权的一方,并不是发动法律争讼的一方,而是诉讼中的被告。 可见,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能够提供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人双方的保障。 在上面两种保险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是较为主要的保险业务。[1]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欧美国家,几乎所有的企业都会理所当然地对他们的实物资产进行投保,这种标准的财产风险管理形式使得企业在发生诸如火灾、 盗窃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资产严重流失时得以继续生存,然而很少有专门为企业的知识产权的损失或侵害设计的规范性的保单。 随着知识经济的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地位的日益突出,知识产权的申请量和拥有量呈飞跃式的增长,但由此而带来的侵权案件也成正比例攀升,因知识产权侵权索赔涉及的专利、版权和商标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要付出沉重的代价。 虽然Kimberly Clark和Procter 以及Gamble这样的经济巨头有足够的能力来进行一场耗资10亿美元的“尿布战争”专利诉讼,但大多数发展和维护有效知识产权的公司往往都缺乏财力来行使或者捍卫其权益,在这种环境下,保险公司开始出台一些针对知识产权的保单。[2]
(二)知识产权面临的风险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面临如下几种风险:一是成本风险。 知识的创新需要投入,知识创新的投入最终能否转化为“知本(资本)”并获得利润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二是效率风险。 知识的更新速度在日益加大,而从知识的创新到知识转化为生产力是有一个过程的。 从知识创新投入到利润实现的过程中存在效率风险;三是法律风险。 尽管当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 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诉讼胜诉后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 本文主要针对法律风险来分析。
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又可以分为内部风险与外部风险。 内部风险具体表现如下。 1.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知识产权的风险。 知识产权的授予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 其中,著作权是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而自动取得的,即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3]商标权需要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即注册,产生商标权。 至于专利权的取得,则需要履行更为严格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因此知识产权能否顺利依法获得是不确定的。 2.未能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的风险。 例如有的法庭审理持续时间很长或者最终做出的判决又不可立即执行,从而造成了现实中的许多具体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这两种情形下权利人还未取得知识产权,因此不能纳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知识产权保险可承保的风险主要指知识产权的外部风险。 外部风险主要表现如下。 1.被竞争对手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风险。 随着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社会的好诉特征越来越明显,这使得公司和企业时刻面临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是被竞争对手侵权的风险。 为了尽量避免侵权,当企业在决定是否投放一件产品或方法、 或注册一项商标或专利时,应该首先对可能面临的侵权风险进行评估。 这涉及到对现有的注册和在先技术的检索,并及时将其获取的专利信息向专利部门通报审查。 2.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的风险。 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时,企业的声誉、经济利益都可能受到影响。 而寻求司法救济时的诉讼成本也可能拖垮小企业。 在人才流动市场化的环境下,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 高管违反约定及竞业禁止规定的现象层出不穷。 降低风险的最有效途径是风险防范,即防范于未然。 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补救更加有利,风险也更小。 企业管理中应当充分重视对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的管理。最有效的管理方式是实现知识产权管理专门化。就企业而言,专门化管理主要体现:建立自己的知识技术创新体系;树立知识产权战略意识,企业有了发明创造,就要尽快申请专利,有了商标,就要尽快申请注册,并建立法律实务部门;增强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通过对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法律风险教育,预防法律问题的发生。 除了知识创新激励机制外,企业必须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有效制约知识资本资源的流动风险等。 尽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重在防范,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权利人的防范措施并不能完全使权利人在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避免重大损失。 有些损失甚至于让企业遭受重创而一蹶不起。 因此,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应运而生。[4]
(三)知识产权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保险的基本功能是提供风险分担。 作为一种转移风险的办法,它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意外损失,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灾害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意义上讲,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合同安排。 下面分别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进行分析。
1.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从保险的特征和作用上来看:保险是以风险损失的存在为前提的,“有风险才有保险”。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尚不足以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时有发生,不仅对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可获得的期待利益带来影响,也对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为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震荡。 知识产权的风险性或损失出现的可能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5]”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利益是法律承认的利益,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符合保险学原理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此外,知识产权侵权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可预测的,因此具有偶然性的特征。 所以,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的风险损失仍属于保险的可保利益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积极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 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财产之不利益为标的的知识产权保险,是符合保险的基本功能的。[6]
2.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急剧增长。 这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主体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也给很多主体带来诉讼上的负担。 从当前越来越频繁的知识产权诉讼来看,呈现出诉讼主体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技术性强、取证和举证困难、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特征。 首先是知识产权诉讼的数量明显增长。 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案件比例尤其高达80%,且高额索赔侵权案件增多,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所提高,特别是适用法定赔偿办法的案件明显增加。[7]随着专利授予量的增长速度增快,专利侵权诉讼的可能性也会更大。 其次是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耗资巨大,而且还在呈不断上涨的趋势。 就诉讼费用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每件收费500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其他诉讼费用还包括案件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审计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在涉外案件中,还必然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长途、传真等费用。 在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费用更为昂贵。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诉讼周期长、 费用支出大,从而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高,这其中还包括因疲于应付诉讼而失去了强化经营的时间精力和其他交易机会的机会成本。因此,面临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有两方面的担心:一是在获得赔偿前能否支付巨额诉讼费用,二是在支付巨额诉讼费用后仍可能败诉。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无法预期的诉讼结果,使一些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和个人,由于难以承担这种风险而只好放弃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甚至直接放弃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样就更加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 正是在知识产权诉讼的刺激下,创造了新的保险市场。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保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知识产权保险将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法律权利,解除了被保险人慑于诉讼费用昂贵而不敢提起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还充分地保障被保险人实施知识产权的可能性,使被保险人不因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而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另外还可以赔偿企业由于丧失知识产权而遭受的收入或利润的损失,这样做也维护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二,知识产权保险有利于促成法律资源的均衡,实现司法公正。 从根本上来讲,知识产权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诉讼,从法律上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给予确认,并通过司法判决制止其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者可能会通过法律上设置的反诉等司法程序来拖延诉讼。 一方面会导致诉讼的周期进一步延长,权利人诉讼的成本进一步增加;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市场空间、市场价值可能消失殆尽。 这样权利人在付出了高昂的诉讼成本后,即使获得一定的赔偿,却已经失去了市场,甚至在诉讼大战中被竞争对手拖“?”、拖“死”,实在是得不偿失。 因为无论是起诉还是应诉,诉讼费用都将是一笔惊人的支出,这项不确定性支出可能因为当事人的无力支付而导致法律维护公正的功能无法实现。 而知识产权保险则为转嫁这一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从而对维护法律的有效实施做出了有益的贡献。 所以,知识产权保险是一种实现实质公平的工具。
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借鉴
目前,世界上流行的知识产权保险主要有3种基本类型:因投保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提供诉讼辩护费用和损失赔偿的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只提供辩护费用但不包括赔偿损失的辩护费用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因追击侵权方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侵权消减保险。
(一)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
知识产权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主要承保投保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和诉讼辩护费用。 主要保险商是美国国际专线保险公司、AIG格林集团的分公司,其目标市场是年收入为5千万到5亿美元的公司。 该公司规定最低保额从2万美元起,也提供高的赔偿责任限额,从100万到1500万,如果加上客户的自我保险项目和风险转移机制,可以达到更高的限额。 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一张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公司目前财务报表,一份包括制造、使用、销售产品和对这些产品进行广告发行的清单、宣传册,并书面说明投保人的知识产权风险管理做法和以往该方面的诉讼经验。 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单中的辩护费用包括律师费、 宣告式行为和申请禁令的费用以及反诉费。 有些有特色的保单会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比如包括该公司拥有50%或更多股份的子公司、 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和雇员。 作为最有专业性的责任保险,这种保单中对辩护费用限额进行了规定,且承保是建立在受请求的基础上的,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须告知和请求保险人。 保单可以对已有的产品进行捆绑式的承保,也可以和新开发的产品及新增的公司共同投保,如果愿意,还可对先前行为承保,发现期限为1年,但保费为原有保费的125%。 现在这种保单只为美国专利设计并且辩护请求范围须发生在美国境内。[8]
该保单除外条款有以下几种情形:恶意侵权、投保人主动提起的诉讼、政府实体所为请求(除了实施他们所持专利权外)、惩罚性赔偿与先前诉讼。
(二)辩护费用保险
辩护费用保险是专为赔偿投保人被指称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益时所发生的辩护法律费用而设计的,由美国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公司最近推出Evanston公司为该保险的承保商。 相较于AIG公司,这是专为小公司(年收入为50万至2500万美元)设计的保险,可提供相应的低额保费,但仅承担因侵权发生的辩护法律费用、 对他人专利宣称无效的反诉和要求复审的费用,保单的限额有25万美元和50万美元两种,但保额为100万美元的个案也存在,最低保费为2500美元。 保险公司对保单的操作与辩护费用赔偿责任保险基本相似,保单除外责任包括:辩护败诉所带来的任何损失,原有赔偿请求,宣告式判决,反托拉斯反诉,公司董事、经理和雇员的工资和费用,恶意侵犯,投保人已先前知道可能有侵权行为发生,国际商务组织诉讼。
(三)侵权消减保险
亦称执行保险或进攻性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追击侵权方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 自1991年以来由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公司(Homestead保险公司承保)开创,通过伦敦劳埃德公司,诉讼风险管理公司(LRM)后来也加入其中。 这种保险既可以作为防御之盾又可以作为追击之剑,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版权人和注册的外观设计者都希望以此来对抗知识产权侵权者。 标准保单限额在10万至25万美元间,还可以附加最低费为1000美元、保额为10万美元的相邻(附加)险。 保单提供25%的共同保险,即规定投保人支付25%的诉讼费用,额外的专利可以以低保费加入其中,这些对小公司都是很有吸引力的。 建立在赔偿基础上的侵权消减保险,在诉讼费用的赔偿授权过程中,和上述两种保险一样,投保人有责任和义务来实施专利的各项事宜,但与诉讼风险管理(LRM)在设计的方式上则有所不同。 后者要求有专门的调查以及对市场参与者、 市场规模和潜在的市场进入障碍等方面的评估过程。 这笔评估费用大约需要2万5千美元,加上为专利或捆绑式的专利最低保额为100万美元所需的2万5千美元保费,因此至少需要5万美元获此风险管理保单。 高的保额视个案而定,保单也提供20%的共同保险,其目标客户是有强大的经济增长势头的、 年收入为5百万到1亿美元的公司。[9]
三、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分析
(一)现状
与欧美等国知识产权保险的迅速发展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险方面几乎一片空白。 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知识产权研究相对不足,致使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性风险缺乏足够、深入的认识,缺乏相应的管理手段与对策来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制度性风险,导致一些企业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保护中遭受巨大损失。 其二,与此相应的是,国内的保险界对知识产权还不甚了解,从而造成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险领域发展的滞后。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04年4月成功签署了一份《中关村知保合作框架协议》,率先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保险领域的研究与合作,探索中国知识产权与保险有机结合。 该协议的中心议题是双方合作开展专利技术成果转让保险业务,从而迈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第一步[10]。
(二)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主要障碍
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构建所面临的较大障碍,具体表现为:1.中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才,特别是知识产权评估师非常匮乏,人才的匮乏使得体制的建立缺乏基础;2.公司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他们并没有很好地理解知识产权,而对于知识产权保险又十分陌生,使得新的险种的推行在一开始就有很大的风险,可能导致恶意投保、 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产生;3.保险公司本身的准备不足;4.中国知识产权法的运行和国际接轨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 现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及赔偿金额都有很大的宽松度,缺乏与国际接轨的统一标准,不利于保险成本的计算和标准保险金额的定制;从我国保险业来看,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创新能力薄弱、保险险种重复、针对性不强、组合性能差,难以适应市场的需要。 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已趋于饱和,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 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于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 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较稳定,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因此,面对新的发展契机——一个可供开发的新保险领域,中国保险业加快创新步伐,借鉴国外成熟险种,尤其是大力开发各类责任保险,才能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滞后与我国的保险市场长期处于垄断状态也有密切的关系。 目前虽初步形成竞争格局,但出于规范市场、防止恶性价格竞争的目的,对保险公司包括费率厘定在内的很多经营权仍然采取严格的实体监管策略。 这虽然符合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但也产生了诸如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不足等问题。 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的研发基于全新的风险,需要对保险理论和信息技术的全面掌握。 知识产权风险多数属于传统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风险大、难控制、赔偿金额也不易确定。这都要求保险公司提高核保、定损、理赔的水平。 诚然,开发知识产权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风险,需要制度上的很大改变,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我国的保险业应敢于面对这一挑战,而不能等到人才的完备、时机的成熟、制度的完善等条件都达到了知识产权保险所必需的要求时再来推行该险种,而应当借鉴国外同行的发展经验,不失时机地迅速组织专门的机构人员,提供必要的、 充足的经费,认真组织市场调研,提出可供选择的知识产权保险营销战略,在国内知识产权保险需求尚未完全成熟时,就研制出有效的保险产品,并引导扩大市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 这样做的直接结果是为保险公司的未来提供全新的发展空间,间接结果是在知识经济时代通过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的本土化,以及与国际同类产品的同步发展,使国内保险公司掌握先进的竞争武器,积累竞争经验,增强竞争实力,而不至于长期落后于人。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的设想
国外从20世纪90年代已出现了知识产权保险,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这与美国知识产权业和保险业领域的特点有关:具有成熟的保险市场包括具有较大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以及公司、 企业和个人成熟的保险意识;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发达;成熟的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全面的、甚至超出所受损失的赔偿,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激增;较高的诉讼费用,在美国一个典型的专利诉讼的律师费用为100万美元左右,这尚未包括数额庞大的专家证人费、证人费以及其他开支等。
在知识经济大行其道的今天,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在我国的设立和扩展是必然的,但在中国市场并不具备美国市场所具备的条件——市场、创新和法律保护高度发达。 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比较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赔偿额度上往往不足以赔偿被侵权者的全部损失(与维权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前期调查费用、鉴定费用等在司法判决中现在已或多或少地列入到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到底应承担哪些费用、承担多大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应将知识产权人在诉讼中全部合理支出纳入赔偿范围)。 由于上述障碍的存在使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前景美好而实现起来困难重重。 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保险不能采取美国式的纯商业模式。[11]
根据产品销售地域不同和知识产权保险类型不同,笔者将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分为四类:国内市场的执行保险、国内市场的侵权责任险、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下述国外市场或国际市场未加说明的均为美国市场,这与美国诉讼繁琐的诉讼制度、 高额的诉讼费用和美国作为中国最大出口市场有关)的执行保险、 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 而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存在法律费用昂贵、保费过高等弊端,因此在引入该制度时,我国应该根据具体国情来进行初步设计: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中涉及知识产权保险的规定,为保险特别法,这是大方向的定位;总的指导方向为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出发,提供不同的多种选择的保险产品,扩大理赔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诉讼费用成本还相对较低的特点,主要开发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投保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承担被侵权时提起诉讼所需的法律费用以及以制造商、销售商、产品使用者、媒体等为投保人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承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所负的赔偿和相关法律费用;保险人主要以国内现有的具有强大的资本实力和高端的风险管理技术的保险公司为主,也可以允许外国有实力的、有这方面实际经验的保险公司加入;在实务操作上,可以通过较多数量的投保人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来降低保费,进而充实保险市场,另外可以考虑根据知识产权贸易的种类来厘定保费,针对国外特别是美、 英国等国家诉讼费用很高的情况,若知识产权贸易为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保费应在原有国内贸易的基础上适当加以提高,以便在发生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时保险人能轻松顺利地为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保障。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1]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2]D Syrowik,Insurance Coverage for Software-Related Patent and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Michigan Bar Journal,1996.
[3]肖小锋:“从‘337 调查’看知识产权保险”,载《 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
[4]David A. Gauntlett,Recent Developmen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Heinonline 33 Tort&Ins. L. J.(1997-1998)PP. 547-566.
[5]任少刚:“知识产权保险—— 为企业保驾护航”,载《 现代商业》2007年第14期。
[6]Wall Street Journal,Monday,25 November 1996 and L. A. Times,Wednesday,7 July 1999;Cherine Rahmy ,Integrating IP in the Business Plan and Strategy,Conferenc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10-11 January 2005.
[7]周美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8]Richard S. Better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 Market Survey 2006:A Product That Deserves More Attention than it Gets,Betterley Risk Consultants,Inc. 2006.
[9]同上注。
[10]胡玫、朱雪忠:“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机制探析”,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6期。
[11]Richard Wilder,Powell,Goldstein,Frazer&Murphy.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the 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Foreign Trade of the Government of Italy,Fostering the Innovation Potential of SMEs In The Globalization Era:The Role Of Patents ,WIPO Milan Forum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Milan,Italy,February 9 and 1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