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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宋汉林

时间:2024-07-06 07: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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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宋汉林


摘要: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当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等各个利益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角度出发,积极完善立法,改进执行措施,在保证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基本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实现生效裁判的合法、及时执行。

关键词:人权;强制执行法;保障;救济程序


  随着人类文明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对基本人权保障,已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许多国家不断修改强制执行法,扩大强制执行中对人权的保障范围,限制侵犯人权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手段,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及相关执行主体的基本人权。我国强制执行法律也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但仍显不足,强制执行法的发展,应全面保障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的基本人权。

一、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的界定

  所谓人权,是指社会根据当时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经过法律和道德承认并保障其成员(个体和群体)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条件和行为能力。(1)按照这种解释,人权的外延应是基本人权,即直接关系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得以持续生存、过正常生活、能够独立掌握自己的命运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徐显明教授将基本人权总结为以下十项:(1)隐私权;(2)知情权;(3)财产权;(4)生存权;(5)发展权;(6)环境权;(7)迁徙自由;(8)平等权;(9)正当程序权;(10)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2)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范围应当包括可能在执行中不涉及的环境权和迁徙自由以外的其他八种基本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的实质是人的尊严,侵犯隐私权就如同剖开人的胸膛窥视人的心脏,这是极其残酷的一种侵害,如何使执行权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做到对私生活和私信息不评价、不介入、不暴露、不滥用,这是民事强制执行中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知情权的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中有权利知悉与其执行权利义务有关的执行信息和执行的内容,如对于执行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等;民事强制执行中涉及对财产权的保护,在人权史上,财产权总是被列为自由之首,甚至可以说,没有财产权就没有真正的人权,强制执行中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的执行都涉及到对财产权的处分,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执行人权保护中必然居于重要的地位;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民事强制执行中对生存权的保障体现在对执行当事人的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的保障上,民事强制执行中发展权保障的关键在于给弱势群体和弱势个人提供缩小与强势群体以及强者之间差别的机会,如美国强制执行中对行业和营业工具的执行豁免就体现了强制执行权对发展权的充分保障;平等权、正当程序权等涉及司法的权利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当属最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权,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循善良关注、同等对待、程序公正、中立、非经法律允许不受强制、公权力过错赔偿等程序性原则以及制度,这是强制执行中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最基本尊重。以上诸项基本人权的司法保护,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多有涉及,体现了包括强制执行法律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但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必然性

(一)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是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是以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为基本前提的,如果社会主体的基本自由受到抑制,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也将受到阻碍。强制执行程序的合理设置以及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能够使社会或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发展权、休息权、财产权、自由权、平等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基于基本权利受保障而激发出来的社会主体的动力和发展诉求会极大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良好的秩序可以挖掘出强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另一方面,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也无法得到保障,社会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也会阻碍甚至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也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体现。司法权力系统是社会权利系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子系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权的存在是对民主和法治的重要体现和具体保障。民事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3),它的有序运行能够彰显民主和法治精神。法治国家中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必须以基本人权的保障为其价值前提,与基本人权保障相背离,或在其运行中随意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执行法律都不符合民主与法治的基本精神。

(三)强制执行公权力的恣意,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全国上下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强制执行机关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经常性的使用集中执行方式,采取“零点行动”、“执行风暴”、“假日执行”等形式,大搞突然袭击,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而出现的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阻碍执行等“执行乱”现象屡禁不止,执行的无序也严重侵害了执行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人权,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的甚至引发群体暴力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不规范甚至侵犯基本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决定了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和保障。

(四)程序正义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的基本人权。程序正义是强制执行中人权保障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而且程序本身的运行就体现着正义价值。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正当性,未经法律允许,不得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一项行为都必须以法律的授权为前提,否则即为违法,程序正义保证任何人的权利不得被随意侵犯;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独立性,任何主体不得对执行行为进行不适当的干涉,执行机关必须确保执行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合理的、不受干涉的尊重;程序正义要求执行程序具有平等性,执行程序的运行必须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甚至案外人的基本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异议权、申辩权甚至诉权等基本人权的平等保障权。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正义性诸特征决定了完善的民事执行程序有条件、有能力保障强制执行中的基本人权。

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的保障,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为目标,这也是维护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公信力的保障和国家运用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是通过对债务人采取在正义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苛刻的手段来实现的,但就债权人本身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赋予以及在实体法中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似乎还远不能达到债权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一)关于执行立案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对执行根据、申请期间、申请内容、申请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足以保证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正当性。但实践中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压力,试图进一步加重债权人的义务而搞所谓的执行立案标准改革。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要逐步加大申请人的义务,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财产的举证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大包大揽,有案必立了。(4)法院不能因为执行中立案多、结案少、社会压力大就随意提高执行立案的标准,侵害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申请执行的条件都较为宽松,如德国、日本、法国的立法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要提交执行文书正本就行,不必另外提出其他证明文件。(5)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的条件规定已经较为严格,因此,不宜再加重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否则将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的实现不利,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将无法保障。

(二)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但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交了执行费用却不能实现债权;在执行收费上,申请执行费并不高,但案年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却很多,甚至有的申请人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在异地执行过程中承担了执行员的所有开支;执行收费方面还存在打白条的乱收费的问题。要求债权人的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做法,实际上是法院在进一步转嫁风险,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就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就与判决确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被落空,这种分配方式直接体现对国家和法院利益的极端倾斜,不利于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6)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和债权人损失的减少,法律应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不预交申请费,立法时可以借鉴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执行费由法院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先行拨付,然后再执行债权,这样规定也恰巧与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实现债权时的破产费用征收的规定相匹配。

(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过轻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民事强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债务人恶意逃债,“老赖”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除了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外,也与法律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过轻而起不到震慑作用有重要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5条规定,不履行金钱债务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债务利息加银行同期利率一倍的利息,笔者认为支付利息过低,不足以督促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不利于保证债权人基本财产权的实现,强制执行法应借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日处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实效性。同时,《民诉意见》第295条还规定,债务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应双倍赔偿申请人已受到的损失,该条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足以完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损失如何界定?间接损失可否要求赔偿?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问题该条并未解决,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但债务人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损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对迟延履行的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加以明确的规定,还应当赋予债权人主张间接损失的权利和以“与其身份相关的特定物品”为执行标的的债务不履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在执行方法上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方法,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未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方法,而实践中有些法院却不断强化申请人对财产调查方面的责任,二者的冲突使债权人权利无法保障,因此,强制执行法中,有必要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向其委托的律师签发调查令,授权律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解决执行中财产难找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最终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除此之外,法院可以限制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期间对高档物品和服务的消费,也可以采取强制债务人申报财产的办法或使用悬赏举报债务人财产的办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当然,这些执行方法的使用,都应以不侵害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

  (五)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救济权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重塑强制执行法严格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必然能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实践中的“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践踏债权人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不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即解冻、解封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的财产;有的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坐失良机;有的受地方保护主义驱使,受托执行却按兵不动,或者动辄中止执行。这些消极违法行经使债权人四处求救,叫若不迭,无以无计。(2)积极违法执行。有的法院逾期受理执行申请,甚至不发执行通知即执行;有的不按顺序执行,不按顺序清偿,或不按公平原则分配被执行的财产;有的对执行财产估价搞双重标准,或故意高估,造成执行不能态势,迫使债权人吞下以物抵债之苦果等。(3)阻碍外地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以执行本地案件为名,将本地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查封予以保护,对抗外地法院执行;有的与本地债务人合谋,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等。(7)“执行乱”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的解决办法是靠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但事实表明这种内部管理制度基于利益共同体共同利益的需要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不能完全杜绝“执行乱”,那么,通过设立司法审查制度解决这一顽症就成为立法之必须。具体而言,笔者建议,首先,修改《国家赔偿法》,无论是法院积极的作为违法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只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按国家赔偿法给予司法赔偿,并且强化国家赔偿后的追偿制度,让违法执行者切实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以此促成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其次,实行执行权的分权,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三部分,相应设置执行命令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三机构分工合作。执行裁决机构独立、中立地负责执行中异议事项的裁决,对其实行司法审查,如果债权人对执行命令机构或执行实施机构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违法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请求执行裁决机构予以审查,对执行裁决机构的审查裁定不服的,双方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对未申请复议的裁定或生效的复议裁定,执行实施机构或执行命令机构必须执行。这种构想在执行局相对独立设置和业务上的垂直领导关系已建立的情况下更容易实现。通过这种方式应该有利于解决“执行乱”问题,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

四、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一)“集中执行”中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使用大规模“运动式”的集中执行模式,“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执行方法经常性地被使用,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在短时间内集中执行一批积案,并且可以震慑债务人,但这种粗放的执行模式存在着忽视债务人权保障的弊端。一方面,集中执行中常有不具备执行资格的人员参与执行,执行主体不合法;另一方面,法院搞突然袭击和秘密执行,有行使侦查权之嫌,还有可能在执行中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更为重要的方面是法院往往在节假日,夜间等时间段采取突然袭击的办法执行案件,此时宪法新赋予公民的体息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国外有较多关于执行时间和程序的法律规定,德国民诉讼第76条规定,在夜间、星期日以及一般的节日为执行行为,应经执行行为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法官准许;法国民诉法第508条规定,每日6时之前、21时之后,以及节假日或停工休息日,不得为任何判决之执行,必要情况下,依法官之许可,可执行判决;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5条规定,星期日及其他人本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日没前已经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8)因此,笔者建议,强制执行立法时,应加入关于节假日和夜间禁止执行的规定,遇有等急情况,必须为执行行为时,须经上级法院执行局局长批准后方可执行,以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

(二)执行财产豁免对债务人权利的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财产,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我们在强制执行中对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但实践中对“生活必需的财产”理解不一致,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04年11月4日通过,05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对上述问题作了解释,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等八大类财产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和扣押;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后抵债。该解释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甚至发展权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保障,不失为对债务人人权的基本内容,但其规定仍显粗陋,执行过程中多有不便,如冰箱、微波炉可否视为生活必需品,可否执行?各个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另外,对于基于公共利益而成立的机关、社会团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否有必要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免于执行其财产的必要部分?国外强制执行中的作法值得借鉴,德、日民诉法对执行标的均有豁免规定,对维护善良风俗的债务人财产不得作为执行标的,如埋葬的物品、遗像、灵牌、墓碑等;对服务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物和公共设施负于执行;对于保障债务人生存和发展的租贷权等权利不得执行等。(9)美国各州宪法和法律也规定债务人的某些财产免受强制执行,包括:宅基地等不动产财产的免除;动产财产如服装、行业或营业工具、汔车等普通动产的免除;基于追索免除动产之损害及其赔偿的动产的免除;武装力量成员服役期间所得的奖金或物品的免除;一定类型收入的免除,如解除雇佣合同补偿、人寿保险等。(10)鉴于此,我国强制执行法对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作了规定的以外,还应进一步补充,具体应包括:(1)债物人必需的生活物品的界定应当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省一极标准);(2)对仅有一处房屋但房屋价值较大的,可以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后采取变卖措施;(3)对于维持债务人生计的基本行业或营业工具免除执行;(4)人寿保险金、失业救济金、伤残补偿金、因特殊原因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项、军人的转业费和退伍费、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基本宗教用品等可以免除执行。这些补充规定可以使执行更具操作性,也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最基本人的生存权、宗教信仰权、发展权的保障。

(三)执行强制措施运用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人权的保障。首先,民事强制执行中不能采取拘传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到案,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在执行时违法适用拘传措施,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只有在庭审阶段符合法定拘传条件时才能拘传,而执行中适用拘传于法无据,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法院应对此类违法执行行为的行为人严厉查处,杜绝非法拘传,保障被执行人人权;其次,执行中有些法院把加大执行力度片面理解为加大强制措施的力度,以拘留作为强迫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办法,甚至采取以非法拘禁被执行人追索债务的办法执行案件;还有些法院实施异地拘留时,未取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的协助,搞异地关押;也有些法院对构成拒不履行法律裁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未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是作出决定后直接交法院法警执行逮捕。这些行为严重违反程序,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除了由纪检、监察部门纠正外,笔者建议,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应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甚至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保障其人身自由权。再次,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拘留的条件较为明确,但却没有拘留次数和时间间隔的限制,法院在适用时可以轻易地剥夺公民的人身权,甚至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时可以连续拘留,这种立法上的缺陋使执行中的拘留无明确限定,适用中难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和对人权的践踏,鉴于此,强制执行法应进一步明确对拘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第四,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惩罚性措施,法律只规定了适用条件却未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基于保护人权的例外情况。台湾地区强制执行中的管收制度,虽不同于大陆强制执行中的拘留,但我们可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之三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1)因管收而其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2)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3)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11)笔者建议,我国强制执行法中应加入拘留例外情况的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虽符合拘留要件而不得拘留,这样既能保障被拘留债务人的人权、又能体现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诱固,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执行中公布被执行人的名单、案件执行信息与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法院广泛运用了在媒体上公开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名单及案件执行情况的作法,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开发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今后将通过该系统公布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过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并且该系统将与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系统衔接,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消费、信贷、出境等行为予以限制。这种方式不失为强化社会信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但笔者担心不成熟的制度也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涉及对债务人人权保障不力的问题。首先,公告范围不明确可能导致对债务人隐私权的侵犯;其次,公告签发主体不明确可能导致公告的滥用;第三,公告信息更新不及时可能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如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债务,但公告的名单尚未及时变更,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消费甚至影响基本生活;第四,信息系统未启用以前,法院仍将在媒体上公告被执行人情况,公告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来承担,但对该费用的管制上却不明确,如某甲为债务人,如果在某甲所在市的报纸上公布就足以震慑被执行人,促其执行,但法院却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布,由此产生的超额费用仍由被执行人承担,显然不利于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公告执行制度缺乏相应的规范,造成实践中作法各异,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执行,可以避免正面冲突,另一方面却可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5条规定了债务人名簿制度,规定债务人名簿中的有关个人的资料只能用于强制执行的目的;这种名簿复本应机密处理,在利害关系终止后,该复本即予以销毁,也不再对查询给予答复。(12)这样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人权,应当可以借鉴,我国应对公告制度的相关规范予以立法上的明示。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定的程序。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企业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泰州质监局局长任副主任,市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颁布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工作程序等;

  (四)负责审核专家评审结果;

  (五)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

  (六)监督获奖企业的生产或服务质量。

  第六条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设于泰州质监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市(区)质监主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发动、宣传工作,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每年拟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专家组成员由行业人士、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和特聘质量专家组成。

  第三章评审标准与申报条件

  第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依据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制订。

  第十条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行业制订实施指南。实施指南主要包括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一条行业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资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当年申报企业评审总得分700分以上,且排名全市前3位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或服务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基础工作扎实,质量工作成效显著。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并获省以上质量奖或连续3年获市质量奖;

  (四)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着力实施品牌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在拥有专利技术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等方面走在全市前列,获得名牌产品、著(驰)名商标或高新技术产品等省级以上认定;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居全市同行前列,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主要经营业绩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四条申报前2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二)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及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间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每年于评审前发布。

  第十六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经当地质监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企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按行业分组,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书面审查报告复核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并另行委派评审专家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形成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现场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汇总评审企业总得分,提出拟获奖企业,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拟获奖企业,初定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不超过2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周。

  第二十一条公示通过的拟获奖企业,经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未被审定的企业,可给予市长质量奖提名奖表彰(颁发提名奖证书,不颁发奖杯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参与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获奖企业每年应填报《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当地质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一)发生严重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的;

  (二)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三)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引起社会不良反映的。

  第二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获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以及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经查实,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告,3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三十条获奖满3年后的企业,可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经评审再次获奖的企业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颁发证书、奖杯,但不颁发奖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3]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
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肇庆市城区(即端州区,含黄岗镇,以下简称“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保障市场肉品供应,降低肉价,让广大高层吃上放心肉和称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精神,结合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原《肇庆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修改完善,制定本暂行办法,并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一条 城区生猪商品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出售的生猪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集中屠宰,经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及生猪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准进入市场出售。

第四条 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产品均作私宰论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运输经营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第六条 生猪胴体的购销交易由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双向”选择。原则上零售商不能直接送生猪到城区定点屠宰厂屠宰,由生猪批发行负责统一送宰并代缴有关税费,然后将生猪肉品运送到市场批发(交付)给零售商出售。

(一)市场肉品零售可以在城区具备经营资格的任何一家生猪批发行选购生猪总肉;

(二)生猪批发行销售的生猪总肉,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并由厂方按有关规定定级、计量后,用符合条件的肉品运输车运到各市场交易;

(三)生猪批发行与零售商可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商议总肉交易价格;

(四)零售商可以自购毛猪,委托生猪批发行送交城区定点屠宰厂代宰、代运、代缴税费;相关的代理费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定点屠宰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加工成本费。

第八条 严禁未经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验合格的鲜猪肉品进入城区市场销售,对出售注水、病、死、变质猪肉者,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在城区定点屠宰厂以外屠宰的生猪产品,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城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作证明后,方可在城区销售,否则作私宰肉论处。

(一)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

(二)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第二章 生猪批发管理

第十条 为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定点屠宰厂的卫生防疫管理,城区设立若干个生猪批发行。生猪批发行的设立,由端州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取得生猪批发资格的批发行,须持批准文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猪批发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单位;

(二)有固定工作场地。其中生猪储存栏要有100平方米以上(如果有

用的,要出具租用的有关合同证明;)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运输工具(如果是租用的,要租用合同证明);

(四)有取得动物防疫相关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1-2名;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生猪批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1份;

(二)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

职称证书)的正本、复印件(A4纸,下同)以及个简历各一式3份;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正本及复印件;

(四)办公地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五)运输工具的有效证明或租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六)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行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遵守肉类批发经营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积极组织适合市场销售和有动物免疫标识的生猪货源,确保市场肉品供应;

(三)按照“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收购郊区农民自养生猪”;

(四)定期向有关部门汇报生猪货源组织及经营情况;

(五)有义务协助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打击查处私宰和销售私宰肉行为。

第十四条 端州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批发行进行定期考核,并实施年检审查工作。生猪批发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违反肉品批发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批发、销售私宰以及注水、病、死生猪批发产品的;

(三) 有欺行霸市、哄接线员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或服务量差的;

(四)1年内拒绝接受零售商的委托代送宰达2次(含2次)以上的;

(五)1年内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六) 在申报资料、质量管理以及服务中故意弄虚作假,一经核实的;

(七) 不服从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能通过一窍不通期考核或未能通过年检的。


第三章 肉品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猪肉零售商必须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档案。端州区经贸、工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内的猪肉零售商要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肉品市场和猪肉零售商的档案由端州区经贸、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并向市经贸局报送1份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符合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猪肉零售商,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猪肉零售商,应当与经营所在地辖区的工商所签订不经销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保证书。

第十八条 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猪肉零售商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需索取凭证的,零售商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内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共同打击销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区的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必须购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加工经营私宰肉品和注水、病、死猪肉。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关团体等单位食堂应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超市、批发行)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猪肉零售商要守法经营,服从管理,不得以次充好,哄抬价格。不服从管理者,经屡教不改以及出售私宰肉和注水、病、死猪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猪屠宰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规定条件,负责城区生猪屠宰任务的生猪屠宰加工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保证生猪屠宰设备和用水卫生,处理好污水和弃物,确保厂内外环境及肉品加工无污染;

(二)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肉品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要加盖验讫印章,方能出厂;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肉品加工技术和条件,确保屠宰车间正常运转,按质按量完成屠宰任务,保证城区市场的鲜猪肉品供应;

(四)做好厂内候宰生猪的防疫工作;

(五)负责收取生猪购销的各项税费,并按规定依时向有关部门结报。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时除因肉检不合格的内脏及割出病灶外,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猪胴体或在肉品交割时缺少的数量、品种,由生猪定点企业负责赔偿给生猪所有者。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按照“随行就市,相对稳定,差率控制,便于管理”的原则加强生猪产品价格监管。

第二十七条 城区的生猪批发行、猪肉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差率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实行价格信息公布制度,根据各个时期生猪市场价格情况,定期在市场公布生猪产品零售价格,打击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行为。



第六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共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猪检疫工作,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只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方准上市。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出动物防疫监督员驻厂监督。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行为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城区生猪肉品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肉品经营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依法对肉类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宰生猪及销售私宰、注水、病、死猪肉等违规行为;

(三)依法监督生猪批发行、零售商的经营,核发从事生猪购销业务营业执照,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四)配合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上市猪肉进行检查。对非法经营私宰生猪和注水、病、死猪及从城区外购进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且未经检疫合格的鲜猪肉品者以及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擅自提价等违规行为依照有前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执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城区生猪屠宰执法管理,以端州区政府为主,市政府主要做好协调指导工作。端州区政府要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区内的私宰场点,做好区内“放心肉”上市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要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农牧、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尤其是严厉整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五条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要根据工作任务要求核定执法队伍人员数量;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落实执法队组成人员;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落实执法经费。执法经费可从区财政在生猪屠宰税中以区级税收收入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提等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私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隐瞒屠宰生猪数量、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逃避有关规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肉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生猪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其他违反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再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而故意不进行查处的;

(三)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四)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主题词:经济管理 生猪 市场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

     院、检察院,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

     属各院校,各新闻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