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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朱凯

时间:2024-07-22 21:0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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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

朱凯


  担保行为不仅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如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我国《担保法》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行为又与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担保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会有各自的不相同之处。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共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而由于执行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特殊性,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适用于执行程序。

一、执行担保中的保证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该保证行为适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主要以与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不同之处相比较而言:
1、保证的对象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执行法院担保。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届满时仍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保证期间不同。民事商关系中的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期间是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永远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
3、保证方式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中保证人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

二、执行担保中的抵押

  执行担保中的抵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担保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在执行担保中,只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依据《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抵押担保书即可。
2、执行担保中的抵押不需要严格按照《担保法》第41条及司法解释第132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只要接受了抵押并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予以扣押,抵押关系即告成立和生效。
3、执行担保中的抵押,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三、执行担保中的质押

  执行担保中的质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法院占有,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清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担保中的质押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用动产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该动产如果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执行法院只要将动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质押关系即为成立和生效。对于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的动产,应将质押物移交至执行法院,可以交付申请人保管,因申请人保管不善而导致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由申请人承担保管质押物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质押物不便于保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保管的,也可以委托仓库等保管机构保管,费用由担保人支付。如果没有仓库可委托的,执行法院不应确认和接受该质押担保。

2、用财产权利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的规定,对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制订的《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旅游业加快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扶持作用,有效缓解旅游项目融资难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补助)从安徽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切块安排,专门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旅游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补助。担保补助规模根据当年全省旅游项目实际贷款情况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担保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担保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评审、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应已列入省旅游项目库,包括旅游观光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新业态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旅游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总额,原则上规模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六条 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员工队伍稳定,组织架构较为完善;

(二)旅游主营业务突出,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十二五”旅游发展规划以及节能和环境保护标准;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资料真实可信,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5%;

(四)企业信用较好,无不良贷款记录,无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等级符合银行信用等级门槛;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和规划、投资规模、市场前景分析等;

(二)旅游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济性质、注册资本、主要股东、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有效证明;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近期及上年同期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股东权益变动表等)。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审理申报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推荐,原则上每半年集中开展一次。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旅游项目的贷款开展独立评审,为符合其规定条件的旅游项目提供贷款担保,不得收取保证金,担保费率最高不超过2%。

(三)金融机构优先向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旅游项目发放贷款,原则上适用基准以下利率。

(四)省财政按照旅游项目实际获得担保补助贷款总额的5‰,一次性将担保补助拨付给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用于其损失补偿和补充资本金。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共同承担。

(一)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向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单位提供金融政策咨询服务,协调金融机构支持旅游项目担保贷款。

(二)省旅游局负责指导旅游项目贷款担保申请和审核、推荐工作。

(三)省财政厅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申请,并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直接拨付到融资性担保机构指定的账户。

(四)省旅游局、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搭建银企对接平台,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旅游项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为通过评审的旅游项目提供全额担保并自负盈亏。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开展景区经营权、门票收入权抵押业务,抵押折扣率应当在70%以上。

第十一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为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旅游项目及时发放贷款,开辟绿色通道,积极开展见保即贷业务。

第四章 监管和罚则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审核、推荐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切实加强项目贷款发放后的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要恪守信用,保证申报担保补助贷款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监管,对弄虚作假、骗补套补、截留占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1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第七条 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应当在2003年1月31日前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