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简述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王海宏

时间:2024-05-15 06: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述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

王海宏


  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从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来看,承包经营权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国家机关的授权产生的,而是通过订阅承包合同的方式确立的。这是承包经营权与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的区别。承包合一般是收在形式,发包人是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集体组织,承包人是集体组织或公民。双方当事人要在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承包合 成立以后,承包人即依照合同的规定而享有承包经营权。
  2.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公民或是集体组织。公民或集体极强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享有承包经营权。某个集体组织在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后,也可以这与公民或其他集体组织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使公民或其他集体组织享有对国有土地和基从碰锁原承包经营权。
在我国广大农村,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受着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广泛推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由承包经营户经营。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恨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要更长一些。国家鼓励农民对荒山、荒滩、荒水、滩涂等承包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经济林、竹林、防护林、用树林等也可以由承包经?冻邪?????夜睦?┟癯邪?纳皆炝趾偷窖睾L餐慷ň涌?ⅰ?br>   3.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通常是由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合同订阅后,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属于发包办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不受发包方和其他人的非法干预。
  4.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水面、荒地、滩涂等。随着甸多咱形式的经营方式的发展,承包经营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也要逐渐扩大,凡是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组织或公民承包经营的财产,都可以成为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保护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对巩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发挥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我国农村商品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要保障承包合 的正确履行。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承包合同形式确立的,发包人故意违约,不履行合同甚至擅自撤销合同,都必然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愉同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应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人效的合同,应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承蝗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次,要保护承包经营人的合法财产的权益不受侵犯。任何个人和组织以各种手段侵犯承包经营人的承包经营权,诸如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利用职权和其他手段强行吃喝和搭股等都应该禁止,造成损害的失;庆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局:
为进一步加强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确保香港市场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共同确认的《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详见附件1)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自内地进口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实行登记制度,内地出口企业对港出口粮食及其制粉,应与香港已登记进口商签订出口合同,并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向有关发证机关出示,发证机关审核后发放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供港粮食及其制粉配额发放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并在有关出口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限于出口至香港,不得转口”的字样。
三、供港粮食及其制粉出口许可证仅限用于对香港出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上述产品出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一经发现有此行为发生,我部将立即取消有关出口企业已获得的配额及此后的配额分配资格。
四、首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登记的粮食及其制粉的进口商名单及证明书式样详见本通知附件2和附件3,今后如有调整,请见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
五、各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本通知执行情况,加强对有关粮食及其制粉供港企业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六、本通知所述粮食及其制粉,是指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01号中明确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包括所有贸易方式项下的出口。
特此通知
附件:
1、内地与香港关于防止内地供港粮食及其制粉转口的实施方案
2、首批登记进口商名单
3、登记证明书式样



商务部
二○○八年四月一日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工业自动化等技术对矿井煤炭产量数据进行采集和实施远程动态监控管理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

(二)实时监控矿井煤炭产量;

(三)矿井煤炭产量数据的传输、汇总和联网查询;

(四)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五)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确定;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财政、质监、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标准、技术参数和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生产矿井应当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八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预留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产量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3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按特殊工种管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安装防雷电接地装置等设施,确保设备完好和传输数据准确。

第十二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在2小时内未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三)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发生超能力生产行为不予纠正的;

(五)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第十九条 故意破坏、损毁、安装干扰装置或者改变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设施,造成产量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