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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刘成江

时间:2024-07-21 22: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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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4日,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王居然腹部进行畸胎瘤切除手术,术后腹部置引流管一根。9月1日告知原告己康复让其出院,原告于出院后9月13日引流管脱落后多次复诊,被告均未给予有效的诊疗,使原告出现生命危险。经南京儿童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腹部仍插有引流管,并诊断因被告手术失败使原告形成胰漏,后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该院告诉家长,因被告手术并未将瘤体切除,手术后形成囊肿长期压迫大血管使原告脾脏明显增大且被告并未对脾腺修补,并让原告6个月后再次复诊。
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原告“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被告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损伤胰腺属术后常见并发症,并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原告告知。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在不具备具备相应技术时为原告手术以及未履行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从上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份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原告丧失了是否选择在被告处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原告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导致原告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原告出院后引流管脱,被告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的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医方未尽转诊义务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上述法律规定确立的是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其专业领域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它也是知情选择权的延伸。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技术时,没有将原告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因此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
  近年来,一些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对外埠生产的药品在进入本地区销售前,以“送样检验”、“注册审批”、“准销登记”等方法限制外埠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致使药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受到了严重影响。
  药品经依法批准生产后,即获得了在全国市场流通的资格。以上种种限制、排斥的做法,既没有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也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市场的要求,与当前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相停的。为此,我局提出下列要求;
  各地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名义限制或者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做法。与此有关的文件、规定要及时清理、废止。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以各种借口继续限制、排斥外埠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销售的,要追究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同时,还要负责监督省以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
  依法加强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措施,必须符合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药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力度,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药品监管局
                        二OOO年九月十二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改字〔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成品油仓储企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促进油库建设布局合理,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现就编制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是成品油分销网络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
  二、要把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与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及成品油批发企业发展情况有机结合。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的总体要求、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按照仓储企业和油库的合理物流辐射半径,结合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批发企业发展情况,制订布局合理的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具体格式及内容详见附件)。
  三、要做好预测工作。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期截止到2010年。各种重要参数、数据要有科学合理的预测。要在基础数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做好规划期的主要指标预测工作。这是制定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四、要有前瞻性。既要考虑到我国成品油需求现状及发展变化趋势,又要按照减少流通环节、提高流通效率、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的要求,征求专家意见,制定出科学的具有前瞻性的仓储企
  五、要增强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紧迫感。制定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是石油石化行业发展的一件大事,是保证国内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和有序开放的重要保障。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切实做好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
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过程中,可就有关问题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联系。规划制订后,于2004年9月底前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特此通知

  附件: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四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