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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视野中的宪法规范/王福华

时间:2024-07-23 07: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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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 解决与宪法相关的争议,有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两种途径。宪法司法化以维护国家司法统一为目的,以宣告法律是否违宪为手段;宪法私法化则以民事权益的保护为宗旨,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民事权利的生成为内容。在中国现有宪法框架下,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法,是在民事纠纷中弥补法律漏洞的更好方法。宪法私法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解决新型民事纠纷、创制具体的民事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文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有可操作性和具备救济功能的宪法基本权利。一年前,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引起法学界的争鸣,不少学者乐观地认为该案的审理开创了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先河,实现了宪法与公民民事责任的“对接”;(注: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教育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直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实,在我国最早以法律确认宪法司法化的条文,却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定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因为这一程序的应用并不常见,因而民事诉讼中牵涉的宪法问题就被人们忽视或者误解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仅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规范判案并不等于宪法司法化,该批复解决的核心问题不过是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将宪法基本权利与具体的民事权利相衔接的问题,确定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的可能性。本文试图从这一批复所引发的理论问题出发,在程序法的层面上重新认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并希望通过这一问题的讨论,进一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从而使宪法规范在确认和扩充民事权利方面有更大的作为。

  一、宪法司法化与私法化:宪法与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基本模式

  (一)宪法司法化、私法化与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貌似宪法司法化,但却不能涵盖宪法司法化的全部含义。因为这一批复只是对教育权具有可诉性和民事保护的可能性给予了确认,并未就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有无效力等问题作出判断,因而,简单地称之为宪法司法化会误导社会大众。更确切地说,我们不能过于乐观地把这一司法解释作为宪法司法化的开端。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的做法还是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解释宪法,避免适用违宪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并不是对民主原则的违反和对审判权限的超越。

  作为宪法司法化典型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三种模式,即美国普通法院制、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和奥地利宪法法院制。在采纳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体制的国家,其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存在着宪法司法化的契机,但在民事诉讼中却未必如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给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公民以救济,因而法官总少不了适用宪法,因为大量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都是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而导致的。这样,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时宪法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刑事诉讼同宪法的联系同样紧密,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甚至被誉为同宪法联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其刑事诉讼实践成为推动宪法发展的源动力之一(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米兰达”规则,最终成为其宪法修正案的组成部分)。因为面临着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为此,各国都能够注意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为宪法保护而不为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情况却非常罕见。因为从宪法的功能定位来看,制定宪法主要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是宪法第二位的任务,而且从各国的法律体系及内容来看,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被普通法律保护的情形是极其个别的。即便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裁判案件,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因为法院只不过是在民事诉讼中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事权利,以弥补民事法律中的漏洞。

  宪法权利虽然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因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它可以被转化为普通的民事诉讼,适用部门法来获得解决。但宪法制度上的缺失阻却了宪法规范在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在我国宪法立法和理论中,均未确认宪法诉愿或宪法诉权的制度,(注:宪法诉愿,也称宪法诉权或宪法控诉权,是宪法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实行救济的基本权能,亦即“请求保护宪法权利诉讼”(Amparo),这一术语源出于拉丁语ante—pararc,其基本语意即为“保护”。)因而当事人发生带有宪法因素的民事争议时,不能基于宪法纠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判并且要求法院就宪法争议作出裁判。宪法诉愿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而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决定了当事人尚不能享有这一权能。宪法诉愿的确立,特别是实现宪法司法化,在我国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即使认为某一法律违宪,但在现有的宪法体制下,也不能实施司法审查权。但这并不应该称为阻碍、排除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严格地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利。惟有如此,方可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力,在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

  (二)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连接方式

  由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较为特殊,故各国在立法中往往确定由特定的机构适用特定的程序来审理,以充分、迅速、权威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但在宪法诉讼的运作方面,两大法系却存在明显的分野。

  1.寓宪法诉讼于民事诉讼之中,采纳民事附带宪法诉讼方式的美国模式。美国是典型的“分散型”(decentralized)司法审查模式,即其司法审查权属于一切法院,而没有将其集中于一个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宪法特征,其宪法与诉讼程序的连接点有两个:其一,如果民事程序法与宪法原则抵触,则违反程序保障的程序法法规无效;其二,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时,如果涉及有关法规违宪,法院必须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将违宪法规作为附带(incidental)问题宣告无效。法官在大量的宪法诉讼案件中对宪法作出解释,如1936年美国联邦法院在詹姆斯诉联邦案中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对宪法不能作任何狭义和迂腐的解释。宪法文字是概括性的,其全部和真实含义常常只有考虑随时间而变化的全部事实才能确定。[1]美国虽然无宪法诉权和民事诉权理论,但其立法不但明确、具体,而且充满了技术性。其宪法第3条规定:一个案件或争议可以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条件是:(1)它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且(3)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2]

  2.以统一宪法诉讼为核心,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的模式。如德国的普通法院对于违反宪法问题就无权审理,普通法院在其民事诉讼等程序中也实行司法消极主义,法官不能超越宪法为裁判,而是由宪法法院采纳“统一型”的司法审查模式进行审理。但是,宪法法院即使对某一法律作出认定违宪的裁判也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对此进行立法。宪法诉讼的启动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主攻击(principaliter),即直接向宪法法院起诉,但仅1949年《基本法》规定的组织方有提起这种诉讼的资格;二是附带攻击(incidenter),在这种情形下正在进行的其他程序必须中止,待宪法问题解决之后方可继续审理与其相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当然,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其普通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宪法的私法化。普遍的做法是:当出现对法律未规定的事件进行审理并为裁判时,法官有权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在类推、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三)宪法司法化与宪法私法化的区分

  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宪法诉愿既可以在宪法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行使。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宪法司法化”,将后者称为“宪法私法化”。遗憾的是,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内的诉讼实践中,人们将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相提并论,甚至混同了。这两个范畴之所以轻易地被审判实务界和理论界混淆,除了两者之于我国乃新生事物,人们往往望文生义的原因外,它们还确实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首先,两者都是采纳了诉讼方式来获得解决,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即通过程序的展开、对话来获得解决。当然,宪法诉讼和普通的诉讼程序不仅仅是纯粹的形式,而是各种矛盾的交汇点和国家政策的结合处。从外国宪法诉讼的规定来看,其在诸多诉讼规则方面与民事诉讼是相通的,如当事人能力等。其次,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具备了宪法因素的争议,往往需要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审判权裁判这些具备宪法争议因素的民事案件,以期能够为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决途径。再次,两者针对的都是具体的争议,而不是抽象的争议,受到公权利侵害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必须是直接的、具体的事实,但法院绝对不能脱离具体事件抽象地对此进行审查。

  但是,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又是有严格界限的,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属于不同的程序,所以在这两个环境中运作的宪法诉愿也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或者说它们各有自己区别于对方的表征:首先,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就诉讼的相对方来讲,宪法司法化或者说宪法诉讼中受到司法审查的是国家的行为,即针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详尽基本权利的公权利,显然要比引起行政诉愿的原因广泛得多,同样比刑事的和民事的诉讼概念广泛,其诉讼标的更具有根本性质。[3]如奥地利的宪法诉讼制度(Beschwerde)规定,当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被联邦或地方行政行为侵犯时,个人才可向宪法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宣告该行为是否有效;而宪法的私法化虽然也通过诉讼形式来实现,但是其保护的对象最终必然是民事实体权利。其次,就裁判形式来讲,宪法司法化侧重诉讼中强调法官通过甄别不合宪的法律、法规,并确定其效力层次,宣布某些法规无效,以否定或肯定的裁判形式来确定,而宪法私法化则通过法官对在具体案件适用宪法规范或解释宪法规范,推进宪政以及公民权利的扩展。再次,两者的目的不同。宪法司法化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增进法制统一,防止国家权利任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而宪法私法化的目的则在于加强、充实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最后,两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启动宪法诉讼,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前提条件是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即在行政的、诉讼的手段用尽之后依然不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公民方可启动宪法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宪法诉讼在原则上具有补充性,即在一般的救济和攻击方式不能奏效时,才可提起宪法诉讼。例如德国立法规定:只有在情况紧急时,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基于宪法诉讼,提供临时救济(provisional remedies)。而宪法私法化的途径则是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别无二致,只是在诉讼中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私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契合。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既然在现有宪法框架下,我国普通法院尚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真正的宪法司法化也就不具备其运作的制度基础。然而,这并不能否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私法化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宪法私法化的制度基础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是宪法诉愿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制度基础。牵涉到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大多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通过法院严格解释宪法规范和基本法规范而作出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他们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宪法私法化这种对包含宪法争议的民事纠纷得到“正当化”的处理,是其它解纷方式尤其是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的。所以,通过将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司法程序中法律利益分配机制是宪法诉愿的运作条件。民事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民事权利的实现,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法的功能、目的,是拓宽民事诉讼作用范围、扩大民事诉讼功能的现实需要。法院不只是纠纷解决的机构,还应当成为确认行为规则的机构。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中的“确认规则”行为理解为法官对民事权利的创制,即促进实体权利的形成。国家的立法活动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而通过法的实施对利益进行第二次分配。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整体的、组合的概念,它可以被分解为若干个单项的权利,法院可以针对权利损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判决。实际上,司法解释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在适用法律衡量案件事实和法律尺度过程中对法律含义所作出的一种阐释。[4]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事实上也是在严格地解释宪法,法官是在运用他对宪法条文含义理解的基础上,来审视、论证具体的民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作出的《批复》,使得受教育权从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权利成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地方各级法院可以据此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诉愿的基本保障。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改变国家对维护市民利益不利的政策,由此出现了以改变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政策志向型诉讼”(即以建立一种新的政策或制度为目的或虽无此目的但诉讼结果将达此目的的诉讼)。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或法律虽有规定但却相对落后和不合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意在改变现行法律,在这样的诉讼中法官面对诸种新情况,不能再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而是法律的创造者。[5]可以说,法官造法的机制源出于诉之利益理论,所创制的具体民事权利是通过针对具体人的行为或事件,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通过解释宪法过于原则性的规范,使其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进而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由于宪法确认了抽象的、原则性的基本民事权利,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主体通过日常民事交往即可实现实体法确认的民事权利,只有一少部分民事冲突才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使权利得到维护。但在这一部分诉讼中,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使宪法权利具体化,进而使民事权利明晰化,使其成为生活准则的功能更加突出。如在日本,环境权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结果。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在诉讼实践中适用宪法,对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弥补法律漏洞,是非常必要的。相反,如果宪法规定的标准可以被其他法律、法规任意侵犯和剥夺,宪法就无最高法律标准可言。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8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园广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广场,是指城市范围内公共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公众休憩、观赏、娱乐等活动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并在公园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梅州城区公园广场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梅州城区公园广场(体育广场除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文化、体育、工商、环保、物价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园广场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广场内绿化及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保持公园广场环境整洁、水体清洁、设施完好、管理规范。

第六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商业经营点以及从事其他与公园广场管理无关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不得设置与公园广场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七条 进入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园广场公共秩序,爱护公物,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

公园广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戏水、乞讨、拾荒、溜旱冰、滑板、踢球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烟头、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向喷泉、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晾晒物品;

(四)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践踏花草;

(五)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

(六)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七)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八)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九)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文化、体育、展览、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十)从事迷信活动,寻衅滋事,强行乞讨,制造噪声,赌博或变相赌博,损毁公共设施,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到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非公益性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场地的,应缴纳相应的场地租赁费和卫生保洁费,所缴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公园广场水源或电力的,应向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临时使用公园广场从事活动造成绿地及相关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应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停放。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广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行为的,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劝阻。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公园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梅县县城公园广场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0〕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0年10月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2次以上。

第六条、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一采购。

第十条、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交集中采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一)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