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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之定性/于颖

时间:2024-07-21 19:2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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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方支付之定性
                 ——试论托付法律关系

              于颖 武汉大学法学院

  自2012年1月1日起,有超过百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可以合法的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然而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定性问题上的含糊不清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在纠纷发生时适用法律的不准确,以及增加涉外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所带来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甚至判决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定性的背景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实践与立法现状

实务领域中所称之“第三方支付”在我国普遍使用于远程消费者合同中,即远程消费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买方将合同约定的价金存入第三方账户,待卖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时,买方指示第三方向其支付价金的付款方式。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规模为23亿元,[1]2007年第三方支付交易就突破1,000亿元,[2]在2008至2010年短短的3年间,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翻了近4翻,[3]2011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同比又增长了118.1%,规模达到22,038亿元。[4]

尽管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正如火如荼地发展着,但我国立法中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赋予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解决了在此之前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非法从事专属银行中间业务的无照经营的情况,将取得资质的、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定义为“支付机构”,国内俗称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人民银行从2011年5月起共核发了101张牌照,目前这101家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营着2万亿元以上的年交易额,然而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行为的定性却在现有立法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

(二)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分析

每一个第三方支付行为的发生都涉及到两个合同:第一个是买方和卖方所缔结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涉及买方和卖方两方当事人,也就是远程购物领域的远程消费者和商家;第二个合同是涉及三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支付合同。该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缔结的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的合同,为附属合同,涉及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买方在付款的时候,会有多种选择,通过现金、汇款、信用卡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卖方予以支付的方式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不会产生该附属合同,只有当买卖双方选择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支付货款时才会涉及到这个合同的产生。当买方点击卖方网页上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如支付宝)付款时,该合同才告成立。买方将款项付至第三方的专门账户中,虽然财产发生转移,但该帐户中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第三方服务商,是区别于其自有财产而独立存在的,付款成功时该合同生效。在收到货款后,第三方会通知卖方发货。一般的第三方担保交易行为会发生两种结果:一种情况是卖方按照主合同中的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买方,买方确认无误后指示第三方向卖方付款,至此合同履行完毕;另一种情况是卖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方就要将价金返还给买方,该合同也履行完毕。

(三)第三方支付定性的法律问题

定性在国内法与国际私法中都是相当关键的问题。[5]定性(亦称归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国界性是网络的先天属性,大量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都带有国际因素,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在国际私法中,定性又称为识别(characterization,classification or qualification),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它决定着法院具体援引哪一条管辖权规则和冲突规范,因而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6]

《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虽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体资格做了规定,然而该管理办法仅仅是从公法的角度所做的金融管理层面的规定,不仅未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其服务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定性,也未对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任何的规定。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一系列法律问题向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当事人如何能够正确地选择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如何来确定自已是否有资格行使管辖权?如何正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何解决此类案件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普通法上的第三方支付

(一)普通法对第三方支付的定性

如果一位住所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消费者与住所在我国的某一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并选择通过我国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承诺人将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待特定期限结束、或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给受诺人,此种法律关系为托付关系(Escrow)。[7]在发生有关该支付协议的纠纷时,根据美国加州的法律,美国加州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该消费者就可以在其住所地加州提起诉讼,法院适用加州的法律将该种法律关系定性为托付关系,[8]而最终会适用加州的实体法来处理该案件。

(二)普通法中托付的含义

布莱克斯顿早在其1765年的《大英法律注释》[9]中,就对托付做过如下定义:托付是由第三方保管至受让人履行约定条件时才交付的契约。第三人称为“受托付人”(Escrow Depository,Escrow holder或Escrow agent);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财产或法律文件称为“托付物”(The escrow);此种交付方式为“经托付交付”(In escrow)。[10]卖方将与财产权相关的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由一个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保管,买方也同样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价金交由该第三方保管,直到双方当事人在托付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时候,第三方才将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给买方,并将价金交给卖方,至此该托付合同履行完毕。[11]

托付在普通法上的历史至少有500多年了。[12]最初,在普通法中使用托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为金额庞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的土地产权转让交易提供履约保障;而如今,托付已广泛适用于民商事交易的各个领域,包括买卖、租赁、贷款、抵押等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财产包括权利证书、任何动产以及金钱。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权证不仅包括不动产产权证书,还包括抵押权证书、债券、本票、不动产买卖合同、特许权证书、人寿保险单、专利证书以及使用许可证和股票等等。

作为一种非常有效的履约保障机制,托付的适用现在已渗透至各种规模之交易,从远程消费者合同几元钱价款的小额支付,到价值几十万、上百万的不动产交易的实现,甚至连一些大灾难的集体诉讼赔偿基金[13]的保障也适用。例如联合国曾为伊拉克“石油换食品”项目基金设立托付账户,[14]至2003年底该计划结束之前,在规定的时间、特定条件下该账户都会按照联合国决议向伊拉克拨付几亿至几十亿不等之款项用于伊拉克购置食品的支出。[15]联合国在2010年4月1日又将该托付账户中剩余款项全部转至伊拉克发展基金托付账户中,以保障伊拉克将该笔款项专门用于伊拉克人道主义物资购置和经济重建上。[16]

(三)普通法系中的托付制度

普通法系的很多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托付成文法,但是实践中应用托付作为交易履约保障已经非常普及。英国普通法院自十五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出现支持托付作为履约保障的案例。[17]但是很长时间以来,英国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18]托付的出现虽然源自500年前的英国,但是在19世纪后,却在美国蓬勃发展。[19]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这与其具有较完善的托付制度有很大的关系。美国学者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曾经断言:托付法律制度堪称美国法律体系中最璀璨耀眼的部分,从功能效益的角度来说,托付法无疑占据了美国法律体系金字塔的塔尖位置。[20]

美国托付法律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托付合同法,其渊源主要由普通法的判例构成;另一部分则是对从事托付行业的第三人的各项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第三人的资质、政府对第三人的监管以及惩戒制度等。美国将第三人作为信用机构看待,因此其托付制度侧重于保护使用者特别是消费者,而对第三人的要求则非常严格甚至苛刻,并施以大力度的监督管理。普通法上的托付制度将第三人的信用安全作为整个制度的核心,通过信用置换来保障合同安全,以达到繁荣经济的目的。

美国联邦及各州之所以强调对托付第三人进行严格管理的原因是,托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合同中所付出的对价是其自身的信用,立法严格规制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保障力来确保第三人所提供信用的可靠性,从而实现为合同完全履行提供履约保障。在美国,受托付人必须是一个独立、中立的并且与买卖关系无关的第三人,通常由银行、信托公司、产权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等信用度较高的机构担任。在上述几种资质第三人中,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作为托付合同第三人的情况,是最容易出现隐患、风险的,所以许多州都有专门的规范托付经纪人(Escrow agent)资质与行为的立法,这部分内容构成美国最重要的托付成文法立法,称为托付法(Escrow law),例如亚利桑那州、[21]加利福尼亚州、[22]新墨西哥州、[23]华盛顿州、[24]内华达州[25]等。

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先进的托付成文法当属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同时也是世界上唯一的一部有网络托付专门规定的立法。加利福尼亚州1947年通过了世界上首部[26]托付的成文法立法——“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27](California Escrow Law)。加州托付法随时代发展多次修订,非常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其内容增加了规范网络托付关系的相关规定;[28]最新修订版于2009年8月5日通过,由加州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签署,[29]在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加州托付法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由市场准入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信用评价及公示规范、政府监管规范、惩戒规范等等法律制度构成,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调整托付关系的专门立法的典范。

三、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定性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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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新闻回放

  2001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饭店分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市旅游行业协会饭店分会会员单位使用国际、国内背景音乐、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一事达成协议。为期3年的协议已经到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北京办事处态度强硬地表示,今后对饭店播放背景音乐的收费将严格执行每床位每月1.75元的标准。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是什么机构?我们频频见他们以音乐著作权侵权名义起诉各家单位。对此大家都有相当多的疑问,本文仅就音著协向饭店收费的依据,收费后他们如何使用展开讨论。

音著协是什么机构?
根据其网站公开资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音著协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他的职责是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是有法律上规定的,并不容怀疑。

质疑一:音著协凭什么向饭店收费,凭什么起诉别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他的这些权利来自法律的规定。其主张相关权利的源头来自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使这些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也就是说尽管有法律的规定,但是音著协并不当然可以直接起诉音乐著作权侵权人,不可以直接向音乐著作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用。其是否有权起诉别人、是否有权收取使用费,唯一判断的依据是音著协是否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质疑二:音著协收费的合理及合法性?
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法律规定的,饭店播放背景音乐当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音著协自行制订了收费标准,按床位向饭店收取使用费,对于其合法和合理性下面展开分析:
(一)合法性
饭店播放音乐作品有很多,从普通听众的角度可以随意分为有国外的、国内的,古典的、现代的,那么本文从阐述问题的角度分为:有合法授权的,无合法授权的(包括取消授权、授权过期、授权不全、授权无效和不需要授权的(作品已经过了法律保护期))两种。那么音著协对播放任何音乐都收取使用费是不是合法呢?当然不是。

我们注意到音著协会员不包括表演者,即其没有权利为表演者主张相应的权利,所以本文阐述相关问题,其中并不包含表演者及其应当享有的相应著作权权利。

1、有合法授权的
如果音著协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当然可以代表著作权人起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用。

我们检索音著协的网站可以注意到,音著协的授权模式一般是与著作权人签定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取得相应的管理权。我们没有见到相关合同样本,不知道该合同是否有法律瑕疵,授权是否完善,我们应当充分相信音著协的法律水准,默认授权方式是完善的。但是如果涉及到诉讼,我们应当仔细审查该合同,这可以决定音著协是否有权起诉的关键。

另外,著作权包含很多的权利,但是我们注意到音著协只管理三项权利: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除此,他们也没有权利起诉、收费。

面对音著协的起诉或收费要求,对于有授权的作品,我们仍然可以要求其出示授权书,从这几个方面去审查:1、是否确实是作者或者有权授权的人授权(这个问题涉及面很广,需要专业人士审查),2、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授权是否仍然在有效期间内,4、被诉侵权是否在音著协的管理范围之内。

2、无合法授权的
(1)已经过保护期的作品,无合法授权
音乐作品数量有千万之多,时间上由古代到现在,地域上包括世界上所有的国家。而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是受地域和时间限制的。地域的问题比较复杂,在本文只讨论国内(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事情,在时间上,法律对音乐作品的保护一般是作者平生加去世后50年,过了这个时间就进入公有领域,几乎可以任意使用。仅就我国大陆范围而言,作者已经去世五十年以上的作品音著协没有合法的授权。

(2)作者没有加入音著协的,无合法授权
我们看到音著协的宣传,他们有2500多名会员,管理的作品超过1400万首(这个数字与我们从网络上检索到的其他数据相差巨大)。尽管会员很多,管理的作品很多,但是仍然不可能穷尽,还是有的作品著作权人没有加入协会,有很多作品音著协没有管理权。没有入会的作者的作品音著协没有合法授权。

(3)著作权人取消授权的,无合法授权
我们还看到音著协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说法:“……即使是退出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为了集体管理的目的,在法律允许不经许可而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下,协会也会为其收取作品使用费并向其分配。”没有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你凭什么收取作品的使用费?作者不是笑话音著协法律常识的缺失,是想说明一个问题,即使曾经是会员,也有中途退出去的,那么已经退出音著协的作者的作品音著协没有合法的授权。

没有合法授权的,音著协没有权利收取使用费,也没有权利起诉他人音乐著作权侵权。如果收取费用或起诉就是不合法的,饭店或其他单位完全可以拒绝支付使用费,完全可以要求法院驳回音著协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