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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万玲

时间:2024-07-26 13: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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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经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第2条修正的刑法第168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根据《追诉标准》第13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实践中,这些损失主要表现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使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蒙受的经济损失。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这种情形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妨害有关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导致有关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运转产生困难,并造成停产或者破产的严重后果。
这里的“停产”是指对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致使公司、企业停产,但涉及范围小、时间短、影响不大、或者由于措施得力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属于追诉的范围。
3、造成恶劣影响的。这里考虑到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行为复杂多样,恐难列举穷尽而加的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是指造成大量职工下岗、影响工资发放、造成职工闹事、集体上访等事端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践中办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案件,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要求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工作不认真负责,马马虎虎,草率行事,公然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
“破产”,是指因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而导致公司、企业资不抵债宣告倒闭。
“严重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公司、事业单位的声誉、商品,和服务信誉等直接经济损失和其他方面的损失;既包括造成单位严重亏损的损失情况,也包括虽然未造成总体亏损但使单位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既包括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也包括是国家形象、政府声誉受到损害等情况。具体标准为《追诉标准》所列举的各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成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成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讼争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睦邻友好、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