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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刍议/章建国

时间:2024-05-31 08:3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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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侵权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发生,尤其在目前举国烦躁的环境下,侵权事件越来越多。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又因诸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性,变得扑朔迷离。特别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范围的解释,使被侵权人在诉求过程中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因此,对于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赔偿范围相关规定的变化及其蕴含的立法倾向
1、《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这是由于《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是在文革“砸烂公检法”后恢复正常法律秩序不久制定的,比较粗放,具有纲要性质,且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所以对于赔偿范围规定得较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该“生活补助费”显然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相差甚远,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同时列举的还有“生活补助费”、“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就进一步说明《民法通则》中的“生活补助费”,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而且,“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是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同。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赔偿范围后,同一条款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完全可以理解为:赔偿范围不受加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诉讼或者制裁的影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并列列举,而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予以明确。这充分说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意义,是对受害人不同损害的补偿,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或者冲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作为赔偿的范围。但是,没有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列举是一个倒退,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漠视。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赔偿的范围逐渐增加和具体。由此可见,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使得被侵权人在受到伤害后获得较多的赔偿,不仅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也对其精神有所抚慰。
  但是,赔偿的标准还是过低,对被侵害者的保护不够充分,也使得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惩戒作用,从而不能有效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
   有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观点是偏颇的。
   首先,如果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则必须根据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来考虑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具体数额,这就必然是千差万别的,而不是目前仅仅根据户口类型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众所周知,构成残疾未必影响劳动能力,如果不影响劳动能力,就无所谓未来收入损失的说法。
   目前除交通事故外,民事侵权的伤残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为定残标准。根据该标准,很多症状构成伤残,但是不会影响劳动能力。例如:“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等症状均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此类伤残不会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如果如某些学者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受害人未来收入并不减少的情况下是否就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显然,无论是否影响劳动能力,也无论是否未来收入有损失,只要构成伤残,就必须支付残疾赔偿金。
   所以,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是受害人受伤致残后自身产生心理负面影响甚至自卑情结或者他人对受害人产生负面感觉或者评级的一项综合弥补。
   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分三六九等。
   既然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就应当不分户口类型或者地域等因素而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是按照受诉法院的不同或者居住地的不同以及户口类型的不同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的。这是有悖立法初衷和公平原则的。
   从法理角度看,既然人生而平等,那么,同一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就应当一样。此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就是对生命同价的最好诠释。
   户口类型本来就是中国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的户口制度是倒退和违背普世价值观的,况且,户口类型并不是收入多少的依据。因此,以户口类型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非常值得诟病的。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
   因为不同的受害人所抚养的对象多少和情况各有差异,对于受害人需要抚养的对象较多的情况,也许“残疾赔偿金”还不够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该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的救济作用就非常有限,更谈不上是实际损失的赔偿,此时,受害人及其整个家庭的生活必然立即陷入困境。
  所以,受害人只要构成致残,就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而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另外获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换言之,受害人构成伤残未必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未必就一定有被其抚养的对象,所以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对伤残者不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需要抚养的对象的特殊情形的补偿费。如果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对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的受害人,即使获得残疾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又是按照农村标准,其家庭必然处于悲惨境地,甚至无法生存。
   所以说,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或者说,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理解(法释〔2012〕21号)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没有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那么,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不予支持呢?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排除。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是明确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不同态度。
  其次,根据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语义理解,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仅仅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或者丧葬费。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
  所以,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进行列举,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正义不仅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要素之一,同时又是法律的评价体系。从伤情鉴定规则和伤残鉴定规则比较来看,伤残级别较高的才能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加害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结果便是受害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与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法释〔2012〕21号)给受害人带来的诉讼风险
  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会导致法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受害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就会冒法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风险。同时,因该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即使受害人愿意与加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在协商具体数额过程中,受害人同样处于劣势地位,其结果必然导致赔偿数额过小,从而,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时也许初衷是为了防止产生空判,即避免判决书中判决数额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
  但是,该司法解释显然是因噎废食,顾此失彼的。虽然过去确有判决得不到完全履行情形,但是,明确“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却实实在在地维护了绝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使损害和赔偿基本处于一种平衡状态。
  因此,该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大受害人的诉讼风险,使弱势群体更弱,因而该司法解释条款属于恶法性质。
   (法释〔2012〕21号)对惩治犯罪造成的负面影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
   同时,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量刑。
   但是,由于(法释〔2012〕21号)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导致受害人担心依法判决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为了获得应得的赔偿金,就积极谋求民事部分和解。而在协商过程中,加害人掌握了受害人的心理,于是就肆无忌惮地要求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正如加害人所预料的一样,受害人为了获得该赔偿款,只能违心地谅解加害人,甚至违心地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都是重要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出具的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更是法官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重要理由(此点也无形中为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便利)。
   结果显而易见:在赔偿数额并没有实际增加的情况下,因被害人的违心谅解和要求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使得犯罪分子被重罪轻判,且冠冕堂皇。
   孔子在几千年前就作出警示世人的发问:“以德报怨,何以报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称建设用地),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分阶段供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坚持政府审批的原则。本市市区内的各类用地,依照规定权限由各级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批职能。
  (三)坚持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审批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划拨或协议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用地预审批复、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现场踏查。对市级审批权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踏查现场,初步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地价等,根据实际制订供地初步方案。
  (三)内部会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会审会,对供地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形成集体决策。
供地初步方案包括:供地方式、土地价格说明、用地年限、地上附着物情况、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等内容。
  (四)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集体决策形成供地方案,报相关副市长审查,三公顷以下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报市长审批。
  供地方案包括审批宗地的土地概况、审批依据、供地方式、供地规模、费用标准、地价说明等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第六条 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拟定宗地出让计划,结合规划设计条件,制订宗地土地出让方案,经相关副市长审查后,三公顷以下的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的报市长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土地使用者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报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
  第九条 村民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其他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相关副市长审批。
  第十条 符合市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土地资产置换方案和特殊项目的土地优惠政策,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由市长审批或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经省政府审查或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土地经评估地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的,应当上报省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
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在二公顷(含二公顷)以下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的七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施行。《大庆市用地审批程序规定》(庆国土资发〔2004〕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