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国家赔偿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狄英韬

时间:2024-05-22 02:1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基本案情

  张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伪造企业印章于2010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2010年5月22日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10年6月17日、8月2日两次退查。因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不符,即张某不是该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且该公司是上市公司,非国有企业,资产并非全部国有,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2款,明确规定该罪客观方面必须是伪造,张某称是该公司山东片业务代表王某某寄给他的,王予以否认。鉴定结论证明该款印章系伪造,此章是谁造的,在什么地方造的,什么时间造的均无法查证。因此无法认定此章是张某伪造,故其伪造企业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于2010年9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2010年9月27日释放张某,共被羁押194天。案件审查期间,公安机关通过媒体报道案情和诉讼情况。

  二、争点归纳

  赔偿请求人张某于2012年3月19日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为由,请求检察机关对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造成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予以经济赔偿,赔偿其被羁押194日的赔偿金31554.1元,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通过媒体报道对其“定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则进一步要求予以消除影响,并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检委会讨论认为张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伪造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赔偿请求人张某以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羁押194天),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刑事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张某有权得国家赔偿,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对于本案中张某是否构造赔偿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则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羁押行为均构成精神损害,其条件仅仅是赔偿申请人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一般均应当予以认定。因为刑事羁押措施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强制力和影响力不言而喻,应当认定其受到精神损害。

  第二种观点认可已构成精神损害,但认为检察机关的责任仅仅是消除影响。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诉讼程序合法,没有捏造事实证据或者刑讯逼供诱供,已经查明和对外公布的案件情况真实有效,案件最终不起诉系因为公检认识不同所致,因而无需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和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精神损害。张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仍属于违反有关民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不存在侵犯其精神利益的损害行为。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公安机关对张某采取的侦查措施行为以及媒体的宣传报道尚不构成赔偿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

  首先,羁押行为尚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所要求“严重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发生重伤、残疾或者出现严重精神障碍、精神疾患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后果严重”。对此,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或者诊断证明。不能认为只要发生羁押行为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就国家赔偿标准而言,带有一种综合赔偿性质,其中已包括对被羁押人精神权益的赔偿性质。

  其次。媒体报道只是较为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能据此认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果。从媒体报道是否对张某造成消极影响来看,其内容属于较为客观的案件事实和诉讼情况通报,不能据此认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不足以构成《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条件。

  最后,检察机关不负有新闻侵权赔偿责任,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始终存在一个法律边界问题。检察机关虽然不负有新闻侵权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但作为刑事赔偿案件责任主体,检察机关可以协调公安机关通过媒体引发后续报道义务,消除原案客观存在的影响,恢复赔偿申请人的名誉。

  作者单位:全椒县检察院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前不久,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朱■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在会上作重要讲话,就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会后,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
实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决定》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
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今年决定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关系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
对促进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稳定市场价格,保证市场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现行粮食流通体制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失时机地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
决定》和朱容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的重要讲话,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理解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承担着重要任务,增强工作责任感;要把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
的整体功能,尽职尽责、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充分发挥登记管理职能,大力支持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
实行政企分开是这次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要求,积极支持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一是要支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粮食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二是支持粮食收储企业实行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彻底分开。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是指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和粮食进出口。附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
务之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粮食收购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从事附营业务,附营业务单位必须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三是支持粮食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三、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健全完善粮食市场规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要求,会同当地粮食部门,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要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可靠的资信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
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凡不符合国务院《决定》规定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健全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粮食市场必须经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建立。粮食市场开办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积
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要进一步规范粮食集贸市场,在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的同时,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要坚持全国粮食市场的统一性,打破地区封锁,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
销。
四、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要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的主渠道作用,农村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仅限于自用,不得倒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对违反规定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粮食市场上粮食商品掺杂使假的问题比较突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上市商品的管理。上市的粮食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上市粮食商品的来源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
格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要加大力度,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要加强对粮食购销合同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管理,及时制止联合限价或哄抬物价等坑
害农民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五、认真贯彻五部门《紧急通知》精神,切实保证今年粮食收购工作顺利开展
今年夏粮收购即将开始。近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农业发展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粮食购销和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紧急通知》提出,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切实抓好按保护价敞开收购、顺价销售、
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个关键环节和国有粮食企业的自身改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彻《紧急通知》精神,把握工作重点,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确保粮食收购顺利开展,努力维护粮食购销秩序。
今年是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第一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坚定信心,狠抓落实,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出积极的贡献。
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的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5月28日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三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一简称为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会同国家人事部或全国总工会或全国产业工会,市委、市政府(1980年3月28日九江升为省辖市后),原九江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并保持荣誉称号的人员。
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在筹备和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期间,市委、市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对象有关情况;审定全国、全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有关情况;讨论决定其他需要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由各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
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拟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完成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条件。劳动模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模范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无私的奉献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具体条件由评委会审定。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面向基层、 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第九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 (二)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核,择优推荐上报。
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评委会。
 (四)市评委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负责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名额。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100名左右,其中农民劳动模范占30%,职工及其他劳动模范占70%。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专款。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为:检查落实劳动模范政策;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逐步建立实行劳动模范定期动态考核制度;接待办理有关来信来访;组织劳动模范开展交流、学习、考察、休养等活动;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具体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建立劳动模范重大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大情况一律必须书面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选拔使用;要切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预算拨给。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六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省级及其以上的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按以下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一)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二)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 (三)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元。
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统一解决。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每三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并报市总工会备案。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5至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其它待遇不变。
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时报销, 不得无故拖欠, 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及荣誉津贴照发。
困难企业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关停、破产企业和农村中的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解决其生活保障,并尽快通过调剂推荐等办法优先安排其上岗就业。
第二十二条 1995年10月1日前命名的全国、省部劳动模范退休时按国发〔1978〕104号和赣劳人函〔1986〕27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符合条件的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
模范称号:
(一) 主要事迹系伪造,骗取荣誉的;
 (二) 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 (四)非法离境的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 取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 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市总工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由市总工会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