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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宣读笔录材料见证人制度/朱小元

时间:2024-06-02 11: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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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笔者认为,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应当建立见证人在场制度。

首先,向没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当办案人员宣读笔录时,如果没有第三方见证人参加,犯罪嫌疑人只有“无奈”地信任记录人实事求是、忠诚、忠实的职业品格。而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采取一些违法行为,故意利用犯罪嫌疑人、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缺陷,歪曲篡改当事人的口述内容,故意曲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对有利定罪方面的言词予以记录,而对不利定罪方面的言词故意不予记录。

如果规定宣读笔录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实际上可以充当替犯罪嫌疑人、证人阅读的角色,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证人如实供述、陈述的权利,起到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防止办案人员违法办案。

其次,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有利于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办案人员据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口述,原原本本地宣读笔录材料后,一些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无误签字确认。但后续环节,嫌疑人又以宣读人宣读的内容和笔录材料上记载不一致,其签字是被办案人、宣读人蒙骗为由,进行翻供。

对此,司法机关必须花费一定时力进行调查、辨析、确认,增加了司法成本。而如果建立宣读笔录材料见证人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见证人将证明办案人员办案行为的合法性,在心理上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起到威慑作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证人无正当理由翻供,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笔录,有见证人在场,可以丰富完善刑事诉讼见证制度。刑事诉讼见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需要见证人参加。刑事诉讼见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需要见证的事项一般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容易被侵害、没有第三方证明容易产生争议的事项。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核对笔录,如果仅凭办案人员独自宣读,犯罪嫌疑人、证人有理由认为办案人员所宣读的内容可能不是所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或者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和自己的口述不一致。如果有见证人见证宣读过程,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

因此,从完善刑事诉讼见证制度方面来看,也有必要建立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宣读笔录的见证制度,即规定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宣读笔录,需要见证人在场。(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行行政监督。
市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监督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分析评估,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益情况、资产质量、基金结余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财政部门进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移、隐匿、删改、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当制止,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城市合作银行:

  为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经营行为,现将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的审批程序同第八条。
申请者除应提供《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名单、详细履历。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股东投资资格审查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见《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
第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发生《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适用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第三章 组织结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金证书合法持有者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城市合作银行合并、分立或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非股东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续任时仍须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董事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副董事长履行。经半数以上董事提议,也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城市合作银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推选监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资格除具备《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非股东成员从事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监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经济类中级(含)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行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城市合作银行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城市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1-4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行长、副行长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需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城市合作银行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或从事损害该行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审查与取消,适用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资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股本由当地企业、个体工商户、城市居民和地方财政入股资金构成。其中,地方财政为最大股东,其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城市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30%。企业入股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折股转入的股本外,入股各方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合作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发行金融债券;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城市合作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应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并优先考虑满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合作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利率政策。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清算、结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要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城市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行员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行员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从业人员实行考核聘任制,城市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职工,择优录用。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利润分配应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执行。股金分红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使用,须遵循城市合作银行的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等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