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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强化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职能/张凌志

时间:2024-07-09 04: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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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职责。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在法院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的今天,对司法警察的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看,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一、加强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是人民法院内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在法院工作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对司法警察工作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来讲,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看出,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既要围绕审判中心开展工作,又要处理各种紧急事件和突发事件。人民法院是一部担负行使审判任务的国家机器,司法警察则是这部机器的一个重要部件,没有这个部件,机器就难以运转。
  二、做好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之前提分析。
  为了实现司法警察的司法保障职能,有一必要前提即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因此,必须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和总要求,统一思想认识,坚持规范化管理,高度重视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切实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政治理论,掌握法律知识,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打造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威武之师和战斗之师。
  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是建立一支强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的根本基石,作为司法警察来说,在法院中主要属于辅助地位,但是在审判、执行、安全保卫等方面都离不开司法警察的参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加强思想教育,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武装头脑,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服务大局的意识;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通过思想教育树立干警的自律意识,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腐蚀,清正廉洁、严以律己;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
  2、提高业务技能素养。业务熟练是做好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条件,司法警察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作为司法警察,既要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又必须具备扎实过硬的身体素质和严明的工作纪律,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应经常学习民事、刑事、经济、行政以及执行业务知识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定期进行最高院“四项规则”、体能、擒拿格斗、警械警具使用、实弹射击和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等各方面的正规化训练,不断提高警队的整体素质。
  3、严格考核奖惩机制。完备的制度是司法警察工作有力的保障,应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办案程序,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使司法警察的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针对实际情况,把司法警察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对其责、权、利进行细化量化,做到责任落实、奖惩分明,实现司法警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做好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的途径。
  审判工作永远是法院工作的中心,必须紧紧围绕司法警察工作的这一核心任务,强化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职能,规范管理,从严治警,树立高尚的敬业精神和崇高的责任意识,全面提升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能力。
  1、加强领导,规范警务管理,建设高素质司法警察队伍。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坚持从严治警,增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提倡奉献精神,安心本职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思想。坚持不懈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利用交心谈心,组织生活会等形式掌握司法警察思想动态,把讲正气、讲学习、讲政治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做到及时发现问题矛头,及时妥善解决问题。通过严格细致的教育和管理,努力建设起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高素质司法警察队伍。
  2、严格要求,正确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警务保障规范化建设。对于刑事值庭、押解的案件要严格细致,加强与刑庭的沟通联系,提前掌握开庭计划,落实押解警力的配备,分配具体任务,确保万无一失。在参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讲究执行过程的科学性、灵活性和执行效果的社会性。针对执行案件类型、性质和被执行人的特点,全面熟悉案情,选准突破口,对症下药,对拒不履行义务或暴力抗法者予以制裁。安全保卫工作是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对扰乱审判办公秩序的人员,司法警察在接到通知后,应果断行动,采取措施,迅速排除干扰,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3、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树立司法警察的光辉形象。司法警察在日常警务活动中,要与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群众打交道,作为法院工作的门面、窗口,司法警察在很大程度上都代表着法院的形象。因此,司法警察在执勤中要注意警容严整,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接待旁听人员和来访群众时应谦虚热情、慎重处理事情,防止简单粗暴、推诿搪塞、敷衍了事;遇到一些不讲道理、不听劝阻的人和事,也要态度冷静,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司法警察要时刻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宗旨,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严格按制度办事,做到言行一致,严于律己,维护司法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文明形象。
  4、善于协调,树立全局观念,确保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法院的各项工作一般都比较规范,又相互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工作上稍有疏忽,就会影响相关庭室的工作。因此,司法警察部门要加强与各庭室的沟通和协调,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相关庭室,取得大家的理解,同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并力争快速高效地完成,为院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优质的保障,其他庭室也要积极配合,齐心协力,推动法院整体工作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 15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5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煤矿(即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下同)1.2万多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3亿吨/年左右,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小煤矿总量依然较多,煤炭产业集中度仍然偏低,结构调整的任务还很艰巨;部分地区资源整合工作进展较慢,一些煤矿非法违法开采仍很严重,小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要求和对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部署,为巩固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成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发展先进生产力,现就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加快煤矿规模化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思路: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升能力,以大管小、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

(三)工作目标: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将现有小煤矿淘汰关闭一批、资源整合扩能改造一批、大集团兼并重组一批,力争到“十一五”期末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继续关闭资源枯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煤矿

(四)加强煤炭资源开采管理,继续保持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和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停止向资源枯竭小煤矿新增资源,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淘汰关闭。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产煤省(区、市)实际制定煤炭资源枯竭的储量标准。

(六)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到期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各地要继续完善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小煤矿的退出机制。

(七)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依法予以关闭。继续依法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

三、加快工作进度,简化资源整合矿井审批验收程序

(八)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所确定的资源整合矿井,各有关部门要在资源审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环节,可采取部门联合办公、限定时限、“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简化合并工作程序。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并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划定矿区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意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颁发2年期采矿许可证。煤矿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必须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法律要件手续,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此期间不得进行采矿权转让变更,未完成上述工作的,不得正式生产,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专篇合并,在安全专篇中补充安全设备设施预评价内容,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批,不再单独组织编写、评审(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

(十一)有关部门应加快验收工作,其中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审查合并,各项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煤炭生产监管部门要及时审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使达到取证条件的煤矿尽快投产。

(十二)严格规范资源整合,提高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水平。要明确已批复资源整合项目的整合期限,对限期未实施改造的、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的、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优化整合矿井生产布局,按照质量标准化矿井标准进行整合改造。

四、鼓励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十三)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小煤矿,支持整合(兼并、收购、控股)后的煤矿进行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经济政策,其中“一通三防”、水害治理等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可申请中央投资补助。

(十四)鼓励和支持大型煤矿企业以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改造小煤矿,通过资源和产权连结把更多的小煤矿纳入大型煤矿企业管理控制体系。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后的小煤矿统一参加煤炭产运需衔接。

(十五)将参与整合煤矿周边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优先有偿配置给整合主体煤矿,将整合后的煤矿周边仍存在的不宜新设矿业权的零星边角资源、深部资源有偿就近配置给整合后的主体煤矿,促进煤炭资源配置向优势企业集中。

(十六)各地要积极支持、引导地方煤矿与大型煤矿企业的整合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价款评估有关工作规定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评估和确定煤炭资源价款。

(十七)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大型煤矿企业通过托管、租赁、帮扶等方式管理的小煤矿,由原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指标按原企业类型统计考核。大型煤矿企业整合改造的小煤矿,其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执行。

五、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小煤矿正常准入和退出机制

(十八)各地要制定煤矿关闭的转产扶持、经济补助、就业培训、困难补助等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对被关闭煤矿企业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等资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及时返还。

(十九)应关闭的煤矿已经向国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地方可从分成的采矿权价款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解决该煤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仍有利用价值的剩余资源,需重新进行核实备案并对采矿权价款重新进行评估确认。

(二十)中央财政将根据关闭小煤矿工作情况,对地方政府给予一定财力支持。各地要研究制定关闭小煤矿有关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确保社会稳定。

(二十一)各地区要严格准入标准,提高煤矿准入门槛。严格执行《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规模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最小建设规模;确需调整的,由《煤炭产业政策》发布机关研究确定。“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各产煤省(区、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当地小煤矿退出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低于标准的小煤矿一律退出。

(二十二)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小建大以及变相增加审批环节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投资的各类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也不得以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形式变相审批。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煤矿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不予颁发(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六、加强领导,加快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三)各产煤省(区、市)要继续保留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牵头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并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审批部门联合办公机制,抽调业务骨干,集中会审,限期办结,加快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对整合技改矿井的监管监察工作,取消违法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煤矿的整合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劳动用工的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加大查处打击非法使用火工品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关闭煤矿剩余火工品清理登记和销毁处置的监督管理,严防发生非法转移和流失;做好资源整合煤矿供电保障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对关闭矿井停供电落实情况和防范向非法煤矿供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各项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关闭煤矿企业职工安置、劳动保障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十六)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确定关闭的矿井名单,发挥群众及媒体的监督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煤矿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上海杨浦大桥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


(上海杨浦大桥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9日)
  本补充协议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定。
  鉴于:
  (A)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称为“主贷款协定”),亚行同意以其普通资金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相当于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美元)的贷款(以下称为“主贷款”),用于主贷款协定的附件一所述的上海杨浦大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B)项目由上海市政府(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机构”)根据亚行与项目执行机构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签署的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执行。根据该项目协议书,项目执行机构同意就项目和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
  (C)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一笔补充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用于项目,包括:(1)一笔不超过四千四百万美元(44000000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美元部分),(2)一笔不超过相当于一千万美元(根据协议签署前二十个营业日的现行汇率计算)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日元部分)。这项贷款全部由商业银行和商业机构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融资;
  (D)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提供给项目执行机构;
  (E)基于上述情况,亚行特此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述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定义
  第1.01款 定义。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协定中使用的下述术语的含义如下:
  (a)“放款”系指由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为了在本协定项下提款之目的支付款项;
  (b)“营业日”系指(1)关于美元部分,在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进行交易的日子,同时也是在纽约和香港商业银行开门营业的日子,(2)关于日元部分,除星期六外,在东京商业银行开门营业和开展外汇交易的日子,和(3)对于上述二部分而言,为同时符合上述定义的日子;
  (c)“商业银行”或“所有商业银行”系指附件一所列举的任何一家或所有参加美元部分贷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d)“商业机构”系指附件二所指定的参加日元部分的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e)“承诺”系指按本协定第2.01款所述,亚行向借款人提供美元部分和日元部分贷款的义务;
  (f)“债务”就借款人而言,系指由债务人为借款或筹款,或为所购财产或劳务的延期付款而产生、发行、直接或间接担保、遭受或承担的所有负债或债务,包括对该债务人的资产或收入采取以任何留置权形式作保证的任何上述的负债或债务;
  (g)“美元”和“$”系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美元;
  (h)“美元部分”根据上下文内容,系指为了借款人的利益而同意使用的贷款本金中美元部分的总额,或该部分的已提款额,或该部分的未偿还金额;
  (i)“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系指汇丰银行中国业务有限公司;
  (j)“美元部分的担保费”系指本协定第4.02款所涉的担保费用;
  (k)“美元部分的协议书”系指借款人与亚行于同一天签定的有关美元部分管理费和代理费的协议书;
  (l)“提款”系指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放款的基础上,对亚行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每次支付或转账;
  (m)“留置权”系指抵押、索物、典当、留置或其他对任何人的任何债务提供保证的留置权;
  (n)“违约事件”系指本协定第11.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
  (o)“外债”系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以外的贷币偿付的债务,或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居住、总部或主要营业场所设在国外的任何人偿付的债务;
  (p)“利息决定日”就美元部分而言,对于有待决定利率的任何一段时期,系指该期第一天的前二个伦敦银行营业日;
  (q)“利息支付日”指每年的三月二十日与九月二十日,以第一个付息日应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本协定付息日的次序和数字将按相应的计算和解释决定)为条件,如果任何付息日是非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如果下一个营业日为另一个日历月的营业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营业日;
  (r)“计息期”,就每次提款而言,系指从该提款日至该次提款后第一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如果该次提款日至该次提款后第一个利息支付日不到三十(30)天,该计息期应至该次提款后第二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此后的各计息期均从前一个计息期最后一天的利息支付日至下一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
  (s)“伦敦银行同业银行拆放利率”指就任何有关计息期内任何金额,由代理行根据下述计算出的利率的算术平均数(小数点后保留五位数):
  (i)在利息决定日的上午11:00整或左右(伦敦时间),在路透社监视屏幕上显示的伦敦银行同业银行市场同期美元存款拆放的有关年率,为此“路透社监视屏幕”是指在路透社监视系统的“LIBO”显示装置或在该系统上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主要银行报出的美元存款拆放年率的其他显示装置;
  (ii)如果在任何利息决定日,路透社监视屏幕仅出现一个利率或无利率出现,则在该利息决定日上午11:00整或左右(伦敦时间),按伦敦银行同业银行市场主要银行报出的由各参考银行通知代理行的同期美元存款的年拆放率,如果在有关计息期内任何一家参考行均未向代理行报出该期利率,则其他参考行提供的利率为决定伦敦银行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基础;
  (t)“贷款”,系指根据上下文内容,同意为借款人利益使用的贷款本金总额,或已提取的本金额,或未偿还金额;
  (u)“伦敦银行营业日”系指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进行交易的日子;
  (v)“日本长期优惠利率”,系指在决定该利率的那一天,(1)所有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向其在日本的一流客户提供期限一年以上的日元贷款时的长期贷款优惠利率的统一利率,并由日元部分的代理行按照商业机构的指令向借款人确认和通知;或(2)当没有这种统一利率时,系指日本所有的(如果不是所有,则至少二家)长期信用银行向其在日本的一流客户提供期限一年以上的日元贷款,他们各自所报的长期优惠利率的算术平均数(本条款的“长期信用银行”应指根据一九五二年发布、后经修订的《长期信用银行法》获得执照的日本银行);或(3)如果只有一家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报出一种长期优惠利率,系指该银行所报利率;或(4)如没有上述三种情况所指利率,系指该商业机构发放五年期日元贷款所使用的长期优惠利率的年利率;或(5)如该商业机构也不能报出这样的利率,系指经由借款人和日元部分的代理行按照该商业机构的指令挑选的、或在未达成协议时由日元部分代理行根据该商业机构的指令挑选的一家日本第一流的金融机构证实的、日本第一流的金融机构向其第一流的借款客户提供五年期的日元贷款所用的利率。当日本长期优惠利率不是按本条款(1)、(2)来决定时,亚行应在接到日元部分代理行通知的前提下,通知借款人;
  (w)“参考行”系指巴克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汇丰银行和摩根担保信托银行的驻伦敦主要办事处;
  (x)“转贷款”系指根据转贷款协议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的贷款;
  (y)“转贷款协定”(i)系指根据将主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签定的贷款协定(ii)指将本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之间签署的贷款协定(iii)指将避税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
  (z)“避税贷款”指根据避税贷款协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提供的用于项目的总额为二千五百万美元(US$ 25000000)的贷款;
  (aa)“避税贷款协定”系指同一天签署的一组金融机构同意向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提供的避税贷款;
  (bb)“日元”和“Y”系指日本的法定货币日元;
  (cc)“日元部分”系指根据上下文内容,为了借款人的利益而同意发放的贷款本金中日元部分的总额,或该部分的已提款额,或该部分的未偿还金额;
  (dd)“日元部分的代理行”系指第一劝业银行;
  (ee)“日元部分的担保费”系指本协定第5.02款所涉的担保费用;及
  (ff)“日元部分的协议书”系指借款人与亚行于同一天签定的有关日元部分管理费和代理费的协议书。
  本协定中涉及“月份”或“几个月份”指日历月份一段期间,除下列规定以外,该日历月份将止于其起始日的相对应的日期,“月份的”也将按此解释。例外规定为(i)如果该期间始于某一月份的最后一个营业日,而这一营业日在本月份内无相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日历月份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和(ii)如果该对应日期不是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同一月份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如无该银行营业日,则该期间将止于同一日历月份的前一个银行营业日);

  第二条 贷款、承诺
  第2.01款 贷款金额。根据本协定所述的条件,亚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由下列部分组成的贷款:
  (a)美元部分的贷款金额为不超过四千四百万美元(44000000美元),这笔资金全部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b)日元部分的贷款金额为不超过相当于一千万美元的日元,这笔资金全部由商业机构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第2.02款 贷款承诺的终止。
  (a)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一百八十(180)天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协定第10.01款、10.02款和10.03款所述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时,亚行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借款人终止其贷款承诺;
  (b)借款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在至少提前十个银行营业日向亚行作出书面通知的基础上,全部或部分地终止亚行的贷款承诺,条件是每次终止的金额应为(1)美元部分不低于三百万美元(3000000美元)或其倍数,和/或(2)日元部分不低于一亿日元(100000000日元)或其倍数;
  第2.03款 终止日期。除另经亚行同意,亚行的贷款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应于本协定签署后的十八(18)个月后全部终止,此后所有未提款项将自动取消;
  第2.04款 法律变化。当亚行被任何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告知,由于在任何法律、法规、条例中或负责解释或实施的政府机构,在所作的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而导致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被认为非法时,尽管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的义务将被终止,亚行的承诺将应相应减少,如有变化要求,借款人应于亚行根据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的请求或指令所指定的当天,偿还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未被偿还的放款及所有累计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亚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出示经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核实的法律、法规、条例、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部分的终止款项,借款人没有任何金融责任。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和提款
  第3.01款 贷款资金的使用。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按转贷协议转贷给项目执行机构,除经借款人和亚行另外同意,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应包括:(1)与贷款规定相同的利率和偿还期,和(2)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的财务支出,作为在主贷款项下提供融资的补充。
  (c)借款人应保证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货物、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均生产和采购于亚行的成员国,并符合项目的技术要求,这种货物的价格和支付条件应当是合理的。
  第3.02款 提款。
  (a)借款人应按下列方式提款(i)美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款,最小提款额为三百万美元(US$3000000)或如果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百万美元(US$1000000)的整倍数;和(ii)日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取最小提款额为四亿日元(¥400000000)或如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亿日元(¥100000000)的整倍数,所取款额应用于本协定第3.01款规定由项目执行机构已付或拟付的支出,第3.02款(a)所述的对最小提款额的限制将不适用美元与日元部分的最后一次提款。
  (b)对于每一次的提款,借款人应至少于计划提款日前十五(15)个银行营业日,以亚行规定的样式,向亚行提出提款申请。该申请一经亚行收到,应是不可撤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若因借款人在提款时未能完成第10.01、10.02、10.03款(不包括第10.03(a)款)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借款人应向亚行偿付由此引起的商业机构或商业银行所蒙受的任何合理的费用。
  (c)根据亚行的要求,借款人应对每次提取的款项向亚行签发收据。
  第3.03款 对所提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a)借款人应确保所提贷款资金已经按本协定第3.01款的规定使用,以使亚行满意。为此,对于亚行所有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资料,借款人应当提供,或督促提供,包括(1)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设施的维护;(2)用贷款资金所购的物资、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3)项目;(4)转贷款;(5)任何其他与贷款/或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b)借款人应当让亚行的代表检查项目、使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设施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四条 美元部分: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第4.01款 美元部分的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利息支付日,根据亚行收到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后告诉借款人的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美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的利息。
  利率的决定如下:
  (1)对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前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0.80%);
  (2)对于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二五(0.825%)。
  (b)亚行应在每个利息决定日后,在收到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的基础上,立即告诉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向借款人发出的关于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告示,是最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除在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错误)。
  第4.02款 美元部分的担保费。
  (a)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零五一五(0.0515%)的年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美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担保费。该美元部分的担保费应于计息期结束时的每个利息支付日累计支付,同时根据4.01款的规定支付该利息支付日应付的利息。
  (b)所有美元部分的担保费的计算,应由亚行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除非出现明显的错误,该计算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
  第4.03款 美元部分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署之后六个月起至美元部分的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日为止,借款人应根据美元部分所承诺的未提款项的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三七五(0.37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应按季累计支付,首次付费期为本协定签字日起后六个月的第一个付息日,随后按连续三个月计收。
  第4.04款 美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美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在计算某一计息期的天数时,应当包括提款当日或(如可能发生的情况)实际付息日后一天,但不包括该期利息应付日。为避免疑问,对同一天不得计算两次利息。
  第4.05款 美元部分的管理费。借款人应按美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4.06款 美元部分的代理费。借款人应按美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账户。
  第4.07款 美元部分的杂费。由于有关商业银行为参加美元部分贷款而审阅和洽谈本协定和其他任何协议和文件,无论美元部分是否已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将美元部分的代理行或任何商业银行所发生的、经证实的所有合理的、或其他的费用,但不超过一万二千美元(12000美元),支付给亚行,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账户。
  第4.08款 美元部分的从属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任何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无限制的任何准备金或特别存款要求及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日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银行应遵守的任何政府的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银行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成本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根据该商业银行的要求偿付给作为该商业银行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本协定第4.08款(a)支付任何款项,借款人在提前五个银行营业日通知亚行的前提下,在某利息支付日或按本协定第4.09款有关商业银行同意的其他日子,有权向有关商业银行提前偿还该行全部放款。
  第4.09款 美元部分提前偿还的成本。如借款人按本协定第7.01款提前偿还整个美元部分的贷款,或根据本协定第4.08款提前偿还任何商业银行已放款但未偿还部分的款项,借款人应偿还连同至该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在第7.01款的情况下,按借款替代利率计算)和其他欠该商业银行的所有款项,以及补偿该商业银行合理成本的额外款项,和在第7.01款的情况下由于提前还款使该商业银行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第4.10款 美元部分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成本。当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述的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银行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合理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成本和损失应以适当的文件提出。
  第4.11款 美元部分成本的计算。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第4.09款和第4.10款所述,商业银行的成本和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该商业银行在适用的计息期,以低于其融资成本的利率,重新安排资金的损失和其他有关成本。亚行应通过向借款人递交其从有关商业银行收到的表明该损失和成本的性质和决定依据的文件的方式,通知借款人该损失和成本的累计金额,此通知对借款人应是最终的,且具有约束力。
  第4.12款 美元部分的分期偿还。借款人应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每一个利息支付日,分二十五(25)次,连续半年一次,大致等额地偿还贷款。
  第4.13款 美元部分的逾期利息。
  (a)如借款人没有偿付按本协定第四条到期应付的款项,对于从该款项到期日起直至亚行收到该款项为止(在裁决前和裁决后)的时间,借款人应按本条款对逾期未付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参照连续的计息期计算和支付。每个计息期应从上一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每一个计息期为三个月或亚行(根据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通知)随时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适用的年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未付款项按第4.01款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在该计息期对该款项应付的利率。
  以下情况例外:
  对于任何适用于逾期款项的计息期,如发生第7.01款(a)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在该计息期对逾期款项的适用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对由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各商业银行以其最适当的方式决定的、能表示其在该计息期提供该逾期款项资金的成本的年率的加权算术平均值(如需要小数点后五位)。没有在计息期结束时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加到逾期金额上,并作相应计息。(b)借款人支付本款项下利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4.12款和第4.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其他到期款项的义务。

  第五条 日元部分: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第5.01款 日元部分的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利息支付日,根据亚行收到日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后告诉借款人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日元部分贷款,于每个利息支付日,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的利息。日本长期优惠利率是如下确定的:
  (1)从日元部分的每次提款日到并包括第十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的该日元提款部分,适用提款日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2)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到并包括第二十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的整个日元部分,均适用第十个利息支付日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3)从连续的十个、十个这两个计息期,也即从第二十个、第三十个和第四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整个日元部分,均适用其各自付息日时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b)每个利息支付日适用的利率根据第5.01款(a)的规定修正后,亚行在收到日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的基础上,立即通知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日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告诉借款人的利率,对借款人是最终的并且是具有约束力的(除了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的错误)。
  第5.02款 日元部分的担保费。
  (a)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一二(0.12%)的年率,按已提取但还未偿还的日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将在支付计息期的利息支付日首先支付,同时根据5.01款的规定支付该利息支付日应付的利息。
  (b)所有日元部分的担保费的计算,应由亚行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为基础,根据计息期内所发生的实际天数计算(包括第一天,但不包括最后一天)。除有明显错误,这是适用一切目的的最终的、有约束力的计算方法。
  第5.03款 日元部分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署之后六个月起至日元部分的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为止,借款人应根据日元部分所承诺的未提款项的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三七五(0.37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应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六个月的第一利息支付日起,并按季累计支付,随后款项按三个月间隔支付。
  第5.04款 日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日元部分利息的计算,应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日元部分的承诺费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
  第5.05款 日元部分的管理费。借款人应按日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转入日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5.06款 日元部分的代理费。借款人应按日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入日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5.07款 日元部分的杂费。有关商业机构参加由于日元部分贷款而审阅和洽谈本协定及其他任何协议,无论日元部分是否已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将商业机构和日元部分代理行所发生的、经证实的所有合理的、或其他的费用,但不超过一万二千美元(12000美元),支付给亚行,由亚行转给日元部分的代理行。
  第5.08款 日元部分的从属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任何其他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无限制准备金、特别存款的要求,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签署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机构应遵守的任何政府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机构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亚行根据该商业机构的要求偿付给作为该商业机构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第5.08款(a)付款,借款人可以本协定第5.08款(c)于下个利息支付日,或商业机构同意的日期,提前偿还商业机构的全部贷款,而无需支付贴水,但必须提前五个营业日通知亚行。
  (c)如果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5.08款(b)提前偿还一笔相当于商业机构的全部未偿还的款项,借款人应偿还该款项以及至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以及按本协定第5.08款(a)所要求的其他款项,但不需支付贴水。
  第5.09款 日元部分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成本。当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述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机构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任何合理的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损失和成本应以适当的说明提出。
  第5.10款 日元部分的分期偿还。借款人应于第二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每个利息支付日,分二十三(23)次,连续半年一次,大致等额地偿还贷款。
  第5.11款 日元部分的逾期利息。
  (a)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本协定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根据本条款,借款人对到期未付的款项,应当支付从该款项到期日至亚行收到该款项(裁决前和后)为止那段时间所发生的利息。该利息应参照相应的连续计息期计算与支付。每一个计息期都应从上一个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每一计息期均为三个月或由亚行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的适用利率应为:年利率等于(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款项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按第5.01款在该利息期对该款项所适用的利率。在计息期结束时没有支付的任何逾期利息,应加到逾期款项上,并相应计息。
  (b)借款人支付本款项下到期利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5.10款和第5.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不影响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任何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的义务。

  第六条 还款安排及其有关事项
  第6.01款 还款的货币。
  (a)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用以支付所有款项的记账和还款货币应是:(1)美元部分,使用美元,和(2)日元部分,使用日元。
  (b)亚行收到或收回的由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任何到期款项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果不是本款(a)所指定的货币时,亚行根据其习惯做法,于收到或收回款项的当天,将收到或收回的其他货币购买成指定支付的货币,如果不可能于当天买汇,则应于亚行可能买汇的第一天买汇。
  (c)如果在买汇后,买成指定货币的款项少于本协定项下到期应偿还亚行的款项,借款人应立即向亚行付清差额并补偿亚行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应补偿亚行这类买汇的成本。
  第6.02款 还款无折扣。本协定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各种费用应以下列方式支付,即亚行应收到实足的还款额,而不应有任何的减少或限制,包括由于现在或将来的收入、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关税、费用、预提税等的折扣。
  第6.03款 还款地点与还款时间。按本协定项下任何文件和契约的要求,向亚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美元部分的担保费、日元部分的担保费、承诺费、管理费及任何有关的费用,应如下支付:(1)美元部分,以当日美元资金(或由亚行指定的国际清算机构习惯使用的其他美元货币资金)付到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按协定规定的还款日的纽约市当地时间上午11:00以前调入在纽约的联邦储备银行的“ADB AccountN”账户;(2)日元部分,按协定规定的还款日东京时间上午10:00以前,将日元调入在日本银行开立的“ADB Account N”账户。
  第6.04款 还款申请。
  (a)本协定项下任何偿还给亚行的款项应为:(1)首先是本协定项下应支付的成本、开支和损失;(2)其次是美元部分担保费与日元部分担保费;(3)然后是本协定项下的逾期利息和到期应付的各种费用;(4)然后是本协定项下的到期利息;(5)然后是贷款的本金;(6)最后是本协定第6.06款所规定的提前还款。
  (b)对于本条款(a)(1)、(2)、(3)、(4)和(5)各项,如与(a)(5)有关,则也包括(a)(5)项,在协定项下对亚行的每次还款,都应当对整个贷款的到期款项按相同比例分摊到有关美元部分和日元部分的到期款项中。必要时,任何对还款货币的兑换应当按照本协定第6.01款的规定进行,按比例分摊时万一发生亏空,货币兑换应当以签字日前二十个营业日的汇率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6.05款 执行费用。借款人应按要求支付由亚行或美元部分的代理行、商业银行、日元部分代理行或商业机构在本协定项下行使任何权利时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开支和费用(包括与此有关的税收和律师费),并且应支付任何印花税、文件费用、登记费用或有关本协定的签署、登记、实施和核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需支付的此类税赋,以避免因滞纳而受到罚款。
  第6.06款 提前还款。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提前偿还部分美元贷款和/或日元贷款,或者全部贷款,并连同至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但须遵循下列条件:
  (a)每次提前还款都应当在利息支付日进行;
  (b)对于美元部分的贷款,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三百万美元(3000000美元)或其倍数;
  (c)对于日元部分的贷款,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一亿日元(100000000日元)或其倍数;
  (d)借款人应在计划提前还款日前的一百八十(180)天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亚行;
  (e)提前还款的通知一旦被亚行收悉,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f)部分提前还款应当是对有关日元部分或美元部分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按比例偿还;
  (g)已经提前偿还的款项不得再借。

  第七条 美元部分的特殊融资条款
  第7.01款 美元部分贷款的借款替代基础。
  (a)如果美元部分的代理行已经通知亚行:
  (1)在任何利息决定日,由于影响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的情况发生,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没有向三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提供与该计息期内已放款但未偿还贷款的金额相同的美元存款的报价;
  (2)在某一计息期的利息决定日,在伦敦结束营业之前,三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已经通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由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参考行所报的利率没有真实地反映其取得存款的成本;
  亚行应当立即将此实情通知借款人。
  (b)亚行在与商业银行商议的情况下,在上述款(a)中所指的通知发出后,应当立即与借款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提供美元部分贷款的基础(以下简称借款的替代基础)。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经所有商业银行书面同意,亚行已与借款人达成了该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该借款的替代基础就有追索效力,应于当时的计息期开始日起生效。
  (c)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未达成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
  (1)借款人应当在该通知日后的四十(40)天内,提前偿还美元部分的贷款,并且
  (2)有关美元部分的计息,应当最迟于提前还款日支付给亚行,其利率为(A)与(B)的合计数:(A)由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对有关年利率的加权算术平均数(进位小数点后五位),作为各有关商业银行在这一期限内计划放款的融资成本,加上(B)在第十(10)个利息支付日前的各计息期0.80%,以后如还有计息期,则为0.825%。
  (d)除遵循本款(c)外,上述款(a)与(b)中所指的步骤,应适用于第一计息期后的每一个计息期,直到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本款(a)中所述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并且亚行也照此通知了借款人为止。

  第八条 借款人的陈述和保证
  第8.01款 借款人向亚行陈述、保证、立约如下:
  (a)权力和授权。借款人有一切权力、能力和合法权利借取贷款,并且承担本协定所要求的其他义务,签署和签发本协定或本协定第(3.02)款(c)所述的收据,并且遵守和履行有关条款。
  (b)法律行为。借款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授权本协定的签署、递交、生效以及对本协定项下还款责任的遵守和履行。
  (c)限制;行为依据。本协定的签署、递交以及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遵守或履行,不会或将不会有悖于任何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定、契约或其他义务对借款人及其资产或收益的约束,并且这种签署、递交或履行的结果,将不会给借款人的资产或收益产生或强加任何费用或留置权。
  (d)登记和批准。任何有关本协定的正式签署、递交和生效,已经获得所有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机构、外汇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的登记和批准,并持续有效。
  (e)协定的约束力。根据本协定第3.02款(c)中的条款及提款收据的规定,本协定经签署和递交后,就成为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权责,并构成其对有关提款的最终凭证。
  (f)贷款的清偿序列。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就还款和抵押品的偿债义务,除了本协定第9.03款所保证允许的外债外,在借款人的所有外债中至少是同等比例的,并一直到责任完全解除为止。
  (g)留置权。借款人的财产、资产和收益不受对外债提供担保的任何抵押的限制。前述不用于任何在购买财产时为所购财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者在银行交易的一般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在本款及协定第9.03款中引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该行政部门的任何分支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其他代表借款人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h)纳税。按照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成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借款人及其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税务机关,根据本协定或与上述第3.02款(c)所指的收据规定,在签署、递交和履行还款义务时,均不得征收或强征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关税、折扣、费用或预提税等税赋。

  第九条 特别契约
  第9.01款 授权。借款人每次均应立即获得同意、许可、授权或批准,并根据每次的需要或意愿备案登记,以使借款人能够按本协定支付一切款项,同时应当立即向亚行提供这方面的证明。
  第9.02款 违约事件的通知。借款人应当立即将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通知亚行。
  第9.03款 消极保证。借款人如果同意为担保任何外债而对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收益提供任何抵押,应当同时对亚行提供担保抵押,以使平均地、按比例地履行本协定项下所产生的罚款义务。但前述不适用于:
  (1)在购买时为所购财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2)在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
  第9.04款 有关项目的契约。
  (a)借款人应当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努力、高效及符合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技术和环保等通常做法实施项目。
  (b)借款人应当确保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设施的经营是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步骤进行和协调的。
  (c)借款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项目执行机构履行项目协议书(已根据本协定作了修改)项下的所有责任,不得采取或准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责任的行为。
  第9.05款 报告和其他事项。为了本协定的执行,借款人必须遵守主贷款协定第四条及附表六所涉的有关协定和契约。这些已作过必要修改的协定和契约一并在此列入,以备参照。除经亚行另行同意,不论双方对主贷款协定是否欲继续生效、修改或删除任何条款,为了亚行的利益,这些协定和契约应被视为继续有效。

  第十条 提款条件
  第10.01款 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只有借款人向亚行提供了使亚行满意的下述证书以后,亚行为首次提款提供资金的义务才可生效。
  (a)以借款人的名义对本协定的签署和递交,已经正式获得借款人的国务院和所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或批准,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主贷款协定、项目协议、转贷款协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已令亚行满意,各方代表已签署和递交,只要本协定生效,根据其各自的条款,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10.02款 法律意见书。作为根据本协定第10.01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证书之一,借款人应当在首次提款前的十五(15)天之内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提供一份或多份使亚行律师满意的、使亚行能接受的法律意见书,证实本协定已经由借款人的代表授权或批准,并经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03款 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只要履行了下述先决条件,亚行就有义务为每次提款(包括首次提款)提供资金:
  (a)亚行已经从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收到了为每次提款所支付的款项。
  (b)借款人未对亚行拖欠过到期应付的外债、亚行没有收到任何美元部分代理或日元部分代理的书面通知,说明借款人对他们拖欠过到期应付外债。亚行没有向借款人中止、取消或加速任何贷款的到期。
  (c)亚行应收到一份由借款人的授权代表签署的证书,表明:(1)从提款之日起,借款人在本协定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均属实,并无发生或正在发生本协定第11.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2)借款人也未对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拖欠过到期应付的外债。
  (d)亚行已经收到其合理要求的关于项目进展及有关事项的文件,包括贷款资金用于本协定第3.01款指定用途的证明。
  (e)亚行已经收到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规定的提款申请。
  (f)亚行已经收到它所有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的批件、法律意见书以及与贷款有关的文件。
  第10.04款 缺乏提供贷款的资金。尽管本协定已有其他有关的条款规定,但是如果每次提款所需的资金不能由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通过参加贷款的形式提供,亚行就没有提供这笔资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中止、取消和加速贷款到期
  第11.01款 中止。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任何时间内,发生或延续下述任何事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本协定项下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没有按(1)本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2)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的贷款协定或担保协议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有关的费用(尽管可能已经由第三方偿还了该款项)。
  (b)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协定、任何有关的协定、主贷款协定、转贷款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这些协定中的任何一种)。
  (c)项目执行机构没有履行项目协定的任何义务。
  (d)由于借款人没有履行与亚行签署的贷款协定或其他有关的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亚行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款人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利。
  (e)亚行有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或发展的一种局势将不再可能使:(1)本项目能够顺利地执行,或(2)借款人有能力履行本协定或主贷款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f)借款人已经被中止或停止其作为亚行的成员国,或已经向亚行发出其退出亚行的通知。
  (g)任何司法机关宣布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避税贷款协定项下任何政府部门的登记、批准或有关签署、递交、生效或要求还款已经失效、被中止、取消或更改。
  (h)借款人根据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或有关希望获得亚行贷款的声明所作出的陈述,已经不符合有关事实,或者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借款人所阐述的条件已发生了实质性的相反的变化。
  (i)项目执行机构没能履行其在转贷款协议(或其中任何协议)项下的义务。
  (j)中国人民银行未能支付避税贷款协定项下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不管是否由第三者偿还了该款项)或未能履行避税贷款协定项下的义务。
  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在导致中止提款的事件已不存在,或亚行已经通知借款人其提款的权利已经全部或部分地恢复以前,不论二者何者为先,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将被继续全部或部分地中止。
  第11.02款 取消。如果在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未提贷款额的提款权持续被中止三十(30)天,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亚行与借款人、商业银行和商业机构商定,不再需要任何贷款金额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款的权利。根据所发出的通知,有关本协定项下借款人权利被中止后,其贷款未提部分应予以取消。
  第11.03款 中止或取消后的条款有效性。尽管发生了任何中止或取消的情况,除本条款有特殊规定,本协定的所有条款都将继续生效。
  第11.04款 加速贷款的到期。如果已经发生了下述事件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持续期内的任何时间,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的本金、未偿还的贷款及所有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款。根据这项声明,有关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就已到期,应当立即支付:
  (a)本协定第11.01款(a)、(d)、(e)、(f)或(j)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已持续了三十(30)天;
  (b)本协定第11.01款(b)、(c)或(g)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且在亚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了六十(60)天;
  (c)本协定第11.01款(h)或(i)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没有行使权利,仲裁
  第12.01款 强制执行。
  (a)不论任何国家或政治机构的法律与本协定有何相反的规定,本协定项下亚行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持有效并予以强制执行。
  (b)无论是亚行还是借款人,均不得在本条款项下的任何行为中,以建立亚洲开发银行的协定条款或任何其他理由,提出本协定的任一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12.02款 没有行使权利。本协定项下任何一方对任何违约因未行使或延期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将不损害这种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也不能被解释为自动放弃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或者对这种违约行为的默认,对于任何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其他违约的默认。也不能影响或损害其对任何其他或今后违约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
  第12.03款 仲裁。
  (a)通过各方的协商尚不能解决的本协定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以及协定项下所发生的一方对其他方的任何诉讼,应向根据亚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修订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第10.04款(b)至(k)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贷款条例中任何有关贷款协定的条款同样适合于本协定。
  (b)与本条款(a)有关的任何诉讼而发出的通知或传票的方式应按照本协定第13.03款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本协定各方对此通知或传票方式不得加提任何要求。

  第十三条 其他
  第13.01款 生效。本协定自下述三条中的最晚一条发生的日子起生效:(1)贷款签定日;或(2)亚行与商业银行就整个美元部分的贷款转让达成协议的那一天;或(3)亚行与商业机构就整个日元部分的贷款转让达成协议的那一天。
  第13.02款 终止。当还清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本协定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款项,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以后,本协定应予终止。
  第13.03款 通知和申请。本协定以及本协定所要求的任何有关各方所签发的任何协议项下的任何通知或申请都应以书面的形式签发。当这种通知或申请按如下所述的有关方的地址通过专人、信函、电传、电报、传真或射线照片等形式递交给有关方面以后,应当被认为已经送达。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100800 北京
  西城区 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22612 PBCHO CN
  传真:(21)601-6724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ASIANBANK MANILA
  电传:63587 ADB PN (ETPI)
     42205 ADB PM (ITI)
     29066 ADB PH (RCA)
  传真:(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2-7961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方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陈元                 汤姆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