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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时间:2024-06-28 23:2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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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