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8: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注册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受聘于企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按属地原则进行注册。特殊行业需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注册管理的,由国家经贸委授权。
国家经贸委为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的管理机关。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是辖区内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企业法律顾问集中的省辖市,注册工作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授权,可由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办理。
第四条 注册工作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的法制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经省级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后,可以代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
第六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二)经所在单位聘用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五年后第一次申请注册者,须经注册管理机关进行有关业务知识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二)企业聘任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证明。取得资格五年后第一次注册者还应当提交经注册管理机关进行有关业务知识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管理机关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九条 注册管理机关受理注册申请,应对申请人的条件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给予注册。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在30日内作出给予注册或者不给予注册的答复。不给予注册的,应提出书面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管理机关向其颁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执照,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注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办理者,原注册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重新申请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考核合格并继续聘任;(二)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三)无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四)参加继续教育或累计不少于6日的法律或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培训工作可由注册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重新申请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不完全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注册管理机关可以依其情形决定暂缓注册。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或得到合理处理后,应当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注册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补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后,企业法律顾问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企业提出和注册管理机关认定,注册管理机关可以注销其注册,同时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注册申请人不服注册管理机关的决定,可向上一级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注册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随意附加其他条件,侵害企业或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省级注册管理机关应当在年终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人员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注册管理机关应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抄送该行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人员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接受人事(职改)部门的检查、监督。注册管理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人员使用情况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使用统一的注册印鉴。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不收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税务机关应当于6月30日前对回收单位进行清理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要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要对其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销售情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四、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认真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五、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审核工作,要规范回收单位的普通发票领、用、存、销管理。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部门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要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消耗水平,对其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文化,以及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本省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由依法取得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合法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此项业务。

  监理人员必须是依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尔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未获《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省直系统成立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资质。

  第七条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级。监理单位定级的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监理单位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项目。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监是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监理单位跨地、市、县从事监理业务,以及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中省外监理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也可实行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应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须下列条款:

  (一)工程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4日内,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方能实施。监理规划应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现场监理制。监理人员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位施工时,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实施现场监理。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发现设计确有不当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监理单位应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中规定的职权,对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承揽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监理酬金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监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酬金收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产生效益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因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必须退还所收取的监理酬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外商独资或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由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国内外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工程监理的,事先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以及上述监理单位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前,非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监理单位,亦应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詈,可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在鄂单位成立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