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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14: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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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消费者协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行业组织应当指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改进、重作或者退款;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进行投诉、申诉、起诉和要求赔偿;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在投诉、申诉或者起诉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进行。
第九条 经营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价格、卫生、计量等规定;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根据法定或者约定,修理、调换、退货或者改进、重作、退款;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退货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承揽、加工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在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规格、款式、质量、交付日期和费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承租人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住房销售、租赁的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对所销售和租赁的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等建立分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
(一)政府拨款;
(二)调解收费;
(三)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普及、培训消费知识;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及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的信誉进行调查、比较、评议的结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重大复杂事项应在六十日内调解结束,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歇业、展销会结束,可以向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退货时,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提供无厂名、厂址、产地、合格证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承担修理、调换、退货的责任,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承担商品的运输或邮寄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改进、重作或者退款的责任,改进或重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调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退款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因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工商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
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柜台的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行服务、强行销售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三无”商品、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误工费:按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分别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五倍至十五倍计算;
(五)丧葬费:按照当年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被扶养人,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五至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称的“当地”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市、区),所称的“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的县(区、市)上年度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27日公布的《陕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各水运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各水运工程监理公司(所),有关水运工程监理培训院校:
我部结合当前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现予以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将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告部。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 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 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须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工程监理资格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外国监理公司须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承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承担水运工程项目监理的主要成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择优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队伍。
在工程监理体制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接受、积极配合监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应接受水运(或港口、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队伍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国家、交通部及有关行业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3.依法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5.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
第七条 施工单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者。监理单位的出现,不能替代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为保证承建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施工单位必须保持与注册资质等级相符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队伍和机械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工程监理体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恪守“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的准则,积极工作,勤奋学习,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积极工作,为提高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监理单位及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擅离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较大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及个人,建设单位可视情节扣减工程监理费、终止监理合同、责令其退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
对无证经营或越级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终止监理合同外,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处分。
第十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是技术密集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须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一定资质和数量的骨干成员、一定类别和数量的检测仪器设备、一定额度的注册资金、正式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明确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项内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监理工程师和专项监理工程师两类,专项监理工程师只在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有任职资格。
其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单位委托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项目、工期及现场条件,组建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监理机构名称可称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部或监理组。
第十四条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可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又称旁站)、测试人员和必要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视工程的类别和规模,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专业配备,并应有足够数量。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应视具体情况,尽量减少层次,保持监理机构的精干和高效。
总监和总监代表须由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驻地监理工程师须由相应专业的工程师或经济师担任,上述人员均须是交通部批准注册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项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须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岗前监理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须对主要结构、构件和材料进行测试。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应在现场设立检测试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测试人员。试验室负责人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测试人员须有操作证书。仪器须定期请法定计量检定单位给予校验,保证其性能准确、可靠。
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可与当地有检测资格证书的试验室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必要的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在现场的办公、生活设施和交通、通讯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务及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义务及奖罚事项,双方应在洽谈监理合同时具体商订,并写进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2.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会审。
3.主持工程项目施工和机械设备采购的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和机械设备供货合同。
4.办理建设占地和临时用地的征用手续,落实拆迁工作,为工程开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备条件。
5.办理开工申请报告。
6.审查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期落实资金筹措计划。
7.听取监理机构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审核有关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审核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计量清单和付款通知书,并据其拨付工程款。
9.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合同增补事项。
10.核定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11.主持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结算。
12.申报竣工验收并筹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2.协助建设单位编写施工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和业绩。
4.参与评标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申请报告。
2.协助审查中标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据其编制的年度计划。
3.核验工程控制点的高程和坐标并向施工单位移交。
4.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临时设施的设计。
5.参加设计交底会。
6.核查进场施工队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机械设备性能与数量。
7.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进场或责令清除出场。
8.签发单位工程的开工指令。
9.签发予付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施工期的职责:
1.参加或主持工地现场会议。
2.检查施工操作情况,质量检测的取样、测试情况,施工船机设备的运转情况。
3.核查施工队伍资质变化情况。
4.查看和抽验建筑材料与构件的质量情况。
5.定期核查工程进度与计划执行情况。
6.对隐蔽工程和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验收。
7.核实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并签发相应的付款通知书。
8.审查工程变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9.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协助审查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其补救措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10.对施工承包单位因国家政策性调价或不可预见因素变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内工程费用变化清单,及时进行核算,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付款通知书。
11.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报告进行核查,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署意见和付款通知书。
12.对于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测算后,报请建设单位提出反索赔。
13.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二条 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申请报告,并及时向建设单位转报。
2.核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应的工程监理报告。
4.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编写竣工决算。
6.审核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护及缺陷处理的方案,核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权力
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受监工程有独立进行监理的权力。主要有:
1.有权查阅受监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及批文。
2.有权参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的有关受监工程的各种业务会议。
3.有权制止各种质量与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
4.有权决定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权禁止对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进行复盖,对已复盖的不予验收。
5.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进行验收的隐蔽工程有权拒绝计量和签署付款通知书。没有监理机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不予拨付工程款。
6.当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或提请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7.对履约能力差的施工单位,有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队伍,有权建议建设单位中止合同,更换队伍。
8.有权审核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义务
全面履行监理合同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服务宗旨,秉公办事、尊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是各级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准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1.施工期间,必须遵照监理合同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召开工程现场例会,及时通报现场情况。
3.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情况。对突发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4.及时发布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允许范围内的变更意见或修改设计。
5.及时转达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6.接受水运(港口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及合理化建议,先交原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基本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签订监理合同的主要依据:
1.上级对该工程的批复文件。
2.受监工程的设计文件。
3.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4.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证明或与其合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证书和协议书。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双方单位的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监工程的名称和所在地。
3.受监工程的规模,委托监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和监理期。
4.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5.建设单位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6.建设单位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奖罚条款。
8.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9.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服务费,由建设和监理双方根据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工期、结构型式、监理范围、检测项目、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为现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等情况按下列标准具体商订,并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服务费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有关规定计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表: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的标准
------------------------------------------------------------------------------------
|序|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标)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费率b(%)|
|--|----------------------------|----------------------|----------------------|
|1|M〈500 |0.20〈a |2.50〈b |
|--|----------------------------|----------------------|----------------------|
|2|500≤M〈1000 |0.15〈a≤0.20|2.00≤b〈2.50|
|--|----------------------------|----------------------|----------------------|
|3|1000≤M〈5000 |0.10〈a≤0.15|1.40≤b〈2.00|
|--|----------------------------|----------------------|----------------------|
|4|5000≤M〈10000 |0.08〈a≤0.10|1.20≤b〈1.40|
|--|----------------------------|----------------------|----------------------|
|5|10000≤M〈50000 |0.05〈a≤0.08|0.80≤b〈1.20|
|--|----------------------------|----------------------|----------------------|
|6|50000≤M〈100000|0.03〈a≤0.05|0.60≤b〈0.80|
|--|----------------------------|----------------------|----------------------|
|7|100000≤M | a≤0.03| b≤0.60 |
------------------------------------------------------------------------------------
注:
1.结构复杂、工期长者取上限。
2.取费基数按最后批准的概算计取。
3.表中费率只含一般的试验、检测费,大型检测项目(如试桩、扫海等)的费用另行计算。
4.经济特区可参照当地的标准执行。
5.“三资”工程项目可参照国际标准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系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在试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或遇到哪些实际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稽核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全面地检验、评价一定时期内农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促进各级行正确执行金融法规,降低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资金营运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现场稽核通过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或按照资料共享的原则与方法采集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检验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实行下审一级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进行同级稽核。
第四条 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稽核检查。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效益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利润;
二、利息收回率;
三、费用额或费用率;
四、资本收益率(总行专用);
五、资产收益率;
六、非盈利资产占用率;
七、固定资产控制额或固定资本率;
八、收付利息率差。
第六条 安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信贷资产质量比例;
二、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三、贷款风险度。
第七条 流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存贷款比例;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
四、备付金比例。
第八条 监控、监测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资本充足率(总行专用);
二、拆借资金比例;
三、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四、缴存存款准备金情况;
五、存款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

第三章 资料报送
第十条 非现场稽核按稽核范围分为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在指定时期内向上级行稽核部门报送《非现场稽核资料报送书》或由稽核部门在同级信息电脑等有关部门直接收集有关业务资料。内容包括:
一、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测表;
五、信贷资产监测考核表;
六、信贷资金状况表;
七、非现场稽核补充报表;
八、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稽核按季、月或随时进行。各级行应按专项稽核的要求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报送单位报来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存档,并负责保密。对计算机处理过的数据也应按计算机管理和数据库维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备份和保管。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二条 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送来的资料后,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计算整理阶段。通过对报送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填写非现场稽核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分析质询阶段。通过对计算整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如有需要,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问题,向被稽核单位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检查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报告。稽核部门要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活动状况,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报告情况,并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稽核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为加强业务经营管理提供预警,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对报送资料的分析,针对发现的非正常情况或疑点,为现场稽核提供重点稽核线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简要说明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开展非现场稽核的必要性
在农业银行步入现代商业银行的轨道以后,稽核监督必须适应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进一步拓展稽核监督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强化其整体功能。开展非现场稽核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一)从内部监管需要来看,非现场稽核是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一种有效方式。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是商业银行内部稽核监督的两种不同的稽核方式。在农业银行现行的五个层次的机构管理体制及其实行下审一级的稽核制度下,现场稽核是在被稽核单位的所在地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全面或专项的检查。由于日益增加的稽核需求与稽核人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现场稽核所存在的时间上的滞后性、形式上的不连续性、对象上的单一性等客观不足,就需要由非现场稽核这种能够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稽核方式相互配合与支持。用科学的概念来表述:非现场稽核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连续报送或从数据库采集的有关业务经营管理活动资料,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从而检验评价其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的一种全方位、高层次的稽核监督方式。它是运用现代先进的电脑和通讯技术,对各级行进行全面、持续的监督,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全系统和各个时期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之中的一个稽核监督体系。现阶段,非现场稽核的目标:一是经营合规性稽核。其重点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一定时期内完成各项金融监控、监测、考核指标的比较和各种业务经营数据的分析,发现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异常现象,提出有针对性的稽核建议,督促其正确执行金融法规,以保障业务经营活动在国家金融法规的轨道上规范、稳健、高效运行。二是经营风险性稽核。其重点不是查处某一个被稽核单位在某个时期内存在的某几个问题,而是重在从系统范围内发现存在问题比较多或问题趋势比较严重的单位或领域。这种经营风险性稽核是按照商业银行经营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制定一套可以共同评价和比较的指标体系来衡量所辖分、支行,通过横向比较(即将某个单一的被稽核单位置于全行总体平均水平或同类行的分组之中,进行静态比较分析)与纵向比较(即对某一单位几个时期内的历史变化特征进行动态比较分析)反映出业务经营状况好、中、差的差别,找出经营现状或趋向较差,面临风险较大的单位或领域,确定最需要进行现场稽核的单位或项目,提高现场稽核的针对性,科学地调配稽核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现场稽核的作用,以期降低系统经营风险,提高全行整体经营管理水平。
此外,通过全面、连续性地对这一套指标体系的收集与比较分析,还能够积累全行及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状况的经验数据,有规律地确定中长期稽核监督目标。
(二)从外部监管环境来看,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大金融监控力度,已经开展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这既是对我行的一项重要金融监管措施,也是对我行从“自我约束”机制需要上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的促进。当然,我们不是照搬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稽核做法,而是要搞具有商业银行特色的非现场稽核。
二、《试行办法》的制定基础
(一)总行《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农银发〔1996〕80号)、《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6〕56号)、《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试行办法》(农银发〔1996〕25号)三个文件是确定稽核内容的主要依据。非现场稽核能否达到稽核目标,设立一套适合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控、监测、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是关键。《试行办法》确立的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逻辑结构包含稽核总目标、中介目标、具体稽核指标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根据《试行办法》第一条所表述的非现场稽核的目的,稽核总目标为经营合规性稽核与经营风险性稽核;第二层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经营原则与国家金融法规的要求,作为对稽核总目标进行适当分解的中介目标为《试行办法》第五、六、八条所分列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四大类稽核内容;第三层次,主要根据三个文
件所确立的一些主要指标,并借鉴了几项在实际工作中有益于比较分析的指标,共确定二十项指标为非现场稽核的具体指标。当然,三个文件中还规定有其他若干指标,《试行办法》第九条所列示的“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其含义就包括了在专项稽核中,则应根据不同的稽核任务要求,确定具体的稽核内容。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商业银行的“三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些指标可能既属于效益性,又属安全性、流动性,还具有监控性的属性。我们只是根据其主要属性,分别列到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项下的。
(二)基本框架是参照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确定的。共有总则、稽核内容、资料报送、稽核程序、附则五章。人民银行的《办法》还有一章罚则,我们考虑,我行已专门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便没有在《试行办法》中专设罚则一章。
三、实施《试行办法》的步骤、目标与任务
开展非现场稽核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试行办法》作为一个法规性文件,需要比较全面、科学地确立其稽核内容、稽核程序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规范、稳健、高效运行,又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还需要一个历史过程;
既要考虑到基层行报送资料上的一些困难,又要考虑到稽核部门的电脑设备配置和稽核人员操作上也有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所以有些稽核指标近期可能不便在全系统统一操作,如资本充足率、贷款风险度、资产流动性比例等。为此,实施非现场稽核要:着眼未来、立足当前、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务求实效、逐步完善。
根据“九五”时期全行两个“三年规划”的发展战略,非现场稽核的分步推进目标是:1996年度下半年开始试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1997年开始按照统一的操作规程及时全面实施,并通过总结工作经验,完善《试行办法》,逐步实现电脑操作,为今后的发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在“九五”的后3年,随着全行业务发展需要和以县支行为中心的数据库的建立运行,使非现场稽核系统不断扩容和升级,逐步建成一套现代化、规范化、连续性的非现场稽核体系,发挥其长远的、理想的功能与作用。
目前,非现场稽核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今年,根据全行在“管理年”所提出的实现“两个转变”,狠抓“三基”的工作要求,非现场稽核工作重在打基础、练基本功。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由点到面,分步试行。
1.试点:6月份,总行拟选6个省市分行先进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状况稽核的试点。目的是:了解基层行在报送资料过程中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稽核部门在进行资料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阶段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同时,修改在全系统试行非现场稽核的操作规程。
2.集中培训:6月下旬至7月上旬,总行举办第一期非现场稽核业务培训班。目的是:讲解《试行办法》,模拟《操作规程》,使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与稽核人员在非现场稽核工作的认识上、行动上统一起来。
3.全面试行:7月中旬至10月,总行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对本省的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按照《试行办法》和《操作规程》进行非现场稽核。目的是:打基础,练基本功。即一方面通过完成对各省市分行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使稽核部门从农业银行转向商业银行的第一个年度起,就比较完整地建立起一套基础性稽核资料,为以后年度对业务经营情况稽核时打下一个能够进行比较分析的数据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使稽核人员熟悉操作规程,为各省市分行开展辖内的非现场稽核做技术上的准备。
(二)手工操作与软件开发同步进行。今年在手工操作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同时,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非现场稽核电脑软件,5、6两个月起草《业务需求书》,争取在10月末完成软件开发,11、12月进行调试,明年开始即在系统内试用电脑手段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
(三)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有机结合进行。在按照《试行办法》所确立的稽核内容进行定期常规稽核的同时,各级行可根据业务经营与内部监管工作的需要,进行专项稽核。如:
1.对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一是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二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三是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指标。根据总行有关文件规定,这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都要求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由于三类指标都已包括在《试行办法》及其《操作规程》所展开列示的稽核内容之内,所以在进行综合性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可以做到“三个专项、一次完成”,分别提交稽核报告。
2.年度会计决算稽核。《试行办法》中的稽核内容多为年度决算后才能采集到的数据,也是一个完整的年度决算稽核的内容,所以,可在进行综合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根据决算稽核要求,增设若干稽核内容,一并完成。
3.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由于这项稽核的基础内容也是《试行办法》中所确立的稽核指标,所以,可在此基础上,增设有关稽核内容,完成这项稽核工作。
总之,非现场稽核的工作内容是很多的,但现阶段必须抓住最具有可行性、有效性的工作来做。务必做到:每进行一项稽核工作,都要达到一个明确的稽核目的,收到一个明显的稽核效果。
附表: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依据一览表
1996年5月
----------------------------------------------------------------------
| 序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二、资产负债比例管|三、经营状况综合评|
| 号 | 指标体系 | 理指标体系 | 价指标体系 |
|------|------------------|------------------|------------------|
| 1 |k利润 |k存贷款增量比例 |资产收益率# |
|------|------------------|------------------|------------------|
| 2 |k表内利息收回率#|k逾期贷款比例 |人均创利额# |
|------|------------------|------------------|------------------|
| 3 |k费用额或费用率 |k催收贷款比例# |非利息收入比率 |
|------|------------------|------------------|------------------|
| 4 |k固定资产净值 |k利息收回率# |存款增长率# |
|------|------------------|------------------|------------------|
| 5 |k在建工程 |k备付金比例 |人均存款额 |
|------|------------------|------------------|------------------|
| 6 |j各项存款增长率#|k拆入资金比例 |催收贷款比率# |
|------|------------------|------------------|------------------|
| 7 |j活期存款增长率 |k拆出资金比例 |活期存款比率 |
|------|------------------|------------------|------------------|
| 8 |j各项存款市场占有|k上存资金计划完 |利息收回率# |
| | 率# | 成率 | |
|------|------------------|------------------|------------------|
| 9 |j储蓄存款市场占有|k归还总行借款计 |存贷款余额比例# |
| | 率 | 划完成率 | |
|------|------------------|------------------|------------------|
|10 |j储蓄员人均储蓄增|j存贷款余额比例#|宏观调控目标完成 |
| | 长率 | |情况※ |
|------|------------------|------------------|------------------|
|11 |j人均储蓄增长率 |j存款市场占用率#|经济及责任刑事案 |
| | | |件发案情况※ |
|------|------------------|------------------|------------------|
|12 |j逾期贷款下降额 |j中长期贷款比例 | |
| | | | |
|------|------------------|------------------|------------------|
|13 |j催收贷款下降额 |j专项贷款计划完成| |
| | |率 | |
|------|------------------|------------------|------------------|
|14 |j定期储蓄应付利息|j资产利润率 | |
| |提取率 | | |
|------|------------------|------------------|------------------|
|15 |j人均创利额# | | |
|------|------------------|------------------|------------------|
|16 | | | |
|------|------------------|------------------|------------------|
| 计 | 15 | 14 | 11 |
----------------------------------------------------------------------
--------------------------------
四、补充分析指标体| 备 注 |
系 | |
------------------|----------|
贷款收益率 | |
------------------|----------|
存款付息率 | |
------------------|----------|
非盈利资产占有率 | |
------------------|----------|
资本收益率 | |
------------------|----------|
成本率 | |
------------------|----------|
资本充足率 | |
------------------|----------|
贷款风险度 | |
------------------|----------|
呆帐贷款率 | |
| |
------------------|----------|
一级准备金缴存率 | |
| |
------------------|----------|
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 |
| |
------------------|----------|
人均费用额 | |
| |
------------------|----------|
固定资本率 | |
| |
------------------|----------|
人均占有资产额 | |
| |
------------------|----------|
人均贷款额 | |
| |
------------------|----------|
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 |
------------------|----------|
| |
------------------|----------|
15 | |
--------------------------------
注:1.表中《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80号文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56号文件、《经营状况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25号文件原文列示的。共计40项指标,去掉重复指标8项,为32项。补充分析指标是在以上三个文件规定的指标基础上,为今后比较全面、科学地建立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需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九十条、人民银行银银管〔1996〕28号文件等有关文件列示的,计15项。上表合计后,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依据性指标为47项。
2.表中k为考核指标,j为监测指标。#为三个文件中的重复指标,※为定性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