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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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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2号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规范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及全国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炼油工业发展迅速,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不断深化,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但是,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管理混乱,偷税逃税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为了保证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为规范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必须对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进行清理整顿。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把清理整顿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这次清理整顿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做好清理整顿的组织工作,各级税务机关除按《通知》要求积极参加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外,要指定一位主要领导分管此项工作。要结合当地清理整顿的实际,制定出周密的实施方案,排出进度,抓紧落实。
三、摸清税源,抓好登记
按照《通知》要求,各地要对小炼油厂和原油成品油生产、批发及零售企业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允许其从事生产和经营。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清理整顿工作准确掌握税源,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企业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重新审核认定一般纳税人,做到不漏登,不漏管。同时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纳税。对于清理整顿不合格的,税务机关要及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认真抓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
按照《通知》要求,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安装税控装置。这是税务机关实施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安装工作的统一部署,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安装工作。
五、搞好部门配合
按照《通知》要求,清理整顿工作是由经贸委牵头,计委、公安、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石油石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行动。因此,按照清理整顿的统一部署,搞好部门配合是做好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利保证。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配合。
对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63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2008)第3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执业律师、法律专家或学者中聘请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历,或在法学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的人数一般为7至9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拟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三)联系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并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方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公务员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为会议方式、会晤方式、临时约请方式。

会议方式即每年度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工作会议,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召集、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会晤方式即法律顾问定期或不定期与市人民政府领导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提供法律服务。

临时约请方式即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需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参与人全体签字。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经市人民政府邀请,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提供法律建议意见: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涉及有关专业问题时,可邀请1名以上法律顾问列席;

(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专业的法律顾问列席;

(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定法律顾问列席。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需由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在3日前约请,并预先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让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对资料来进行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在市人民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中确定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市人民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采取聘用制,聘期一般为五年,聘用期满可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除以会议、会晤方式进行的以外,应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予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记录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卷宗。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发布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间的费用,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按规定报批后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时能按规定调阅有关资料;

(三)为法律顾问现场调研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配合的,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聘用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阅读上级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资料,阅读文件范围与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办公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因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代理市人民政府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谈判活动中,其报酬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六)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业务时,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二十四条 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的律师顾问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情节较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聘,并取消相应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根据有关333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已建成的用对于战时隐蔽人员、物资的下列工程设施:
(一)隐蔽人员、连接通道、机动干道、指挥、通讯、仓库、医疗救护、生产场地等的主体工程设施;
(二)工程口部伪装房、管理房;
(三)工程附属的照明、通风、滤毒、供水、排水等设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人防工程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人防办公窒是全市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
各县(市)、区人防部门按分工管理人防工程设施。
计划、财政、城建、土地、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施维护
第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按下列分工执行
(一)公用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维护;
(二)单位工程,由工程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
(三)平时使用的工程设施,有协议的按使用协议的分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所需维护经费的开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在专项维修费中列支;
(二)单位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三)平时使用工程的,按使用协议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维修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设施结构完好;
(二)工程设施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供排水、送配电、通读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密门、密闭门密性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九条 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应保持主体及被复结构不被损坏;未被复部分,应受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毁。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经人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距离。如因场地等原因,无法留出倒塌半径的,由建设单位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原面积、用途、性能、结构就近补建,并达到人防工程质量标准。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工程实际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
第十二条 对质量差,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确需报废的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部门同意,报省人防办批准。凡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回填或封闭,并须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城区人防工程外墙5米,郊区坑道壁或外墙米)内采石、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全保障措施,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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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

第四章 工程设施使用
第十四条 除指挥所和通讯枢纽外的人防工程设施,经人防部门批准同意后,均可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人防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本单位有优先使用权。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与管理部门或单位签定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安全防火规定,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施使费用(租金)的标准,按有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防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维护人防工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护达到规定的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建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其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交人防工程补建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超期一个月,处以应交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并对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设附其属备的,除责令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外,并处以其陪偿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拆除埋设的管线、恢复原状或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其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损坏设施、设备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
定赔偿并处罚。
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均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其月标准工资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公用工程,是指主要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并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单位工程,是指主要由单位投资或按规定修建并由单位自行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