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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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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房金管[2007] 5号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登记或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以及汇缴清册,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位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内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单位更名手续。
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限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份调整一次。
第十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省政府批准的本市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并按程序报管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编制汇缴清册汇缴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没按期缴存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原则上应自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自行补缴的,由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末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年度结息日为6月30日。
第二十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闭会期间报管委会主任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或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的单位,期满后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缓缴单位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或者工作调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本单位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原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落实到新的缴存单位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集中封存户手续。
转入集中封存户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办理该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新单位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等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对新闻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国家法律和执法机关的尊严,严格新闻工作的政治纪律、宣传纪律,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等规定,减少司法行政系统新闻法制报刊采编报
道、舆论宣传偏差,避免失误,真正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现就新闻单位从业人员对案件的采编报道作如下规定:
1.采编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采访时必须履行报批程序,特别是对采访影响较大的或有争议的案件,应事先上报采访计划,经采编部门领导批准后(必要时须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进行采访。
2.记者在采访案件需要查阅案卷或有关证据时,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和记者证(工作证),征得被采访单位的同意。
3.对有关案件的新闻报道要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稿件完成后要先送部门主编领导审改签署意见,然后送主管总编辑签发并打出小样,再由发稿部门送达被采访单位或个人认真核对事实,最后送主管部门审核。特别对有争议的稿件,一定要在征求被采访单位主管机关或党委
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采用。
4.记者、编辑采写、编发的案件报道被本部主编否决后,不得擅自转送其他业务部门。如有必要转送其他业务部门的案件报道,应有本部门主编签署的明确意见和分管总编的签字。
5.案件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对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前作定罪、定性或偏袒报道,不准利用新闻报道干预公、检、法机关办案。对纪检、监察部门正在或已做处理的案件报道,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领导审核后才能发稿。
6.案件报道既要突出法制特色,又要注意把握分寸,树立自身形象。不得过细、过多地描述具体犯罪情节,渲染色情、暴力、愚昧、迷信及其他格调不高的内容。
7.严禁以稿谋私,刊发有偿新闻。采编人员不得向被采访地区或单位提出与采访无关的特殊要求,不得以稿件或版面作交易,接受礼品、吃请或索取钱财、有价证券。严禁以记者身份参与诉讼收取报酬。
8.采编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不得向外泄漏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掌握的情况或材料,参加外事采访活动,需经主管领导批准。
9.采编人员应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坚持新闻报道的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从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出发,利用案件报道发泄私愤或做某种交易。
10.对刊发失实的案件报道,首先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然后,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对该报(刊)因失实报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纠正和挽回影响。
11.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6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或有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或者阅卷调查,提出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重大的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司法机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将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 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并查实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时,根据取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或建议撤销本级司法机关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非案件司法文书的文件;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处理;
(四)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罢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触犯刑律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 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时,发现重大的违反宪 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