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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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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委爆字[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七年九月十日

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

  各级民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民爆行业安全、健康、和谐发展,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鼓励企业平等竞争、依法规范民爆行业从业者行为,促进行业作风建设、打造廉洁自律的行业管理者队伍,树立全新的民爆行业新形象。

  一、积极推进政务公开

  要充分认识到推进政务公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要在继续深化民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增加行政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将政务公开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积极创造条件,将辖区内与民爆行业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文件、政策法规、工作动态等通过政府网站、行业工作简报、主流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企业公开,将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许可范围公示上墙,实施“阳光审批”,并将其工作长期化、制度化,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办事程序,坚持依法行政

  合理、公正的办事程序是高效、便民行政行为的前提。要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不得因人、因事而异,随意行事,重要事项必须经部门民主决策,公正实施,从 办事程序上杜绝“暗箱操作”,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及行业内企业的利益。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权责统一的原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职,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促使民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深入治理商业贿赂,确保行业健康发展

  根除行业存在的商业贿赂,有利于建立民爆行业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也有利于行业诚信制度的建立。因此,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民爆物品销售管理制度,对产品购销进行分析评价,确定购销产品的数量、价格和供需单位,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必须下大力气整治行业内的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管理、教育、制度等多个方面惩治商业贿赂,并积极探索建立治理民爆行业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树立行业信守承诺、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四、建立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垄断

  要转变观念,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树立全国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思路。民爆行业通过调整重组和整顿市场秩序,企业市场化行为逐步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但是,在一些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不良现象,这极大地影响了民爆产品的自由流通和爆破技术水平的提高,同时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推广使用也受到了限制和阻碍。必须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加快推进生产、流通、爆破服务一条龙的先进运行模式,创建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五、保持廉洁自律,加强行风建设

  做好民爆行业改革发展的引导者和管理者,不得以各种名义兼任企业职务、不得收取企业现金和有价证券,在民爆企业调整重组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不得干预和阻碍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对跨省经营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扯皮、厚此薄彼,放松或滥用监管职责。要充分履行服务职能,摆正位置,发挥作用,真正做到“执政为民”,全面提高各级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行为,树立全新的民爆行业新形象。积极引领民爆企业加强自律,规范行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民爆市场体系,确保民爆行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9号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和一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村民组配备一名宣传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从成立计划生育法制机构,区和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配备相应的法制人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不育症、独女户父母病残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各群众性的监督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在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时,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实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第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结婚登记,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年龄或者出具假证明。
晚婚年龄前登记结婚的公民,应当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晚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二百元晚育押金。在晚育年龄前未生育的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 符合井下采掘工、深山村生育第二胎条件申请生育第二胎者,必须向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深山村定居。保证书由县(市)、区计生委统一印制。
深山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残废军人和烈士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的,应当持残废军人证或烈士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生委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按省计生委制定的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鉴定,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患不孕症的夫妻申请收养子女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计生委批准。
第十八条 管城回族区东城乡、金水区海棠寺乡、二七区陇海乡、中原区中原乡,按非农业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管理。

第四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按规定于当年三月底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县(市)、区计生委审查,报市计生委批准,由县(市)、区计生委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由本省其他地区迁入我市的,应经迁入地县(市)、区计生委审核并在其生育证上加盖计生专用章;由外省迁入我市的,必须到迁入地的县(市)、区计生委换发河南省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农业人口第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在生育前转入非农业户口的,由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育证,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否则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换发生育证明。
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凭生育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领取农业户口生育证明的,出生婴儿必须入农业户口。非农业人口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出生的,粮食部门不补发申报前的计划内粮油。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章 节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非定点单位和个体行医者,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对象迁移户口必须经户口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节育措施后方可入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和建制镇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节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三百元的节育押金。落实节育措施后,节育押金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凭生育证定点接生。凡不在指定地点生育者。报婴儿死亡的不予承认,应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不予照顾。
接生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实行孕情监测。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单月孕检。城市(不含建制镇)对长期病休、男城女乡、女城男乡、停薪留职、再婚夫妻等人员实行季度孕检。孕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定时、定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的已婚育龄妇女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必须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孕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对拒不中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中止妊娠。农村和建制镇计划外怀孕不在指定地点中止妊娠的,所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外出躲避者,所在单位应当派人寻找,因寻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外出躲避者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除凭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给予下列照顾: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每月奖给独生女孩保健费六元,奖给独生男孩保健费五元;
(二)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可以减、免收费;
(三)农业人口可多分一份责任田,优先划分宅基地,有条件的乡、村对独生子女入学可减、名收费,对独生女子父母可实行养老保险;
(四)农业人口独女户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免去母亲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借调动工作或农转非之机超生的,手续未办理的中止办理,已办理的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地区,由原单位或原地区按计划生育外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婴儿出生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出生,逾期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按晚报时间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胎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胎子女在十四年以内不给办理粮食关系;对农业人口按《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井下采掘工包括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掘进工、采煤工、打眼工、放炮工、回柱工、砌碹工、锚喷工、综采移架工、支护工、支架安装工、支架检修工、安全检查员(含瓦斯检测员)、验收工、巷道维修工、综采机组司机、割煤机司机、综采转载机司机、液压泵站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溜子司机和矿山专职救护队员(不含救护队勤杂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阳光信贷工程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阳光信贷工程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2〕191号



为有效缓解农村融资难题,解决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和“三农”客户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满足度,现就推行阳光信贷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行信贷过程公开化、透明化管理,提高信贷业务透明度,让客户了解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的全过程,推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更加贴近客户,打造一条公开透明、规范高效、互惠互利的支农绿色通道,切实保证信贷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促进信贷管理规范化,调动社会参与积极性,充分满足涉农信贷需求,真正实现富民惠农。

二、基本原则

(一)公开透明,实惠便捷。向社会公开贷款条件和承诺,确保客户知情权,让客户放心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打交道,切实享受优惠便利的信贷服务。

(二)服务优化,风险可控。再造信贷流程,提升贷款易得性,走群众路线,让社会参与监督评价,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三)公平普惠,兼顾效率。坚持广覆盖、普惠性的市场定位,提高贷款覆盖面,在承担社会责任基础上追求经济效益。

(四)因地制宜,务实创新。在总体原则指导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农村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对阳光信贷具体规则进行调整,鼓励进行多种形式的探索和实践,重在实效。

三、主要内容

(一)推行公示制度。全面公开贷款条件、流程、利率、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和监督方式。

一是推进服务透明化,让客户对能否贷款、能贷多少、利率多高、如何办理、向谁投诉等心中有数。根据实际情况,在服务辖区的村部、乡镇集市等人群聚集地设立信贷承诺服务公示栏,向社会公开信贷业务服务承诺内容,扩大服务承诺知晓面。

二是在官方网站和营业网点醒目位置向群众公开贷款种类、对象、条件、程序等,将信贷人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工作职责、服务范围等内容上墙。

三是根据客户意愿和商业保密需要,将客户信用等级、授信额度等以手机短信、寄送信函等适当的形式告知农户,确保每个客户公开透明地接受信贷服务。

(二)开展社会评议。探索实施社会公开授信评议,解决金融机构与农户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

一是按照行政村(或自然村)组成授信评议小组,在调查的基础上,对所有建档农户开展信用评议工作。

二是通过外部咨询村干部、向具有公信力的村民调查了解、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对辖区农户进行深入广泛的摸底调查;在以我为主前提下,有选择地吸收威望高、人品好、情况熟并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群众代表等参与授信评议。

三是结合群众评议意见,确定客户授信范围和授信额度,并筛选出暂缓授信对象,实行名单式管理。

(三)实行阳光操作。将信贷业务的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等各个环节实行阳光化操作,保障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一是在当地政府部门支持下,开展拉网式、广覆盖建档。

二是可采取逐村连片受理申请方式,畅通贷款咨询、申请渠道,或在网点设立阳光信贷办贷大厅、信贷服务专门窗口等,指定专人负责解疑答惑,积极推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一站式服务”等服务方式,切实改变客户往返多次“跑”贷款的状况。

三是统一审查农户授信档案的合规性和完整性,在信贷管理系统中锁定经阳光信贷授信的农户名单和金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农户授信额度。在情况熟悉、个人信用良好的前提下,适当简化用信手续。

(四)承诺办理时限。对每一笔贷款申请,同意受理的应根据申请的贷款类别,从受理申请、贷前调查到贷中审查、审批、发放的每个环节均要合理确定办结时间,及时告知客户,提高办贷效率。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做好记录备查。

(五)公开定价标准。根据公开透明、提高社会参与度的要求,公开贷款定价标准。

一是公开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的各项规定: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

二是公开贷款利率定价方法,对不同的行业、资产负债率、担保方式以及综合贡献度设置利率浮动系数。

三是公开优惠政策,根据信用程度、贷款用途、经济实力、行业、偿债能力等方面综合评分,对优秀客户实行差别扶持,享受利率优惠、额度放宽、手续简化等各种优惠政策。

四是公开对特定对象减费让利的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范围,公布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具体优惠额度,切实体现扶小助弱的社会责任。

(六)强化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效监督违规放贷、不作为行为,杜绝吃、拿、卡、要等不良行为。

一是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争议协调机制,在营业网点、村和乡镇集市等人群聚集地设立信贷监督箱,公布举报电话或网络投诉渠道,对客户投诉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

二是选聘符合条件的群众代表担任阳光信贷监督员,帮助开展舆情监督和宣传等工作。定期召开阳光信贷监督员座谈会,利用其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利条件,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三是充分发挥群众的知情作用,将信用观念差、有不良行为的人员剔除出授信名单,在筛选优秀信用客户时,也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四是对于经群众举报查实不文明办贷、不廉洁办贷的,或未按贷款限时服务承诺办理业务的,按照规定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推动实施。省(区)联社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省(区)推进阳光信贷工程的方案,开展检查监督,建立阳光信贷工程评价机制,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促进阳光信贷工程深入推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从明确自身发展战略的高度,提高对阳光信贷工程重要性的认识,明确牵头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探索建立符合自身特色的阳光信贷制度和流程、绩效考评体系。在总体原则指导下,科学规划,重在实效,树立标杆和典型,在取得经验和试点成效后逐步推广。

(二)广泛宣传动员,争取各界支持。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及会议、标语、横幅、海报、传单、卡片、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活动,取得广大客户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让阳光信贷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推进情况,寻求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党政有关部门、乡(镇)的联动,互通信息,共同推动。

(三)强化监督指导,净化经营环境。监管部门要开展监督评价,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改造信贷流程,转变经营理念,对于阳光信贷支农效果明显的机构,要在增设机构、开办新业务和监管评级等方面予以倾斜。对于不公开、不透明,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问责。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