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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23 05:3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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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余泥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公安、交警、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路、工商等部门以及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管理部门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六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七条 对应当申报办理而未申报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市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不得在道路、桥梁、河涌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严禁把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市管理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市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合格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方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余泥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余泥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三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理部门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合格资质证书》。市管理部门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申领《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位应在30吨以上。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五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限量装载,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上沿途泄漏、飞扬。

第十六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范围分担。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九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二十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受纳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余泥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市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受纳余泥渣土,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以拆迁、挖掘、修缮、回填工程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工程预算的,可进行现场核量。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回填余泥渣土以及受纳场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市区环境卫生的维护、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市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排放手续,擅自将余泥渣土排放到受纳场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验、未领准运证的车辆承运余泥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200元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乱堆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每车次500元的罚款;

(四)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超载、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每车次1 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管理人员,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泥、沙、石等),沿途飞扬散落污染路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等9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等9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16日,卫生部

现批准发布下列九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执行。
1.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
GB:11524—89
UDC:628.512∶66.013
2.车间空气中丙烯酰胺卫生标准
GB:11525—89
UDC:628.512∶66.013
3.车间空气中百菌清卫生标准
GB:11526—89
UDC:628.512∶66.013
4.车间空气中碳化硅卫生标准
GB:11527—89
UDC:628.511∶66.013
5.车间空气中砂轮磨尘卫生标准
GB:11528—89
UDC:628.511∶66.013
6.车间空气中钴及其氧化物卫生标准
GB:11529—89
UDC:628.512∶66.013
7.车间空气中三甲苯磷酸酯卫生标准
GB:11530—89
UDC:628.512∶66.013
8.车间空气中铜(尘、烟)卫生标准
GB:11531—89
UDC:628.511/512∶66.013
9.车间空气中抽余油(50~220℃)卫生标准
GB:11532—89
UDC:628.512∶66.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