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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0:2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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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7)9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2007年4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建立公平、公开、安全、透明的存量房交易秩序,根据《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要求以及《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存量房的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管理。溧水县和高淳县内城镇存量房的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网上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该局所属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以下简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在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向网上管理实施机构申请注册网上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网上操作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在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用户注册。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立即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资格,并通过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房屋现场等调查、核实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和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六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委托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并在经纪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经纪合同的约定,向交易双方当事人收取佣金。

  第七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的,在经纪合同信息备案时,应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网上管理实施机构要求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经纪机构依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促成交易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下同)的网上操作服务。申请书的内容经交易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经纪机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当事人打印申请书,并同时将申请书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房地产权利人自行与买受人或承租人达成存量房交易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的网上操作服务。

  在达成交易前,经纪机构、交易当事人可再次查询权属登记信息。

  第九条 交易当事人应在申请书信息上传后3日内,持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打印的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纪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经纪合同上传信息。

  申请书信息上传后需变更或撤销申请书内容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共同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更新申请书上传信息。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进行申请书网上操作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交易当事人的申请书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反馈给受托的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应对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经纪合同的上传信息及其更新信息,如实提供申请书的上传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遵守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各项操作规程。

  经纪机构不得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与存量房经纪业务无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加强对经纪人员从事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的日常管理,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对其经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检查等网上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经纪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经纪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情节严重的,可视情节限制其用户权限。

  第十五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形势的分析和评价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

  第十六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充分利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生成的动态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系统和商品房网上交易系统的信息整合工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切实贯彻《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积极发展交易资金管理机构,专门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监管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也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负债。

  第十九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会同我市经纪人协会鼓励并逐步推行经纪机构独家代理关系下的信息共享、佣金分成的存量房经纪运行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经纪人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制定机关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政法[1999]493号


关于印发《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

各司局,各委管国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1999年11月26日,中共中央举办了1999年第二次法制讲座,请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教授作了《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发言。江泽民总书记主持讲座并作了重要讲话,强调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是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国有企业跨世纪发展所需要进一步解决好的一个重大课题。根据委领导的意见,现将这篇《依法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

  讲稿印发你们,请结合贯彻十五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认真组织学习,进一步提高对依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作用。(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