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7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民族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彻底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与合作,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一)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和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八)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二十一)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二十二)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九)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六)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七)管理水利事业;
(八)保护森林,管理封山育林,领导植树造林;
(九)养护道路和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工交、农牧、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统计、人事、宗教事务、体育运动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翻译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税务、农牧、粮食、商业、文教、卫生、计划、统计、人事、体育运动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保卫、调解、草原管理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计划、经贸、科技、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机构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墙改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粘土砖的生产线。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烧砖和生产砼砌块。
第八条 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将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墙改机构申报登记备案。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质量、安全性能规范。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安全性能规范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新开发的墙体材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各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设计(或者施工图)审查,不予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框架结构的建筑,其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必须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必须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技术规程和规范,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不断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性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
(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
(五)表彰和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墙改机构申报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含建制镇)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二)工业废渣排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向工业废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挪用、坐支、截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