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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3: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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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02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现将《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促进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的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是指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公用)、园林、房管等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是否履行职责,其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理、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在履行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职能时,应当重点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依法被委托单位宣传、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情况,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以及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职能科(处、室)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实施情况;
(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宣传、贯彻、落实相关建设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六)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它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样检查、抽点检查,或采取定期检查、定点检查或者定行业、定部门检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暗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并认真地落实。
第十三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属于听证范围即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分别向上一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按照有关规定受理投诉或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对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建设行政行为违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建设行政执法机构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停止建设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制作《规范性文件限期纠正通知书》;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撤消,并制作《规范性文件撤消(变更)决定书》。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建设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建设行政行为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设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和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01-19
中国人民银行日第2号令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
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
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
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
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
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
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
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
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
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
原则。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
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
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
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
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
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
,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
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
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
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
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
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
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
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
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
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
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
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
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
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
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
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
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
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
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
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
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
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
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
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
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
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
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
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
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
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
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
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
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
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
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
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
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
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
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
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
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
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
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
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
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
,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
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
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
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
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
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
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
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
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
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
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
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
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
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
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
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
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
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
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
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
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
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
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
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
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技监局


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担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以下简称检查员、评审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员和评审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检查员和评审员由认证委员会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聘书。
第四条 检查员和评审员聘任期为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检查员不得从生产企业的人员中推荐;评审员不得从检验机构的人员中推荐。
检查员和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正确执行有关认证的方针、政策,熟悉相应的质量管理或者检验机构评审的国内外有关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任职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价能力,能够解决认证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四)从事三年以上认证、质量监督、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并有质量体系检查或者检验机构评审的工作实践;
(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填写“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审核表”,经认证委员会推荐,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人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聘书。
第七条 检查员和评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有关认证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检查或者评审工作;
(二)在检查或者评审工作中,尊重客观事实,如实记录检查或者评审对象的现状,不得提示被检查或者被评审对象改变现状,保证检查、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三)检查员受认证委员会的委托,依据GB/T10300系列标准及其补充要求,组织或者参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工作,填写检查报告并负责报送认证委员会;
(四)评审员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检验机构评审要求以及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与对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进行评审,填写评审报告,并负责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检查员和评审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查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负责,对认证产品及其企业管理或者实验室的技术资料严格保密,并不得从事该项认证产品的开发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对其聘请的检查员和评审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当予以表彰;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性、以权谋私者,视情节轻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注册,收回聘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取得检查员和评审员资格的人员,每五年复查考核一次。复核不合格者,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注册资格,收回聘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