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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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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

第六条倡导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形式



第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给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或者家属不愿承担辩护费用,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而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立案的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条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

(二)除责任事故外,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等有关公证;

(七)办理与赡养、抚育、扶养等有关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程序



第十二条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移交同级公证处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五)代申请的,代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当事人对不予法律援助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下列材料:

(一)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上诉书;

(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符合条件的指定辩护材料之日起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确定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本机构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案所需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或者裁定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先行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仲裁)费用。受援人败诉的,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上述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办结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装订成卷,并于60日内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补充材料;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请终止援助;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必要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迟延、终止或者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结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受援事项的事实和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受援事项的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每年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数量,由其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律师、公证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拒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4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保障营业演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是:以售票和其他有偿形式获得经济收益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的单位和个人是: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魔术、马戏、木偶、皮影、时装、特技等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以个人身份参加营业演出的演职员;
(二)为营业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获取经济收益的剧场、影剧院、文化宫、歌舞厅、俱乐部、礼堂、体育馆(场)、宾馆、酒楼、游乐园、公园、游船及其他场所;
(三)为营业演出提供中介服务或接受委托代理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五条 政府依法保护合法的营业演出活动,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营业演出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对营业演出实行分级管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营业演出。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团址和排练场地;
(四)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演出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主要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七)申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须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证明文件和合法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二)市、县(区)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在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三)歌舞娱乐场所自办在本场所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乡镇所属单位设立在本地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人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的艺术合格证以及与从事演出门类相适应的物资装备证明资料,报其所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个体演员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有演出场所的房产使用权;
(二)有适应演出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场所名称及经营管理制度;
(五)场所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六)演出场所的消防、安全、卫生以及控制噪音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报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开办的演出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市属单位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县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主要业务人员具备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的经历;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具有资格证明的财会人员;
(六)有二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七)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向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承办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人来粤营业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登记项目或终止经营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换证制度。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节目内容文明健康;
(二)演出广告内容须经批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广告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三)演出票价符合物价管理规定,并明码标价;
(四)消防、安全、卫生措施和灯光、音响、噪音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入场观众人数不超出核准的定额;
(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营业演出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的演出活动,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表演活动;
(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演染暴力,以及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儿童演员健康的演出活动;
(三)庇护、唆使、强迫演出团体或演员进行本条第(一)、(二)项的演出;
(四)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假的手段欺骗观众;
(五)张贴、悬挂和散发渲染淫秽色情的广告、海报及宣传品;
(六)接纳或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表演团和个人演出;
(七)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出活动;
(八)转让、租借、涂改或伪造演出证件。
第二十二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演出及演出经纪机构从事经营演出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省属、驻粤部队的艺术表演团体在省属演出场所演出,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赴各市、县(区)演出,到演出所在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本省经营演出,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二)市、县(区)属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跨市演出,须经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准后到演出所在地的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市、县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所属区域内经营演出,报所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经营演出的,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三)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出省演出或经营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来粤演出或经营演出,须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证明文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于演出前20天持与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演员和演出场所签订的演出合同或意向书、演出计划和节目,报批准设立该演出经纪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
(五)业余艺术表演团体和业余表演人员需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须报所在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限在审批机关所辖地区内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艺术表演团体、个体演员赴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邀请或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粤营业演出,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和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本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不得提取额外报酬,并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受捐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在演出结束后30日内,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组织广告赞助性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赞助费纳入演出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组织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广告赞助性演出,必须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设立营业演出单位、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在接到营业演出和经营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当事人对批复有异议的,可在接
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批复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演出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八)项规定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六)、(七)项规定,无证演出或不按规定办理演出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追回非法所得交受捐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私分广告赞助演出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消防、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该项经营项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侵犯营业演出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或纵容、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如有违反或玩忽职守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由若干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个体演员及业余演职员或若干艺术表演节目临时组合的有偿演出,包括一台节目的一次性演出和组合若干节目的流动性演出。
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系指主办单位为某项社会福利、社会公益事业或某一救助性项目募集捐款而组织的营业演出。
所称“广告赞助性演出”,系指为出资赞助单位宣传产品、扩大影响、促进销售、树立形象等目的而组织的演出。
所称“市”指地级市;“县”包括县级市。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营业演出的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2月24日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废止)

国家计委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 5 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
(二)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三)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分别列入限制类(甲)或者限制类(乙)。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限制类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
(二)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
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亦可以适当放宽限啤?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书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越权审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低产林改造
2.粮、棉、油料、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及远洋渔业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
10.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1.全价配合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2.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3.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上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5.节水灌溉设备制造
16.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商品纸浆
3.皮革后整饰加工
4.无汞碱锰电池、锂离子电池、氢镍电池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
7.酶制剂、合成洗涤剂原料(直链烷基苯)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三)纺织业
1.复合超细、异收缩、抗静电、阻燃等改性、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2.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高仿真化纤面料
4.纺织用油剂
5.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制造、线路设备设计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
、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公路、港口机械设备及其设计、制造技术
4.城市地铁及轻轨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公用码头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6.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7.900兆赫数字蜂窝移动通信设备制造
8.五次群以上同步光纤、微波通信系统、计量设备制造
9.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设备设计制造
2.煤气化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3.高浓度水煤浆设备和添加剂制造
4.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5.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六)电力工业
1.火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常规火电站和煤的洁净燃烧技术电站)
2.水电站的建设、经营(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海绵铁(以煤为还原剂工艺)
2.粉末冶金(铁粉)
3. 20万吨以上短流程和50万吨以上钢铁联合生产线
4.冷轧硅钢片、镀锌板、镀锡板、不锈钢板
5.热轧薄板、冷轧薄板
6.轴承钢管、石油钢管、不锈钢管、高压锅炉钢管
7.机车、车辆的车轮、车箍
8.超高功率电极、针状焦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及熟料
10.铁矿采选
11.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2.高纯镁砂(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连铸、钢包、复合吹炼专用优质耐火材料和专用保护渣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5英寸以上)、多晶硅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及氧化铝(30万吨以上)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离子膜烧碱及新的有机氯系列产品
2.烧碱用离子膜的制造
3.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工程塑料制品及塑料合金
5.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
胶、氯醇橡胶)
6.精细化工:染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
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
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7.氯化法钛白粉
8.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9.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10.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输油、输气管道及其油库、石油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
3.薄板连铸连轧机,大型冷、热连轧设备,城市煤气化和工业用无污染煤气发生炉制造
4.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双进双出磨煤机,3000立
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5.集装箱装卸桥、管式输送机制造
6.3万立方米及以上大型空气分离成套设备制造
7.多色胶印机制造
8. 4500米及以上沙漠、海上石油钻采设备,70兆帕及以上油、气井防喷器,105兆帕及以上压裂设备,50吨
及以上修井机制造
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
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0.电子、新型纺机、新型造纸(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1.大型精密科学测量仪器制造
12.安全检测仪器设备(振动、噪声、有毒物质、粉尘浓度检测,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预测)
1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
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4.精密、高效、大型数控机床及功能部件制造
15.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密封件
16.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
17.25万吨/日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
,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
式除尘器制造
18.大型路面施工机械制造
19.大型(外径200—430毫米)、精密及专用轴承制造
20.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转向机、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
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铝散热器、膜片离合器、等速万向节、减震器、车用空调系
统、安全气囊、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电机、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专用轴承
21.汽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22.汽车用铸锻毛坯件
23.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设计开发机构
24.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和机场专用车等特种用途高难度专用车
(十一)电子工业
1.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制造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32位以上(不含32位)高档微型计算机制造
6.图文传真机关键件(热感打印头、图像传感器等)制造
7.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激光影碟机
8.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
9.新型显示器件(彩色液晶器件、平板显示器)
10.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
11.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2.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13.卫星通信稀路由地面站(TES)、数据站(PES)及关键件制造
14.SDH光通信系统、交叉连接设备、网络管理设备制造
15.软件开发、生产(包括计算机、通信软件等)
16.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
17.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的开发、制造
18.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的开发、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高档卫生瓷生产线
3.新型建筑材料
4.特种水泥
5.水泥外加剂
6.散装水泥仓储运设施
7.城市卫生特殊设备制造
8.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9.树木移栽机械制造
10.路面铣平、翻修机械制造
11.玻璃纤维及玻璃钢制品
12.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
13.非金属矿及深加工产品
(十三)医药工业
1.专利期内及受我国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要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消炎解热类:国内尚未生产的疗效好的新品种
3.维生素类:维生素D3、右旋泛酸钙、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心脑血管药物
5.药品制剂:缓释剂、控释剂、靶向剂、透皮吸收等新剂型、新产品及相关辅料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提高中成药质量、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十四)医疗器械
1.800毫安以上X光机
2.数字减影装置
3.生化分析仪器
4.电子内窥镜
5.医用监护仪器
6.多功能麻醉机
7.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制造
2.航空发动机
3.航空机载设备
4.轻型燃气轮机
5.民用卫星制造
6.卫星有效载荷制造
7.卫星应用(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六)船舶工业
1.特种船、高性能船及35万吨以上船舶修造
2.船舶配套产品制造
(十七)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十八)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机械、电子表机芯和成品表组装、自行车、家用缝纫机
2.家用电器:洗衣机、电冰箱、冰柜
3.易拉罐
(二)纺织业
年产5000吨以下的涤纶长丝
(三)煤炭工业
土法炼焦
(四)黑色冶金工业
1.硅铁、普通碳素电极
2.30吨以下普通电炉炼钢、30吨以下转炉炼钢、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3. 100毫米及以下焊管和76毫米以下的无缝管轧机、普钢初轧机、开坯机
(五)有色金属工业
铝型材、铝门窗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厂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4.海带提碘
(七)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
2.普通客货船制造及船用柴油机和柴油发电机组
3.碳化硅原料加工
4.电钻、电动砂轮机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八)电子工业
1.收录机、收音机
2.黑白电视机及黑白显像管
3.16位以下(含16位)微型计算机
4.450兆赫以下无线电话设备
5.广播电视发射系统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
2.日熔化量200吨级以下的普通建筑用平板玻璃生产线
(十)医药工业
1.抗生素类: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
2.化学合成药类:安乃近、维生素B1、维生素B6
3.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4.中成药产品及半成品
(十一)医疗器械
1.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
2.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
3.心电图机
(十二)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相关项目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
3.名牌白酒
4.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5.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6.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7.天然香料
(三)纺织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化纤及化纤原料(聚酯、丙烯腈、己内酰氨、尼龙66盐等)
(四)煤炭工业
炼焦煤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五)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铜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采、选、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开采、冶炼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黑白、彩色胶卷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锶盐
4.联苯胺
(七)机械工业
1.轿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摩托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轻型车(轻型客车、厢式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
6.旧汽车、摩托车翻新、拆解(改装)
7.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车用空调压缩机除外)
8.分散型控制系统(含可编程序控制器)
9.台式静电复印机
10.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
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
商独资经营)
11.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
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2.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八)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及调谐器、遥控器、回扫变压器
2.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3.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录像机
4.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5.模拟制移动通信系统(蜂房、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6.传真机
7.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8.四次群以下微波接力通信设备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十)医药工业
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中药材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3.青霉素G、青蒿素类抗疟药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
5.维生素C
6.血液制品
(十一)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航空运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工业航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农、林业航空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6.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制造
(十二)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商业零售、批发
2.物资供销
3.对外贸易
4.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5.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6.高尔夫球场
7.旅行社
8.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9.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10.教育、翻译服务
(十三)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四)其他
1.印刷业、出版发行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
(十五)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中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
放射性矿产的采、选、冶炼加工
(五)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邮政、电信、交通运输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业
期货贸易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含有线电视网络及发射台、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军用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