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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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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30号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7日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扩大开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开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围绕实现本市发展的目标和定位,实行面向世界、内外结合,经济领域为主、社会环境配套的开放方针,吸引和集聚国内外先进要素,培育先进生产力,建设内陆开放高地。
第四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扩大开放,坚持以思想大解放推动大开放,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坚持走内陆开放型经济道路。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增强开放意识,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开放能力,制定和实施本地、本单位扩大开放的目标与措施,促进本市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开放。
第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放中创新、创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开放成果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妨碍开放的行为。

第二章 开放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开放工作,围绕开放目标和重点,制定开放规划和政策,优化开放布局,促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建设开放型政府管理体制;将本地区开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将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开放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履行开放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职能。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履行下列开放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开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促进开放的相关措施和办法,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开放工作;
(四)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开放工作;
(五)支持和指导下级的有关开放工作;
(六)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开放提供服务;
(七)修改和废除妨碍开放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按照有利于推动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原则下放管理权限,完善和明确责权一致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 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廉洁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集约化开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集合使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优惠政策,在土地、金融、财税、经济管理等促进开放方面先行先试。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商会、行业协会应当规范发展,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和行业协调的功能,促进本行业开放。

第三章 开放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开放措施。
对鼓励类项目和具有产业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支持、优先保障。依法限制高消耗产业项目,禁止高污染产业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公共平台,为区县(自治县)招商引资提供信息服务。
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尊重企业投资意愿,禁止无序竞争。
建立包括投入产出率、产业集群发展和环境影响等内容的招商引资综合效益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国际营销能力和水平。
建设国家级加工贸易承接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开展和推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引进和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大研发创新力度,优化出口结构,鼓励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提高产品质量,拓展国际国内市场。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建设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承接大型对外设计、咨询和工程承包项目,组织对外劳务输出,参与国际分工和资源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搭建国内和境外融资平台,提供境外法律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防范与控制参与国际投资与合作的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和地方各项优惠政策,按管理权限加强对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的规划与管理,建设功能配套、特色突出、层次分明、布局合理的产业基地和园区发展体系。
第十八条 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构建功能齐备、布局合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引进和发展金融业,鼓励新型金融机构与金融中介机构的设立和金融创新,支持发展现代金融市场。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依法设立区县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促进开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聚集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培养、引进和使用各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新技术、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基地,支持本市企业、科研机构与市外、境外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共建研发平台,完善创业和技术成果转化的支持保障体系,促进创新和引进技术的产业化。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创意和营销网络等无形资产投资参与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仓储、物流、广告、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引进和发展会计、咨询、标准、评估、认证等中介组织。
鼓励各类中介组织为企业的开放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培训和引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平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公平竞争、安全高效的市场环境。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 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优惠政策或资金支持的申请时,对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鼓励银行、保险公司、风险投资机构等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给予授信额度、投资额度或费率等方面的优惠或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适应开放要求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开放政策、投资项目及市内外投资信息资料等,促进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用事业建设,完善公用事业服务和监管,保障企业水、电、气等公平供应。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对于投资者关于投资及其有关事项的诉求,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部门或机构无法协调的,由部门或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对投资者承诺的重大事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兑现承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保障机制,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电子政务,推行企业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咨询和投诉。建设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许可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都应在有关部门网站、许可中心窗口或许可部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结果应当方便当事人查询。
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适时清理并取消不利于开放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实行收费公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及执行政府定价和政策指导价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单位网站和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规范和细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遵守行政执法规范,规范行政检查,避免随意执法和重复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注重教育,不得以罚代教。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并帮助当事人规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加大执行力度,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教育、医疗、交通、安全和配套条件,营造以人为本的宜居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领域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推动开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并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与民间交流,服务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际通行规则和现代文明礼仪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五章 开放保障

第三十八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投资者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投资者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借鉴其他地区开放政策和经验。
建立开放政策评估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开放具体政策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各类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指导申报并及时兑现。
第四十一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就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土地流转、财政金融和社会管理等事项进行改革试验。
对于在开放工作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供服务、引入技术含量、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新增就业等综合指标,建立开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开放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推进开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关工作人员在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作为其晋升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报告,应当包括开放工作情况。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开放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视察或者检查,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开放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促进开放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开放的舆论氛围。对妨碍开放的行为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妨碍开放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开放工作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74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条件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承担环境试验工作。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实行资格考核,通过资格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工作任务确定承担试验单位的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单位(以下称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环保、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环境实验室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 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工作人员的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能熟练掌握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环境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包括环境行为试验的检测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样本处理、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环境毒理试验必备的设备、试材以及试材的培养。

  (五)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试材的标准化(试材品系、纯度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承担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试验资格。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相关实验材料的种类及标准化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和审查承担试验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分别进行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环境行为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环境毒理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3。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由农业部发放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环境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农药环境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受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四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情况,分阶段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五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环境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试验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的;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4号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是政府机关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和实现公众参与的平台。
  本办法所指政府公众网站包括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各区、各部门网站。各区、各部门网站是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
  第三条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驻深单位、本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网站,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政府公众网站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众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公众网站建设的总体规划,并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研究和推广政府公众网站的技术标准。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主办,负责门户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工作。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技术支撑工作由市信息网络中心负责。
  第六条 各区、各部门主办本区本部门的网站,负责网站的内容组织、信息发布、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区、各部门应指定分管领导为网站的责任人,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网站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网站生成管理平台”,政府各部门网站可迁移到此平台。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深圳政府在线。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网站的名称为该部门全称。
  市政府下辖的区政府公众网站的名称为该区名+政府在线。
  第十条 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sz.gov.cn及www.shenzhen.gov.cn,中文域名为“深圳政府在线”。
  各区、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sz.gov.cn,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管理,其中×××为单位名称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组合。各区、各部门网站原有域名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发布信息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接受社会监督的政府信息,其中包括领导简历、工作分工、重要讲话与活动的公开、地区情况介绍、政务新闻、计划规划、法规公文、工作动态、人事任免、财政公开、热点工作、重点工作等;
  (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其中包括面向个人的教育、住房、社会保障、户籍、医疗、卫生等信息,以及面向企业的公司设立、变更、年审、资质认证、安全生产等信息;
  (三)各区、各部门的整合信息,其中包括领导信息、组织结构及分工,联系方式、工作动态、统计数据、法规公文等信息;
  (四)市政府要求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公众网站转载政府信息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部门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从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办事需求出发,提供在线办事服务;门户网站应面向不同类型的用户群提供分类办事服务。
  政府各部门所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查询服务,并逐步实现在线咨询、在线申报、在线办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包括领导信箱、网上听证、在线访谈、网上调查、民意征集、公众留言、网上投诉、网上评议等公众参与的互动栏目。
  相关责任单位对公众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公众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网站上予以公开,不公开的应当向监察部门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用统一的风格标准,各区、各部门网站设计可在遵循统一风格标准基础上突出自身特色。具体要求:
  (一)网站标识: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顶部左上角位置统一放置深圳政府网站标识(以市政府门户网站标识为准);顶部中央位置标示网站名称。
  (二)语言:政府各部门网站以中文简体版本为主,并根据自身网站用户群的需要,提供中文繁体版本、纯文字版本和英文版本等。
  (三)页面的层级设置:应尽量满足3次点击即可访问到内容。
  (四)导航栏: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须设置“网站地图”和“站内检索”。
  (五)链接:各区、各部门网站应在主页的深圳政府网站标识处,建立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政府各部门网站应提供与本网站业务相关的政府公众网站和社会公益事业网站的链接。
  政府公众网站链接其他网站的,应当定期进行测试,避免出现不能链接或者错误链接的现象。
  (六)办网单位说明: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注明本网站主办单位和网站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七)办网许可标识: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放置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网许可标识。
  (八)最佳浏览方式: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标注本网站的最佳浏览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提供特殊形式的服务,尽可能在技术和功能上照顾到特殊弱势群体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统一的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供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时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另行制订统一的管理规范,各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确保电子信箱的安全、可靠运行。
  各部门不得新建公务电子邮箱系统,已建的应逐步整合到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政府公众网站上公布部门公务电子邮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处理接收到的电子邮件。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网站建立、运行和维护工作由本部门自行负责,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市信息网络中心或其他单位承担。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所建立、运行和维护的政府公众网站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网站运行、维护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信息更新、信息审核、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区、各部门应当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向门户网站报送相关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第一媒体,政府对外公开的信息,相关部门应首先报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区、各部门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及时更新网站内容,并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更新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
  各区、各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与本单位管理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正式实施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岗位工作培训。培训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培训、监督检查及评估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全年每天24小时开通运行。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对其建立的网站安全负责。各区、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的安全。各区、各部门网站的责任人同时为网站的安全责任人。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安全的监督检查。市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新闻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公众网站安全系统的建设应包括:机房建设、网页安全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邮件过滤系统、入侵检测和审计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政府公众网站的设备应放置在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机房。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可将设备托管到政府统一建设的机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众网站不得从事与政府公众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法制部门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政府公众网站。
  第三十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公众网站的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意见的处理及反馈进行监督,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情况。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和第三方机构评议各政府公众网站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检查评估情况、监督报告、评议结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并将其作为各部门主管领导年底考核指标之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