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10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协调机制,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15号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有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宣传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现并及时报告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职责,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5%以内,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防、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制止,同时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和建设部门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配备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国土资源协管员(信息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和建设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达州银监分局对市、县(市)金融机构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建设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积极查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妨碍土地行政执法行为的案件。
第十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 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轻微的,由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部门报请本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取消评优资格;
(二)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较重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放贷款的,银监部门要及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和市场注册制度。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管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市场注册。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行使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市场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
(三)遵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项办法、规则,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服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统一调度,履行参与市场运营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经市场运营机构确认,符合电网安全技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五)发电企业已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六)发电企业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暂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
第七条 市场准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准入申请书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二)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可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认定申请者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准入通知应注明准入生效日期,不予批准通知应当说明理由。
(四)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新进入的市场主体公告所有市场成员。
第八条 获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
(一) 申请者在接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准入通知5个工作日内,持准入通知并按规定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发现有不符合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当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章 市场退出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退出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但在得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书面批准通知前,不得自行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二) 市场主体应当在其计划退出2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该市场主体的退出申请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审议其退出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拒绝其退出:
(1) 该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将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2) 该市场主体有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确认市场主体不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强制其退出市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市场退出自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退出日期起生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申请进入电力市场时呈报虚假材料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 对于尚未批准加入市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决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资格;
(二) 已经批准进入市场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时中止其市场交易活动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退出电力市场前不履行应尽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强制退出市场的,取消其在一年以内再次加入市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书
附件2:申请加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3: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书
附件4:申请注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1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准入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营业执照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经营范围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2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所需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并网调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购售电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具备或在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具备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所要求的技术条件的市场运营机构确认证明;
5.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6.环保情况,包括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指标。
附件3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注册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准入通知书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4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所需资料
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通知书》。
2.《 * * * 发电厂关于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所列内容逐一说明。应当包括通信、自动化、EMS、电能计量、数据网络、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用程序等方面。
3.《 * * * 发电厂安全稳定运行的边界条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满足电厂安全要求的最小开机台数(冬季、夏季,包括供热初末期),全厂日最多启停调峰机组台数;
(2)电网安全自动装置配备情况。
4.《 * * * 发电厂基本情况及发电机组基本参数》
(1)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2)计量点设置情况;
(3)每台机组的额定容量、最大出力、最小出力;
(4)每台机组不投油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深度调峰能力,日启停调峰能力;
(5)每台机冷启动从点火到带满负荷所需时间,热启动所需时间,冷、热态启机负荷曲线,停机负荷曲线;
(6)每台机停机后的最小停机时间(解列到并网的时间);
(7)每台机增减负荷速率;
(8)每台机的频率响应系数;
(9)每台机的无功出力调整范围,进相运行能力,进相深度;
(10)每台机组AGC功能,AGC最大、最小调整范围、调整速度、响应时间;
(11)机组一次调频情况(包括调节系统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负荷范围,调节限制,响应速度);
(12)机组黑启动能力。
关于印发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
一、定制式义齿注册规定的依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定制式义齿应进行注册。
二、定制式义齿产品的管理分类
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为Ⅱ类医疗器械,使用未注册的材料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为Ⅲ类医疗器械,产品类代号为6863—16,名称为“定制式义齿”。
三、定制式义齿注册产品标准的编写
(一)编写注册产品标准应遵照以下文件执行:
1.《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
2.《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国药监械〔2002〕407号)。
3.GB/T1.1—200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4.GB/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2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
5.我局制定了《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基本要求》(见附件),作为注册产品标准审查的依据。
(二)注册产品标准中,对定制式义齿的要求(标准中的技术要素),根据义齿的原材料、分类和使用要求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定制式义齿应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患者牙模及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样制造;
2.对定制式义齿主体原材料的规定。
(三)定制式义齿的规格尺寸在注册产品标准中可不作具体要求。
(四)注册产品标准中对定制式义齿产品的检验规则、单包装标志、外包装标志、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运输方式和储存条件应有要求。
四、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的申请
(一)定制式义齿生产企业在对其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时,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
(二)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时,如生产企业已建立体系并正常运行的,可直接申请准产注册;如未建立体系,按试产申请注册,可不要求提供体系考核报告。
(三)对于用已注册的原材料做成的产品,可不做生物性能检测。
(四)注册时企业提供的自测报告中应提供义齿加工检验流程记录。
(五)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的产品,注册时,企业应提供所用原材料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附件: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附件:
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说明
1.分类
按照不同的修复方式,定制式义齿产品可以分为两类:固定修复体和活动修复体。
(1)固定修复体产品包括:冠、桥、嵌体、贴面等。
(2)活动修复体产品包括:局部义齿、总义齿等。
2.基准
(1)固定修复体以完整的石膏模型为基准制作并检验。
(2)活动修复体以完整的石膏模型为基准制作,但修复体完成后模型即被破坏,不能以模型为基准进行检验。
二、固定修复体的基本要求
1.修复体的制作应符合口腔临床医生的设计要求。
2.修复体在模型上应有良好的密合度。在修复体边缘处,肉眼应观察不到明显的缝隙,用牙科探针划过时应无障碍感。
3.修复体的邻面与相邻牙之间的接触部位应与同名正常牙的接触部位相一致。
4.修复体的咬合面应有接触点,但不应存在咬合障碍。
5.修复体的外形及大小应与同名牙相匹配,应符合牙齿的正常解剖特点。
6.修复体瓷质部分的颜色应与医生设计单中要求的色号相符。用肉眼观察应无裂纹、无气泡。
7.修复体的金属部分应高度抛光,表面粗糙度应达到Ra≤0.025。用肉眼观察应无裂纹、无气泡,内部应无气孔、夹杂。
8.冠修复体唇、颊面的微细结构应与正常牙一致。
三、活动修复体的基本要求
1.活动修复体应符合口腔临床医生的设计要求。
2.修复体中除组织面外,假牙、基托、卡环及连接体均应高度抛光。表面粗糙度应达到Ra≤0.025。
3.修复体的组织面不得存在残余石膏。
4.树脂基托不能有肉眼可见气孔和裂纹,铸造的基托、连接体和卡环内部应无气孔、夹杂。
5.全口总义齿的上、下颌修复体对 后,4-7牙位均应有接触,且上下颌修复体之间应无翘动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