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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9: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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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部2007年第39号公告公布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H20-2007,以下简称《标准》),并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标准》统一了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等级,明确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数据的采集和计算方法,为客观评定公路技术状况提供了依据,对加快推进我国公路养护科学化、规范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培训工作
  认真学习和贯彻《标准》是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实施《标准》的培训工作。要以学用结合为原则,采用自学和专家集中培训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培训工作。通过学习和培训,使广大公路养护工作者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标准》,为《标准》顺利实施提供人才和技术保障。
  部近期将委托《标准》主编单位组织开展全国培训。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今年应至少组织两次本辖区的集中培训。
  二、精心组织,稳步推进《标准》实施工作
  公路技术状况是衡量公路养护水平的重要指标。为实现原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和新标准的平稳过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分别组织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县乡公路三类公路管养单位,选择不同的路段先期实施,为三季度全面实施新标准积累经验。同时,要根据《标准》相关规定,对现行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养护质量报表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为全面实施《标准》提供制度保障。
  三、依法加强公路技术状况监管
  公路技术状况水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满意程度,也是做好“三个服务”,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指定的行业管理机构要以贯彻实施《标准》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公路技术状况监管工作。
  (一)要根据《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收费公路技术状况监管制度,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和功能,明确技术状况要求,并报部公路司备案。公路技术状况要求既应包括MQI的总体要求,也应考虑便于快速检测,且对服务水平、行车安全影响较大的分项指标,如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部将根据各地情况研究制定统一的公路技术状况要求。
  (二)强化养护检查和复核检测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指定的行业管理机构,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为重点的公路养护工作检查,并重点对一些路况水平不高、技术评定工作不规范的收费公路进行监管和复核检测。技术状况评定和复核检测资金可在公路养路费中列支。
  (三)切实加强行业监管。各地要按照《标准》,督促公路管养单位做好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建立和完善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报告制度,并对各管养单位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分析、复核,确保评定结果真实可信。对于评定结果不实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予以纠正。同时,逐步建立公路路况水平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部将建立和完善主要公路的技术状况上报制度,并向社会公示,以促进全国公路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好地为公众服务。
  2009年1月31日前,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向部公路司报送2008年《公路技术状况统计表》(附后)。
  四、大力推进检测与评定工作的专业化、自动化
  采用传统的人工方式对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定,势必影响群众出行和交通安全,并易产生病害识别不统一、人为因素影响评定结果等问题。为此,鼓励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每年统一组织一次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方法对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并按《标准》规定进行全面评定工作,鼓励使用计算机自动识别路面病害、计算结果评定和养护决策工作,鼓励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实现专业化和社会化。各地应积极研究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模式,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编制公路养护预算的依据之一,不断提高公路养护工作决策的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已经推广使用路面管理系统(CPMS)的,请在www.CPMS.com.cn下载最新升级系统;未推广CPMS的,也可在该网站下载MQI计算程序。
  五、实施《标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处理好《标准》与原相关标准规范的关系。《标准》实施后,原《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JTJ075-94)和《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同时废止。《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中与《标准》不一致的内容,以《标准》为准。
  (二)正确处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和日常养护质量检查的关系。《标准》中规定的“最低检测与调查频率”是对公路进行全面技术状况评定所必需数据的最低采集要求,不替代现行的日常养护质量检查工作。不得因《标准》的实施影响各养护管理单位的日常养护检查。日常养护检查仍应按照现行频率(每季度一次)和要求进行,但实际检查的内容应根据《标准》进行调整,并以路面损坏(PCI)、路基损坏(SCI)、桥隧构造物损坏(BCI)和沿线设施损坏(TCI)等主要指标为主。对MQI评定所需的路面平整度和车辙数据,在日常养护检查评定时可采用最近一次自动检测设备采集的数据。
  (三)按《标准》“最低检测与调查频率”所进行的公路技术指标检测,应在该指标的最不利季节进行。对竣工验收不满三年的公路,其技术状况评定可采用竣工验收时采集的平整度、抗滑性能和结构强度数据。

  附件:公路技术状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三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10号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执收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市本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入库,不断增加市本级财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部门不得为了获取奖励征收过头税、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专指呼市国税局、呼市地税局、呼市财政局。
第四条 对有执收职能的主管局、执收单位及领导个人的奖励由市财政局确定。
第五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在完成当年市人大通过的市本级财政收入各自任务的前提下,方可获得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一是达到上年市本级实际收入数额(不含如意、金川开发区收入),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获得基数奖励额100万元、100万元;二是完成当年预算任务,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比上年实际收入基数增加额的2%、5%兑现奖励; 三是超过市人大通过的预算任务数额,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超额部分的5%、10%兑现奖励。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收入不计入奖励范围。
市财政局完成当年预算中财政部门组织的收入任务,可获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均衡入库,实行奖励资金和收入进度挂钩,第一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20%时,奖金按奖励基数额的25%兑现:第二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45%以上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50%;第三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70%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75%;
第四季度完成全年任务时,年内基数内奖励全部拨付到位。年终,未完成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收入任务, 已发奖金从下年度奖励资金中全部扣回。
第七条 只完成本级收入任务而未完成全市收入任务时,执收部门不能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为了增强各执收部门领导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每年度,以政府名义对完成收入任务部门的领导及具体征收人员进行奖励,奖金从各部门所获奖金额中支付。
第九条 各旗县区对同级税务;财政部门征收奖励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国际商会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2.定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期间
  按照本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行为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如果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获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作出的此种指示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
  5.2 延迟交付
  货物未在明确协议的时间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为延迟交付。
  5.3 延迟交付转为灭失
  如果货物未在按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索赔人即可认为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尽管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火灾,除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要证明,他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应当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6.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6.1 除非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前,已由托运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作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 如果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 尽管有上述规则,如果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而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应当按照此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延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当以不超过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故意造成,或者知道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8.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当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果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 托运人应当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项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 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 多式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9.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 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 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当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10.诉讼时效
  除另有明确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被解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或者按照规则5.3规定,由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视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11.本规则对侵权行为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
 12.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他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使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提出的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3.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