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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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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采砂行为的现场监督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打击违法违规采砂行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港航、海事、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建造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实行许可的基本依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管赣江河段采砂规划的编制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市管袁河、锦河、潦河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控制。
  第八条 禁采区的确定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此外,还应包括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水域。
第九条 禁采期的确定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的,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河段:
(一)南潦河自奉新县城(含县城)以下至安义县交界处;锦河干流自危坊以下万载、宜丰、上高、高安、丰城河道(段);袁河自萍乡交界处以下至赣江入口处袁州、樟树河道(段);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管赣江河道(段)。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河道(段),并监管本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内属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段)。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八)其他有关资料。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属县本级管辖的河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市管河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有序实施。
省管赣江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管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管理按照《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河砂资源开采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均应当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定功率”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赣江河道的采砂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750kw,其他市管河道的采砂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75kw。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河堤、河岸兴建吊砂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供电部门不得为其河道采砂设施供电。违规供电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按河道采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采砂船舶的建造数量,新建采砂船舶的审批数量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无法拍卖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缴纳的保证金,并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违规兴建吊砂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除责令其负担与损毁设施价值等额的经济赔偿外,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3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7月25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鼓励劳动自立;

  (五)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级监察、财政、人社、房管、审计、统计、物价、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各县(市)和通州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低保标准。

  第五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市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的比例,结合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价格总水平和城乡统筹政策等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和通州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县级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等部门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低保办理按照居民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决定的程序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低保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建立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引导低保工作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低保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而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三)省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房屋、债权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除外)或者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动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6.非因动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高标准装修住房且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9.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家庭;

  10.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者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11.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12.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经教育、警示而不悔改的人员;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和孤儿;

  (十)非因在外务工及其他特殊原因,申请低保之前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一)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履行授权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四章审查和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家庭经济核查的具体标准,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的程序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审核调查后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及书面通知备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低保审批事项,应经县(市)、区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记录存档。

  第五章 资金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但不重复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0%的保障金:

  1. 老年人;

  2. 未成年人;

  3. 单独生活的居民;

  4. 归侨居民;

  5. 少数民族居民。

  (二)低保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低保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四)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低保金从低保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低保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低保金时,不得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低保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待遇,第4个月退出低保。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

  第四十四条 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管理、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障、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办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低保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低保金。

  第四十七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低保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无理取闹,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人员,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其它救助的审批流程,暂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0〕198号)、《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从侯某案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修改的必要性
滑力加

  如果让人们必须从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两个里面选择一个的话,很多人可能会选择严重违法,因为它毕竟不属于犯罪。但是由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的滞后,迫使一些“懂法”的人宁可选择犯罪,以求得到刑事处罚。下面这个

真实的案例正好为此提供了佐证。

  2000年4月18日,兰州市临夏县农民訾某(时年20岁)、代某(时年22岁)、侯某(时年17岁)和另一姓侯的人(年龄不详)都在呼和浩特市一个饭馆打工。4月18日晚上,訾某把三个同乡叫到一起说,他以前曾在一个姓陈的开的饭馆里打工,这

个人欠他700多元工钱不给,咱们去他家偷点东西。三个同乡当即表示同意。于是四人来到陈某家,入室盗窃虹美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超级VCD一台,价值人民币1278元。

  次日,公安机关即侦破此案,除另一姓侯者外,其余三人都被带入了警局,随即被刑事拘留。

  2001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侯某三人共同盗窃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3月28日,检察机关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出公诉。4月13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因侯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建议检察机关撤销对侯某的起诉。当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侯某移交公安机关,建议作其他处理。

  4月20日,检察机关将另两名被告人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当日开庭,并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訾某、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期限,两名犯罪人在宣判后十天就可以获得自由。

  而法院认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侯某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2001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侯某劳动教养三年。劳教期间从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止。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的侯某还要等两年半才能获得自由。

  这个真实的案例,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为什么同一起案件,构成犯罪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其所受处罚实际上大大低于不构成犯罪且又是未成年人的侯某呢?究其根源,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行政法规自1957年8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长达40多年,基本上没有进行修改。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由于这个规定把劳教期最低定为一年,没有和刑法相衔接,致使行政处罚高于一些轻罪的刑事处罚,更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试想在上面的案例中,侯某的心理能平衡吗?能从中真正受到教育吗?

  综上,笔者认为国务院的劳动教养决定的修改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迫切性。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