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5号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查明统计调查对象的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单位包括:
(一)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二)前项法人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
(三)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对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和年度审验的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实行在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地市统计机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单位进行登记,但对同一单位不得重复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并建立健全统计登记档案制度。
第七条 新成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在成立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办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申办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
(二)国家机关、党政机关提供批准成立文件;
(三)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的注册登记证书;
(四)个体经营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户主身份证;
(五)其他未注册登记的单位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和《统计登记表》所涉及的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经核准后发给《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统计登记表》和《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
《统计登记证》酌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持《统计登记证》的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和五年定期换证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统计机构办理审验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对《统计登记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损毁。《统计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补办。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办,经催办仍不登记、审验和换证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填 表 说 明
单位代码:按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或《法人单位分支机构代码证书》上的代码填写。未领取国家统一代码或不属于国家统一代码赋码范围的单位,一律按各级统计部门赋予的临时代码填写。
单位名称:指单位全称,与公章一致。
单位所在地:由填表人填写,要具体到门牌号。
单位类型:企业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可向负责办理登记的统计部门咨询后填写。
企业规模:本项内容仅限统计上划型的企业填写。
企业实收资本:按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项填写。
从业人员:指在本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
除单位代码和法人单位代码外,行政区划代码、行业类别代码、单位类型代码和企业规模代码均由负责办理登记的统计部门统一填写。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2日 财建[21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规定了《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和改造项目。
第三条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和中央对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助预算调整。
第二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适用范围
第四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财政部负责审核。
第五条 已下达预算的投资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预算文件调整:
(一)预算额度发生增、减变化;
(二)项目名称发生变更;
(三)项目预算科目发生变化;
(四)项目主管部门、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更;
(五)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化引起项目变更;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中止;
(七)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调整。
第六条 确需做出预算调整的投资项目,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下达投资项目预算调整文件。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改变资金用途。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单位)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补助地方投资项目的预算调整由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调整原因,调整数额,原项目审批、预算批准等文件,至申请调整时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原则上实行集中办理。一般集中在每年7月至10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将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投资项目预算调整:
(一)无正当调整理由的;
(二)已下达预算已经财政决算的;
(三)调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
(四)调整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
(五)调整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申请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手续不全;
(七)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出具意见,地方财政部门没有出具的;
(八)已下达预算,项目单位已全部安排使用的;
(九)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一)调增安排投资已超项目概算的;
(十二)其他被认为不符合调整规定的。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处理方式。
(一)对不予调整的投资项目:除可按已下达预算执行外,不宜执行的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处理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
(二)对可调整的投资项目:
1.对项目预算发生增减变化的,按规定办理追加预算或追减预算。其中调减预算的,调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预算不变,仅项目名称或预算科目变化的,按规定办理预算文件变更手续。
3.项目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化的,按财务管理体制办理项目预算划转手续。
4.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按规定办理预算核减手续,核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
第五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经批准后,必须按照调整后的预算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申请,按照调整后的投资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调整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调整预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调整投资项目预算或在申请调整时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