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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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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96年8月5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
1996年起,由于以工代赈资金从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其资金使用、拨付及管理也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加强对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我们制订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切实认真落实。并将实际执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财政部。
另,关于财地字〔1996〕200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的通知”第三条中所提到的“项目计划”是讲的“项目资金计划”,其管理请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保证国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拨款的以工代赈项目的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以工代赈项目的确定和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工作,要根据国家批准的以工代赈计划及以工代赈项目对资金进行拨付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以工代赈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项目扶持前要建立工程预算制度,项目建设中要严格工程核算制度,项目完工后要实行决算报批制度。以工代赈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决算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上建专帐、在银行设立专户,要对中央财政拨付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单独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专项下达给各省(区)财政厅并按季度分期拨付到省(区)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分地区拨款按如下安排:
华北、东北、西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4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10%。
华东、中南、西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3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20%。
第七条 各省(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入的以工代赈资金后,要及时按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建设需要拨付资金。对于跨县、旗的项目,由省(区)财政厅将资金直接拨给项目施工单位;对于县、旗内的项目,省(区)财政厅应将资金拨付给县、旗财政局,再由县、旗财政局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和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给予处理,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检查,保证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工作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第十条 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各省(区)财政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的以工代赈资金决算和当年的以工代赈资金预算,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和拨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法发〔199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7-12-0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全国有线数字广播影视业务发展规划,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以下简称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已正式开播。现就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数字付费频道业务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播映”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计税营业额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2号)的规定,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数字付费频道收视费的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对各合作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