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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0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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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4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07号)精神,为切实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持劳动合同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进行。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未按时足额缴费,使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直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费协议,按协议分期缴纳。农民工参保只建立住院统筹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办法及待遇水平与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相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确认和审核等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或恶性肿瘤、尿毒症需要住院的,用人单位必须在5日内持患者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定点医院填写的《农民工特殊疾病住院审批表》及相关诊断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未办确认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农民工回乡或出差期间患急病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登记,未报告登记的,其医疗费用自理。

第六条 农民工在患病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得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与医疗保险其他配套政策一同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主要问题的,要进行调查研究,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但涉及内容比较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决定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本行政区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采取编辑出版年度规范性文件汇编等措施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及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改革拨款制度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本市地方科学技术经费(包括上海市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本市地方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拨款的增长应高于本市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
政局)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商定后,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本市其他有关专业银行应在全市资金综合平衡下,从本市信贷计划中每年划出一定额度的科技信贷指标,开设科技贷款,以支持本市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商品化项目,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新技术发展基金予以支持,对于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凡列入本市地方财政事业费预算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以一九八六年度预算数(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核减的拨款)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学事业费预算。上述经费,连同原由科学事业费预算支出的经费,由市财政局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的年度计划,均由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定后下达;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核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经财政部门核定由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在条件成熟后再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科研事业经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减下来的经费,划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其中三分之二由市科委拨交有关主管部门,纳入各主管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
,用于各科研机构承接市和主管部门的重大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和其他专项任务,包括主管部门指定在各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的专项任务;其余三分之一以及增长部分的资金,由市科委掌握,用于各科研机构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科技贷款的贴息资
金、实验基地建设资金和大型实验装备资金等。
第七条 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内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上级主管部门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经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减下来的研究经费,划入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统一使用。
第八条 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力的可能,核定并拨给年度事业经费,按任务实行包干。这类单位
在完成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计划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净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单位。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包干;有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也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十条 凡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凡实行基金制和包干制的单位,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完成计划任务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情况,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核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机构承担的科技任务,其经费应根据任务需要,由委托部门或单位付给。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中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机构,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项目成果的权益和推广应用的期限、范围、对象等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市科委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内容以及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对项目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的拨款办法。
第十五条 凡有一定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的项目,均应签订有偿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当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仍纳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虽然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一般应采取无偿资助的办法。对无偿资助的项目,市科委可区别情况给予全额资助或部分资助。
第十七条 列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应逐步实行招标办法,以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和资金的合理安排使用。招标项目的经费,采取包干办法,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具体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对尚未实行招标的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但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预算开支范围内,采取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按实结算。其中一部分拨款,应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后再行结算;或者采取先贷后拨、按实结算的办法。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
百分之六十退回市科委,百分之四十留给承担单位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有偿合同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同时又能按期偿还资金的,市科委可按偿还金额百分之四点八,返回承担单位。其中,一半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另一半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的,市科委可从退回的项目结余资金百分之六十部分中,发给承担单位一定额度的奖金,以奖励对项目作出贡
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一定自有资金的科研机构、工厂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在进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试制开发新产品、消化吸收新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等过程中,如果资金不足,可根据不同情况,向设立科技贷款的专业银行申请贷
款。
对列入市科委重点科技计划的项目,各专业银行根据与市科委商定的贷款额度,对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贷款金额给予贷款。对合同中规定的低息或贴息贷款部分,其差额利息或贴息由市科委从科技发展基金中付给。
对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在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仪器设备购置等方面资金有困难的,市科委可用科研机构核减下来的事业费,委托有关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