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沪卫卫监(2002)1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