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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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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我部印发了《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设置重症医学科。为指导重症医学科的设置和管理,推动重症医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专科医疗服务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规范的重症医学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合理使用医疗资源,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症医学科负责对危重患者及时提供全面、系统、持续、严密的监护和救治。
  第四条 重症医学科以综合性重症患者救治为重点,独立设置,床位向全院开放。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指导和检查;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持患者转入转出重症医学科的通道畅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人员条件。
  第七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掌握重症医学的基本理念、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术,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的医护人员。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0.8: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3:1以上;可以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医疗辅助人员,有条件的医院还可配备相关的设备技术与维修人员。
  第八条 重症医学科至少应配备一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主任,全面负责医疗护理工作和质量建设。
  重症医学科的护士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重症监护领域工作3年以上,具备一定管理能力。
  第九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测和治疗设备,以保证危重症患者的救治需要。
  第十条 医院相关科室应具备足够的技术支持能力,能随时为重症医学科提供床旁B超、血液净化仪、X线摄片等影像学,以及生化和细菌学等实验室检查。
  第十一条 重症医学科病床数量应符合医院功能任务和实际收治重症患者的需要,三级综合医院重症医学科床位数为医院病床总数的2%-8%,床位使用率以75%为宜,全年床位使用率平均超过85%时,应该适度扩大规模。重症医学科每天至少应保留l张空床以备应急使用。
  第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床间距大于1米;每个病房最少配备一个单间病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用于收治隔离病人。
  第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位于方便患者转运、检查和治疗的区域,并宜接近手术室、医学影像学科、检验科和输血科(血库)等。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医疗质量管理与评价,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监管职能。
  第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收治以下患者:
  (一)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或者系统功能衰竭,经过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恢复的患者。
  (二)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严密的监护和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
  (三)在慢性器官或者系统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严密监护和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或接近原来状态的患者。
  (四)其他适合在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和治疗的患者。
  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
  (一)急性器官或系统功能衰竭已基本纠正,需要其他专科进一步诊断治疗;
  (二)病情转入慢性状态;
  (三)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
  第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的患者由重症医学科医师负责管理,患者病情治疗需要时,其他专科医师应及时提供会诊。
  第十九条 医院应采取措施保证重症医学科医师和护士具备适宜的技术操作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对入住重症医学科的患者应进行疾病严重度评估,为评价重症医学科资源使用的适宜性与诊疗质量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医院应建立和完善重症医学科信息管理系统,保证重症医学科及时获得医技科室检查结果,以及质量管理与医院感染监控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的药品、一次性医用耗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有规范、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的仪器和设备必须保持随时启用状态,定期进行质量控制,由专人负责维护和消毒,抢救物品有固定的存放地点。

第四章 医院感染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及对特殊感染患者的隔离。严格执行预防、控制呼吸机相关性肺炎、血管内导管所致血行感染、留置导尿管所致感染的各项措施,加强耐药菌感染管理,对感染及其高危因素实行监控。
  第二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的整体布局应该使放置病床的医疗区域、医疗辅助用房区域、污物处理区域和医务人员生活辅助用房区域等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减少彼此之间的干扰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医疗区域内的温度应维持在(24±1.5)℃左右。具备足够的非接触性洗手设施和手部消毒装置,单间每床1套,开放式病床至少每2床1套。
  第二十七条 对感染患者应当依据其传染途径实施相应的隔离措施,对经空气感染的患者应当安置负压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要有合理的包括人员流动和物流在内的医疗流向,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二十九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严格限制非医务人员的探访;确需探访的,应穿隔离衣,并遵循有关医院感染预防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重症医学科的建筑应该满足提供医护人员便利的观察条件和在必要时尽快接触病人的通道。装饰必须遵循不产尘、不积尘、耐腐蚀、防潮防霉、防静电、容易清洁和符合防火要求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省级重症医学科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重症医学科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重症医学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对重症医学科的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内开展本科重症患者治疗的科室和病房参照本指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1.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2.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附件1

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一、医师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患者重要器官、系统功能监测和支持的理论与技能,要对脏器功能及生命的异常信息具有足够的快速反应能力:休克、呼吸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急性肾功能不全、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严重肝功能障碍、胃肠功能障碍与消化道大出血、急性凝血功能障碍、严重内分泌与代谢紊乱、水电解质与酸碱平衡紊乱、肠内与肠外营养支持、镇静与镇痛、严重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免疫功能紊乱。要掌握复苏和疾病危重程度的评估方法。
  (三)除掌握临床科室常用诊疗技术外,应具备独立完成以下监测与支持技术的能力:心肺复苏术、颅内压监测技术、人工气道建立与管理、机械通气技术、深静脉及动脉置管技术、血流动力学监测技术、持续血液净化、纤维支气管镜等技术。
  二、护士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输液泵的临床应用和护理,外科各类导管的护理,给氧治疗、气道管理和人工呼吸机监护技术,循环系统血液动力学监测,心电监测及除颤技术,血液净化技术,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监测技术,胸部物理治疗技术,重症患者营养支持技术,危重症患者抢救配合技术等。
  (三)除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外,应具备以下能力:各系统疾病重症患者的护理、重症医学科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重症患者的疼痛管理、重症监护的心理护理等。

附件2

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一、 每床配备完善的功能设备带或功能架,提供电、氧气、压缩空气和负压吸引等功能支持。每张监护病床装配电源插座12个以上,氧气接口2个以上,压缩空气接口2个和负压吸引接口2个以上。医疗用电和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分开。每个床位的电源应该是独立的反馈电路供应。重症医学科应有备用的不间断电力系统(UPS)和漏电保护装置;每个电路插座都应在主面板上有独立的电路短路器。
  二、应配备适合的病床,配备防褥疮床垫。
  三、每床配备床旁监护系统,进行心电、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有创压力监测等基本生命体征监护。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监护仪。
  四、 三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原则上应该每床配备1台呼吸机,二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呼吸机。每床配备简易呼吸器(复苏呼吸气囊)。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应有1台便携式呼吸机。
  五、每床均应配备输液泵和微量注射泵,其中微量注射泵原则上每床4台以上。另配备一定数量的肠内营养输注泵。
  六、其他必配设备:心电图机、血气分析仪、除颤仪、心肺复苏抢救装备车(车上备有喉镜、气管导管、各种管道接头、急救药品以及其他抢救用具等)、纤维支气管镜、升降温设备等。三级医院必须配置血液净化装置、血流动力学与氧代谢监测设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十、《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促进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地域以及其它方面为了科研、教学需要而划定的保护地域。
本办法所指的自然保护区,包括本省范围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自然保护区,以及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禁伐区、禁猎区与保护点〔以上简称自然保护区(点)〕。
本省范围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区(点),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由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具体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以森林和野生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地质、自然历史遗迹类型保护区(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水产类型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受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省确定的地方自然保护区,跨地区(市)的和有特殊需要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跨县的,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属省和地区(市)管理
的自然保护区,经省、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委托下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三)省、地(市)、县(市)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凡有自然保护区管理任务的,都要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应坚持实行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按照职责分工,保证完成以下任务:
(一)保护具有代表性的典型自然环境、自然综合体和其它各类保护对象,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
(二)发展生物种源,拯救濒危动物、植物种群、驯养繁殖珍稀动物,培育珍稀植物物种,为国家提供发展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实验资料和技术资料;
(三)开展科学实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为科研、教学单位提供科研、教学实习基地,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四)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下,协助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开展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划为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综合体及自然生态系统地区,以及符合这一条件,虽已遭破坏,但经过人工促进,有可能恢复和更新的地区。
(二)自然生态系统比较完整、自然演替明显,野生生物种源丰富的地区。
(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和国家二、三类保护动物在我省数量少而又集中的地区。
(四)珍贵树木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集中连片的地区。
(五)有特殊意义的水源涵养地、水域、湖泊、沼泽、草原等地区。
(六)重要的地质剖面、冰川、岩溶、温泉、瀑布、化石产地等自然历史遗迹地。
第六条 零星分布的和独立的自然历史遗迹地,以及保护对象单一或保护对象面积较小的地区,不划为自然保护区,可按不同类型,划分为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最适宜的范围,并适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尽量避开群众种植、经营的山地、森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由省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界立标。自然保护区域围界限划定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的,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应建立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力求精干,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事业经费、物资设备、基建投资按隶属关系申报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根据保护任务和管理条件,应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除经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观察研究外,不准进行其他任何活动;实验区内,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进行科研、科学、参观、考察及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试验活动
和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未经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不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水源上游主风方向附近,进行污染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活动。已经进行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无害程度。不能治理的,要及时调整或搬迁。不准在自然保护
区进行军事演习。
第十三条 定居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伐木、狩猎、放牧、开垦、烧碳、开矿、采石等非保护性的活动或建设。
第十四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实习、参观访问、旅游绘画、电视录像、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均须经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单位经过批准到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要给予支持,并可与科研、教学单位订立合同,建立长期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凡与外国签署涉及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邀请国际组织和外国人到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自然保护区属非开放地区的,需经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经过批准,采集或利用自然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矿物等自然资源,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有关活动,均应依照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所收费用应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开展旅游活动。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一律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管理和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建的旅游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所得收益双方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客源和接待条件,制订制度旅游接待计划,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对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和珍稀植物,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捕猎和采集时,必须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与所在地区的乡政府和毗邻县、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成立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管理委员会,制订保护管理措施,协调关系,调解纠纷,共同搞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主动检举和制止破坏活动,对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和不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从事各种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乱采标本,乱挖苗木,损坏重要的地质剖面、温泉等自然历史遗迹地,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场所的;
(三)偷猎、偷采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动物、植物的;
(四)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或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
(五)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内外勾结盗卖珍稀动植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省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陕西省野生珍贵动物名录
第一类 金丝猴、大熊猫、虎、羚牛(金毛扭角羚)、朱▲(红鹤)、黑鹳;
第二类 豹(金钱豹)、云豹、▲羚(苏门羚)、斑羚(青羊)、猕猴、小熊猫、水獭、猞猁、金猫、毛冠鹿(青麂)、白肩▲、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白琵鹭、鸳鸯、大天鹅、金雕、金鸡(锦鸡)、黑▲、普通竹鸡、大鲵(娃娃鱼);
第三类 林麝(獐子)、石貂(扫雪)、大灵猫(九节狸)、小灵猫、豹猫(山猫)、岩羊、血雉(松花鸡)、勺鸡、灰鹤、大鸨(地▲)、蜂鹰、鸢(老鹰)、赤腹鹰(鹞子)、雀鹰、松雀鹰、普通▲、大▲、毛脚▲、灰脸▲鹰、短趾雕、秃鹫、白尾鹞、猎隼、燕隼、红脚隼、红隼
、灰背隼、红角▲(猫头鹰)、领角▲、普通雕▲、毛脚鱼▲、雪▲、领鸺▲、斑头鸺▲、鹰▲、纵纹腹小▲、灰林▲、长耳▲。附件二
陕西省珍贵植物名录
一级保护植物
珙桐
二级保护植物
连香树、翅果油树、香果树、杜仲、独叶草、太白红杉、鹅掌楸、大果青杆、山白树、水青树、狭叶瓶儿小草、光叶珙桐、星叶草、银杏、独花兰。
三级保护植物
秦岭冷杉、庙台槭、黄蓍、金钱槭、黄边。领春木、天麻、野大豆、猬实、厚朴、红豆树、紫斑牡丹、矮丹牡、垂枝云杉、青檀、桃儿七、羽叶丁香、延龄草、银鹊树、白辛树、黄杉、八角莲、紫茎、核桃揪、水曲柳、凹叶厚朴、华榛。




198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