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1 09:3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8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派出机构办公室(综合处)是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派出机构区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应当遵循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不得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监管信息。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监管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
(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
(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派出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开监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证监会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监管信息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保密委员会确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披露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指定的具体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
(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与申请人利益直接相关;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监管信息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开职责范围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该监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分管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监管信息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编写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监管信息内容、监管信息公开指南和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监管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监管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税[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请遵照执行。


手续欠缺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 牟莉莉 付丽艳


[内容摘要] 大陆法系票据法大都规定,持票人若手续欠缺即丧失对全体前手的追索权,此时持票人可以行使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以资救济。而我国票据法则规定在持票人手续欠缺时,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故没有赋予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笔者主张我国票据法应采上述的规定。
[关键词] 利益偿还请求权 追索权 手续欠缺 利益平衡
一、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概述
由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较一般债务人的责任重,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以及严格的保全手续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使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早日解脱,从而达到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的第一次平衡。但由于票据时效短,票据权利保全程序和手续严格,持票人稍不注意,一过时效或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示票据、取得权利拒绝证书,则会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对价或资金的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会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例如,甲已得对价而出具了10万元的支票给乙,乙又转让给了丙,丙因错过时效期间而丧失了票据权利。这时丙受到损失,而甲在银行的存款并未减少。票据法为谋求票据权利义务人之间的利益的第二次平衡,2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给持票人以最后的救济。
对此,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有规定。如日本《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本票的权利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可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持票人对于发票人和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可见,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在法定条件或情形下,赋予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使持票人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的利益得以向获得利益的人请求偿还而得到救济的一种制度。所以,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就又被称为利得返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而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际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3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上述票据法的规定以及学者的定义有很大的差异。比如,把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之一表述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是“手续欠缺”,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的是“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在“其受益范围内”。4在司法实践中,对与票据法18条的规定也多有歧义,在此笔者拟对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问题阐述之。
二、手续欠缺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把票据权利的丧失原因表述为:“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对于持票人超过权利时效的情况,各国都有规定,几无争论。需要说明的是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通说,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为记载时,票据无效,此时持票人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不为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这种规定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已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在此不多赘述。5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上述两种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是学者在定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候,都表述为:“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或怠于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手续欠缺是指持票人未能在期限内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以致不能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况。6有学者指出,为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出票人因法定手续欠缺,未依法提示或未依法取得拒绝证书则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平衡持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将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纳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之一。而我国票据法则排除在外,这就使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处于不平等状态,同时也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制度不能实现使持票人与债务人的第二次利益平衡的初衷。7
事实是否如此呢?让我们看一下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从我国票据法第40条、53条、65条、79条、80条、92条等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票据保全手续。
如对于汇票来说,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62条 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对于本票、支票来说,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92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规定了严格的保全手续,并且规定持票人手续欠缺即丧失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前手并不包括出票人。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的权利2年不行使才消灭,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是6个月,所以,有学者指出,持票人即使存在手续欠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不消灭。8此外,我国的《票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也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持票人在手续欠缺时可以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以我国票据法上述的规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是通过使手续欠缺的持票人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来保障其利益的。
但是笔者认为,持票人以追索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字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允许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会使持票人因为自己的过错怠于权利保全而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转嫁于出票人。而且票据法规定严格的保全手续旨在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早日解除票据债务人的严苛的责任。这样一来,实际上使票据法这一规定失去了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规定持票人保全手续欠缺时,应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同时赋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而且日本、我国台湾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规定,持票人不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保全手续就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9而不保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手续欠缺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的原因已是无疑义。我国学者大多认识到我国票据法应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把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作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原因之一,而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实际上并没有因持票人的手续欠缺而取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从而使持票人根本没有必要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我国的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上已论及。


1 德国、法国的普通时效为30年,日本的一般时效为20年,而票据的消灭时效,德、法、日均规定对承兑人的请求权为3年,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为1年,背书人对其前手为6个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我国票据法17条规定,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的追索权以及再追索权的时效为6个月和3个月。因此,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的持票人的权利时效实际上与一般时效是一致的。
2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60页。
3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3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241页;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民国69年版,第379页
4董蕙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2月,第112页。
5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9—90页
6 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版,第214页;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382页;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7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6月,第69页
8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大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1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07页
9 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379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