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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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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基[2004]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随着我省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91年原省教委•颁布的《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办法》(浙教普字[1991]第378号)中的许多款项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为此,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捉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浙江省学前√L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本的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学年都要检查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机制。
附件:1.《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2.《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3.《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 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 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 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除属第二十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 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 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经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二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原则上留级率控制在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办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 由学校教导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申报, 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
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2: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 同时,一般须报名参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考试。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录取。
部分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六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中证书会考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第三章评价

第九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一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情况和学科学习业绩,决定学生的升级、跳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考试学科成绩不及格的,应予以多次补考。对高中证书会考成绩不满意的,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可参加重考,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十四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试、考核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补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单科免修或提前参加普通高中证书会考。

第四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业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十九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级或跟班试读。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准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由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休学。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安排在适当年级
就读。

第六章 转学、退学

第二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转学学生学籍号中的主号不变,辅号由转入学校根据需要和实际重新调整。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县际转学,须有正当—理由,凭本人转出地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的原学校转学证书和含当地省高中会考办公室确认的会考成绩证明的学籍档案,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额和学生的居住地点安排原则上相对应的学校入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八条 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学生在休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成年学生要求退学,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退学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测评达到合格标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而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学校可先发给结业证书。待其通过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后,学校可核准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的,原则上不予毕业,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八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教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除。
三十八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特殊教育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有正当理由并在特殊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四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3: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良好学前教育的机会,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和非正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是指5周岁以下(含5周岁)的学前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园、登记
第五条 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 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主动关心适龄儿童受教育情况,积极动员适龄儿童接受教育,并对接受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的适龄儿童进行登记。
第八条 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九条 《登记卡》的卡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儿童的身份号,副号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登记卡》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档案资料和学前儿童接受教育、转学的凭证, 由学前教育机构保管;也可作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基础资料,为学前儿童进入小学后的健康成长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转学时,原学前教育机构应向转入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登记卡》和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入园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入园儿童经县级卫生医疗机构体检的有效证明,为本机构确定各种不同的教育方案提供依据。对有传染病或其他不适合进行集体学习的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可采用个案教育方式施教。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须按学期记录在园儿童的《登记卡》,并及时、经常地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沟通,共同担负起保育和教育的任务。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认真落实《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为学前儿童提供科学、健康的保育和教育,不断提高育人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报告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学年报告制度。省教育厅对市、县(市、区)学前教育情况按学年度进行全省性通报。
第十七条 市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市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市级汇总表》),于11月30日前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县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县级汇总表》),于10月30日前上报市教育局。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于9月31日前上报县(市、区)教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登记卡》、《市级汇总表》、《县级汇总表》和《统计表》由省教育厅提供样张,各市或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余府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程。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相应增加一份);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㈣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㈤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㈦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㈧其他应由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㈣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㈠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㈡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㈢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㈣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㈤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当场审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㈠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㈢程序是否合法;

  ㈣内容是否适当;

  ㈤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㈠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㈢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㈣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参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发送有关机关,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合议意见后,由案件办理人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

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㈠《受理通知书》;

  ㈡《不予受理决定书》;

  ㈢《行政复议告知书》;

  ㈣《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㈤《提出答复通知书》;

㈥《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㈦《处理意见书》;

  ㈧《停止执行通知书》;

  ㈨《责令受理通知书》;

  ㈩《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审查函》

(十三)《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四)《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五)《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六)《申请转送函》;

  (十七)《委托送达函》;

(十八)《行政复议建议书》;

(十九)《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书》;

(二十)其他需要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

  ㈡《行政复议意见书》;

㈢《责令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㈠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

  ㈢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㈣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三十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㈠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㈡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应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㈢卷内文书材料应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㈣案卷应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应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㈤案卷装订应下齐、右齐。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处理建议书》转相关行政机关。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告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听证、和解调解、检查、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报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199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以及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的目的是当发生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时,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会计信息可比性的基础上,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便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更恰当地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会计政策,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的方法。
(2)会计估计,指企业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
(3)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4)追溯调整法,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5)未来适用法,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方法。
(6)会计差错,指在会计核算时,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7)重大会计差错,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

会计政策变更
4.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除符合第5条规定的条件外,前后各期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5.会计政策的变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2)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6.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的变更:
(1)本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2)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7.企业按第5条(1)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8.企业按第5条(2)变更会计政策时,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并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
9.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10.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2)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
(3)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会计估计变更
11.由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12.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13.会计估计的变更,如果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14.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很难区分时,应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15.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2)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
(3)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理由。

会计差错更正
16.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除第17条所列情形外,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2)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3)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17.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处理。
18.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差错在产生的当期已经更正;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会计差错,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19.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以下事项:
(1)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
(2)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附则
20.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1.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