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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1: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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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保监发〔2009〕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会决定调整债券投资政策,拓宽投资范围,增加投资品种,改善资产配置,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部分债券投资品种

  (一)《暂行办法》第八条所指政府债券,增加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的地方政府债券。

  (二)《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企业(公司)债券,增加境内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大型国有企业在香港市场发行的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无担保债券。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统筹配置境内、境外债券品种。

  二、投资有关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地方政府债券的比例,参照《暂行办法》第八条执行。

  (二)投资无担保债券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投资有关无担保债券的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5%。

  (三)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中央大型企业(集团)、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其他类型企业、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行业、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四)投资香港市场发行人为大型国有企业、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五)投资同一企业发行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债券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且不得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

  (六)投资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和次级债,政策性银行转型之前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投资比例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转型之后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根据有关部门规定,投资比例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三、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债券,必须建立资金托管机制,内部信用风险评估能力应当达到监管规定标准,并确定投资无担保债券风险限额,实时监控信用风险敞口,定期分析报告有关风险状况。

  四、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偿付能力变化,调整无担保债券投资规模。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债券;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的,不得增持无担保债券。

  五、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审慎原则,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交易、可供出售和持有到期等资产类别,降低公允价值大幅波动产生的不利影响, 保持投资政策的连续性和收益的稳定性。《暂行办法》有关投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的规定,调整为按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业务进行监管。保险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80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统一规划、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计划和目标,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莲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贯彻执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按照职责做好或者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有关组织做好城市管理基础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宣传动员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的规定,负责或协助、监督有关组织搞好小街小巷的绿化建设;
  (二)监督、协助有关组织搞好街巷保洁和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助有关组织抓好“门前三包”工作,劝阻、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在相对集中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计划、国土、公安、工商、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管理体制实行一级执法,以条为主, 条块结合。设在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大队)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直属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分局正、副局长(正、副大队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得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依有关程序任免。
  
第三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范围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机动车辆占道除外,非机动车辆占道界定在人行道上);
  (八)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房地产、建筑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和方式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容整治方案和管理标准,并督促行政执法分局(大队)积极配合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有效行政执法管理。
  各行政执法中队要主动配合所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管理并接受其监督。
全面实施分片到人管理制度,即每一个行政执法中队应将自身管理区分成若干片,每一片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实行路段管理与分片管理的有机结合。
  第十三条 在社区范围内,由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涉及执法处罚问题采取报告制度。
执法人员接到发生违法问题报告,必须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街道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与各单位、店户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章 执法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六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程序进行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运行机制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有关项目审批许可事项,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职能的,在作出审批许可的同时应当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城市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技术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提供审批资料的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后,通过委托形式,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或技术机构意见,然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可以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在查处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需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后,责令当事人赔偿,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不当的事项,应当及时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当行政行为,经抄告而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拒不整改或拒不补办相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本局和下属机构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全额拨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以收费、罚款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准予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余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3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以下简称城轨交通)在我国得到较快发展,部分特大城市相继建成了一批项目,使城市交通状况有了明显改善,对充分发挥城市功能,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自身财力,盲目要求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现象。有的未经国家审批,擅自新上城轨交通项目;有的盲目攀比,建设标准偏高,造成投资浪费;有的项目资本金不足,债务负担沉重,运营后亏损严重。为了加强城轨交通的建设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方针,确保城轨交通建设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轨交通项目具有一次性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社会效益好而自身经济效益差的特点。因此,发展城轨交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确保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盲目发展或过分超前。现阶段,申报发展地铁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10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0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30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的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3万人以上;申报建设轻轨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6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15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1万人以上。对经济条件较好,交通拥堵问题比较严重的特大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加强城轨交通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严格项目审批程序

  城轨交通发展直接影响到城市的布局结构和发展方向,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所有拟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城市(以下简称拟建城市),应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交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和财力情况,组织制订城轨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规划由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建设部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拟建城市必须重视和改进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提高规划编制水平,真正发挥规划对城轨交通项目建设和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对规划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线路,要搞好沿线土地规划控制,编制专项土地控制规划,防止新建建筑物对线路的侵占。

  城轨交通项目的审批,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拟建城市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轨交通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按现行基建程序审批。原则上,城轨交通项目的资本金须达到总投资的40%以上。对社会保障资金有较大缺口、欠发教师及公务员工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规模过大,与其筹资能力明显不适应的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不予批准。

  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

  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高,是当前影响城轨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城轨交通建设必须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标准。车站等设施装修要严格控制使用高档豪华材料。要通过提高规划、设计和施工水平,合理选择线路敷设方式、车站形式和换乘方式,采用科学的运营组织模式等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行费用。

  四、切实加强城轨交通的安全管理,提高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要高度重视城轨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问题,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把确保城轨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作为头等大事切实抓好。在城轨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环节上,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在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阶段要认真进行安全、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评估,防止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发生。拟建城市要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提高城轨交通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五、改革建设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投资效益

  城轨交通资金需求量大,仅靠政府单一投资渠道建设,难以满足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开放城轨交通市场,实行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轨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并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在融资渠道上,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盘活现有资产、发行长期建设债券和股票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城轨交通沿线土地增值的政府收益,应主要用于城轨交通项目的建设。

  要改革现有国有城轨交通企业的经营体制,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要通过加强管理,理顺价格,开拓经营范围,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减轻城市财政压力,逐步实行自负盈亏。

  六、坚持装备国产化政策,促进设备制造业发展

  拟建城市要认真贯彻设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积极采用国产设备,促进国内设备制造业发展。要不断提高城轨交通项目设备的国产化比例,对国产化率达不到70%的项目不予审批。进口的整车设备要照章纳税。原则上不使用限定必须购买外国设备的境外资金。必须进口的设备,要实行招标采购,所需外汇尽量使用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要通过规范城轨交通建设标准,完善技术政策和技术体系,规范和统一设备制式,为国内设备制造企业生产和研发创造条件。国内城轨交通设备生产企业,要加快人才培养和技术更新,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开发,提高设备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确保为城轨交通项目及时提供所需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