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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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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
  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2.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下同)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因城市发展由农村划归城区,但所有权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企业。
前款所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
第三条 下列机构或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立足本地实际和优势,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协调、监督、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做好规划、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我省鼓励、扶持以及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或产品名录,并备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信息及相关的资料于办公场所,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做好科技进步、环境保护、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财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享受国家和本省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或合伙从事工商业经营,符合企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全体农民,由能够代表全乡镇农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全体农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由投资者行使;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由投资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对乡镇企业进行检查。严禁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产权关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每年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交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技术开发和农村公益事业。企业直接用于支农的资金,计入承担支农资金的数额。
前款规定的支农费用,不得重复收取,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支农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企业公开国家和省有关财政、税收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备相关资料供免费查询,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和优惠贷款: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五)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合作举办的;
(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或商品出口基地项目建设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百分之五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必须用于乡镇企业发展,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环境。
乡镇企业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可以通过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建企业进入小城镇举办,鼓励和扶持偏远地区和贫困山区集体和个人异地进入小城镇办企业。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举办或迁建乡镇企业的,可享受省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省级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和乡镇企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乡镇企业专项贷款;各级土地部门应优先安排用地;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三年内留给示范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到小城镇和示范区兴办乡镇企业。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外来人口,经申请可批准其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登记落户,并享受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根据产业政策,依靠科技进步、资源优势和市场导向进行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科技人员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人员、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或进行智力支援,其户籍、人事档案、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乡镇企业应加大科技开发的资金投入,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开发所需资金可按实际支出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利用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鼓励农民以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乡镇企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合资、合作创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乡镇企业,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科技风险准备金:
(一)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科技进步型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乡镇企业;
(三)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在改制中变现的资产应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不得用于弥补乡(镇)政府财政开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防止乡镇企业集体资产流失。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负责人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规定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二)对外实行承包、租赁的;
(三)以出让股份或其他形式转让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
(四)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乡镇企业急需人才;并应按年度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财会统计人员培训和重点乡镇企业负责人培训的补贴。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劳动主管部门依据或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企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技能鉴定,合格者应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财务、产品质量、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上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五项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11】14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启动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有效促进了我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和产业发展。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对试点城市的工作要求
试点城市政府是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要认真落实《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等文件要求,加快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试点组织工作。
(一)建立健全试点工作组织机构。试点工作要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建立责任制,由专人负责日常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按照示范推广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自主创新产品示范推广力度,确保实现年度车辆推广目标。
(三)建立健全示范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相关情况及时上报。
(四)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鼓励政策。在落实好中央试点政策的同时,要积极研究针对新能源汽车落实免除车牌拍卖、摇号、限行等限制措施,并出台停车费、电价、道路通行费等扶持政策,广泛调动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积极性。
(五)大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为个人新能源汽车用户在其住宅小区停车位或工作场所停车位配套建设充电桩,该类充电桩与新能源车辆的配比不得低于1:1;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用户提供充电设施建设的服务;此外,在政府机关和商场、医院等公共设施及社会公共停车场,适当设置专用停车位并配套充电桩;同时,城市要调配资源建设少而精且覆盖示范运行区域的快速充电网络。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汽车企业、关键零部件企业、充电基础设施企业要严格执行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等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最新颁布标准及时调整。
(七)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1年年底前各试点城市要主动清理已有的相关地方性政策法规,涉及外地产品在招投标、享受地方优惠政策等环节的歧视性政策要予以废止。试点城市要公开发布示范运行产品需求信息,采用招标方式,促进生产企业发挥技术、质量、价格、服务优势,有序参与市场竞争。要支持建立行业协会、各类企事业和社会中介服务等多方面力量组成的新能源汽车推广联盟开展工作。
(八)加强示范运行的监控和评价。对示范运行车辆、动力电池和配套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状态进行监控,采集、统计和分析运行数据,规范数据档案管理,定期进行技术状态和运行效果评估。
(九)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好中央财政预拨付资金申请及年度清算工作。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对车辆生产企业或用户兑付补助资金,不得延误。积极落实地方财政相关配套资金,优化资金投向,重点支持充电设施和使用等环境建设。
(十)按时上报四部委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在月末结束5日内上报上个月示范运行相关数据;在季度结束5日内上报试点工作进展及问题建议;年度结束15日内上报年度试点工作总结。
二、对示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要求
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要抓住试点有利时机,加快产品研发和技术改进,增强上下游配套能力,完善售后服务,努力提高产品水平和市场份额,尽快降低生产成本,加快产业化和市场化。
(一)整车企业要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公告)的要求,组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申报和生产。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整车及零部件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向社会公开相关产品的性能参数和使用信息,如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一次充电续驶里程、混合动力汽车的节油率、动力电池的充电方式、时间、寿命等,以及上述产品的保修、保换条款,确保用户全面了解和正确使用相关产品。
(三)整车企业要保证上市销售产品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等与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产品状态相一致。
(四)整车及零部件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加强相关技术人员培训,合理布局服务网络,信守产品保修等售后服务承诺。
(五)整车或电池租赁企业要建立动力电池回收处理体系,落实动力电池回收责任,制定相关的回收服务承诺,建立相应的处理能力。
(六)整车及动力电池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建立健全示范运行产品技术跟踪体系,建立产品运行数据库,掌握产品技术状态,及时做好技术改进工作。企业要加强产品标准的研究制定,要加强相关试验、研究能力建设。
三、试点工作的评估与考核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已进入新阶段,切实规范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管理,提高示范的水平和质量,是今后试点组织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和动态评估管理。定期对试点城市工作成效、年度计划执行、鼓励政策制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执行、市场开放、示范跟踪评价、科技创新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评估。年度末,对各试点城市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考评总结。对未能通过年终考评的试点城市,或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工作的城市,取消其试点城市资格。
(二)加强对示范产品和企业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进入目录的产品,定期进行市场销售量核查,对一年内未销售的产品,取消该目录。要对目录产品在试点城市的实际运行状态进行抽样测试,凡产品配置、技术状态与目录严重不符的,取消该产品目录。对进入目录的企业,如清退目录产品达到50%以上的,取消该企业参与试点的资格。
(三)成立试点工作咨询督导专家组,负责对各试点城市示范推广工作进行咨询和检查督导。由科技部电动汽车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协助四部委和咨询督导专家组开展日常工作。
(四)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中,四部委将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细化和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试点工作指导、督查和服务。加强试点城市经验交流,组织试点城市与企业间供需见面交流活动,积极推进自主创新产品示范推广。

附件:试点城市年度评估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111/W020111110518217342526.doc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