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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3 02: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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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防范洪涝等自然灾害确保中小学生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日,我国南方一些地区暴雨成灾,造成人员伤亡,也威胁着中小学生的安全。同时,当前也是学生溺水事故的高发期,广西、湖南等地陆续发生了学生结伴在水库、江河戏水引发数名学生溺水死亡事故。

  据气象部门预报,近期我国主要降雨区为江南地区南部、华南地区,降雨量将比常年同期偏多5成至1倍;华北、东北、黄淮等地局部地区将时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地震灾区也将有降雨天气过程。为有效防范洪涝等灾害及学生溺水事故,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幼儿人身安全,现做出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切实防范洪涝等灾害对广大师生的危害。要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暴雨、洪水、雷击、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发生情况,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确保师生安全。地震灾区复课和转移安置的中小学校要做好应对余震及洪水、泥石流、山体垮塌、传染病流行等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尤其是农村地区和边远山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进行一次全面排查,要特别检查地处低凹地段学校、幼儿园。重点检查校址自然地质环境、防雷设施和校舍安全。南方各地要重点检查受洪水冲击、雨水浸泡的校舍,发现危房要立即停用。暴雨严重地区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受灾校舍和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进行全面勘察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暂时不能消除隐患的学校,可以适当调整上课时间、提前放假或将学生转移到安全场所上课。

  三、各地中小学校要在放暑假前对全体师生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要在广大师生中普及预防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并针对暴雨、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校舍倒塌等灾害事故,组织师生开展专门的紧急疏散和自救、互救与逃生演练活动。要教育学生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和玩耍,教育学生不要盲目下水救助落水同伴,要尽可能向成年人求救,避免发生因盲目施救而导致更大伤亡。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

(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

(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1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家税务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费、发票工本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对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