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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0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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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奖励和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奖罚

  1.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给予物质奖励;对部门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安全生产奖励每年一次。

  3.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与白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成绩突出的,由白城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发放奖金。

  4.在市、县两级安监系统开展“争做安全生产忠诚卫士”竞赛活动,对“双基”工作扎实,创新成果较多,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忠诚卫士”荣誉称号;对安监工作连续三年全市排名第一的单位领导班子,给予记功奖励。

  5.部门有关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1)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2)在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3)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成绩显著或获得省、国家奖励的。

  6.市安委会每年对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两次集中考核,将考核情况通报全市,并报送省安监部门、市委组织部门备案。

  7.县(市、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8.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和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事故造成损失较大的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由于对重大隐患治理不利,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给责任人以撤职处分。

  10.安全生产行政审批部门,未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致使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条 企业奖罚

  11.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保障奖”,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对那些安全投入较大,成绩突出,连续五年无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法人,给予大力表彰和重奖。

  12.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各级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对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而安排上岗作业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1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1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1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3)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

  1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1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1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国家总局第15号令)。

  19.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2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2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2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来源

  23.各级政府预算专款,其它合法经费来源。

  第五条 奖励与处罚的程序

  24.给予嘉奖、记功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年度评选工作小组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表彰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关于如何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请示》(〔2000〕第18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清算报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审批机关备案,在法定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责令公司改正;公司清算结束后,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处理。
四、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进行清算或超过法定清算期限仍未完成清算程序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丧失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外经贸等部门以及公司开户银行。对此类公司的处罚,可结合下一年度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
条例》第68条规定办理。
五、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除清算活动外,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处理。



2000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0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简称大病救助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困,重点解决我市城区低保对象及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基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需入院治疗或在基本医疗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2万元(低保对象1万元)的特殊疾病。
第六条 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年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达3000元~10000元的,年一次性救助1000元~3000元;
2、低保对象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1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20%救助;
3、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2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10%救助。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患者或患者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医院)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基金会。
3、市大病救助基金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基金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八条 低保对象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二种病人可以连续实行年度救助;其他大病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实行一次性年度救助。凡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红十字协会、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大病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要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