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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7: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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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全文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
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
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
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
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
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
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
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
记;

(二)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三)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均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四)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
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
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
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
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
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
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其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
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
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
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市场管理费仍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12月7日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购买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八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告知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维修费用,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启用单位住房基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约定其中1个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二)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适宜运行的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至少有1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正确乘用电梯。

第四章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

  (一)提供相关安全技术资料,并在出厂资料中标明日常维护保养的注意事项,以及电梯或者重要部件的正常使用年限;

  (二)对电梯使用管理者无法解决的各种故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对电梯制造、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和安全缺陷,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的使用管理者提出整改建议。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整改建议对电梯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并与本单位的电梯安全检测中心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和运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经改造、重大维修或重新启用后的电梯,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标明的各零部件正常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经评价认为电梯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电梯按照通用检验规则中涉及安全的指标,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抽查中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提交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复检合格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现场检查情况、奖惩和事故情况、救援演练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等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电梯已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未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或者未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的;

  (四)未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或者值班电话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

  (五)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或者非本单位员工进行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其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对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安全运行的电梯,未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前申请定期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以及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检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86号

颁布《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级以上(含镇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依法组织制定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治理原有的水源污染,防止新的水源污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监测水源水质及污染源,监督检查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镇污水综合处理、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和水源基地建设等对水环境保护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建设和规划部门应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江河、水库、运河等水源的管理及保护工作,及时制止或处理污染水源的行为,防止水源污染及水资源被破坏。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质监测,做好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和水源相关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防止农药、化肥的污染和水土流失。
  公安机关应加强剧毒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工作,防止其在运输、贮存和使用时污染水源。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监督其所属排污单位严格执行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湛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水源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极毒废渣以及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上述物质的容器和车辆。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林木和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七条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必须搬迁。
  (二)医院、厕所、饮食店和50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有污水处理设施,未经净化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三)禁止设置工业废渣、煤渣、垃圾、生活废品堆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必须限期清理或搬迁。
  (四)水域和岸边不准放养禽畜,原有的禽畜饲养场要拆除。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的码头。
  (六)不准往水域及岸边抛弃或倾倒死禽畜、垃圾、污物、污液等废弃物。
  第八条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治理。
  (三)非用于水源保护、监测、监视工作使用的机动船只,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准在水域停靠。
  (四)禁止旅游、游泳、洗澡、洗刷衣物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禽畜和其他农业种植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Ⅱ至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执行Ⅲ类标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对直接、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可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削减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加强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处理效果。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对遵守本规定,防治水源污染以及保护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罚款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报市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报省环保部门批准。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作出。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罚款缴入当地财政专户,按规定用于防治本地区的水源污染、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奖励防治水源污染有功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