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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2: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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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168号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六月八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以下通称储备粮)。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储备粮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储备粮,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财产保险费用和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制定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信贷管理政策、规定以及储备粮储存企业贷款申请,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轮换费用以及差价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储备粮存储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力情况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存储计划下达给承担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储备粮规模随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增长,适时增加。

第十三条储备粮的动用销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控需要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动用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布局,在每年三月底前,提出轮换意见。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协商一致后于当年四月底前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粮管理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原粮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容量一般在1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粉加工企业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库完好仓容在500吨以上;食用植物油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油罐完好容量在2000吨以上;
(二)经营企业月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经营量在2000吨以上;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九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储备粮承储企业名单,经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确定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人保管,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每年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库时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
(二)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否则,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有关规定收回贷款;由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管理费用补贴;
(三)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不得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调整承储企业计划。

第二十三条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财产保险费用据实补贴。其中保管费用按每吨每年80元(食用植物油每吨每年400元)补贴,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或实际管理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季度拨付制度,季度末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储备粮数量、质量检查情况表,市财政部门核实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储备粮管理费用通过省农发行营业部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保险费用由承储企业垫付按年度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垫付的保险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随年度内第一次管理费用一并拨付。

第二十四条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存储、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储备粮应当全额参加财产保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
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意见后制定。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储备粮每年轮换数量不少于储存总量的30%。轮换数量以自然仓、罐数量为准。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自粮食收获(或生产)年份起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4年,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二十八条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对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易储存指标的粮食也应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因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管理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负。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每吨每次80元(含新陈差价)。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滚动出库方式完成,即在随时保证储备库存前提下完成轮换。成品粮储备轮换没有空库期,市财政部门不负担成品粮轮换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销售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决定取消储备粮存储计划;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九条经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损失(有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与收入差价、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市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盈利(有偿运用收入与贷款本金的价差部分),经相关部门核定后上缴市财政补贴专户,用于粮食方面开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的,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矿区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五条 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县土地管理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的同时,须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森林、草原、山岭、荒山、荒地、沙漠、戈壁、河道、水域、河滩地等;
  (二)城市市区土地,法律及本规定确定的集体土地除外;
  (三)国家征购、征用、征收、没收、接收、收归国地土地,以及废弃的建设用地;
  (四)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等集体所有耕地以外的土地;
  (五)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场、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
  (六)依法确定给部队使用的土地;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机关用地以及这些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和科研教育试验用地等;
  (八)国营农、林、牧、渔团场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乡(镇)、村举办企事业、公共公益事业等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进行包括住宅,占用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不变,仍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村民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与全民、城镇集体单位、非农户或者本村以外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院落占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耕地之间以及耕地、宅基地等边缘的荒山、草地、林地、戈壁等均属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单位、乡镇企业用地,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原村民集体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合同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土地补偿的。
  (四)进行过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土地。
  (六)由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转为或移交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或乡镇企业的。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在村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剩余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乡(镇)、村、个人依法兴办企事业,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者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其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直接确定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1986年12月31日前,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村民耕种的土地以及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986年12月31日后,村民依法修建住宅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1986年12月31日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开荒土地,目前仍然在耕种的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集资以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兴修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占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一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其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二条 原人民公社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交国营农牧团场管理,其收益分配方式不改变。1986年12月31日前仍由其耕种的土地及宅基地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村民集体组织、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本村的,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隐蔽占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变更后的现状重新确定集体所有权:
  (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调整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确定给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一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地一致的原则。依法经国家划拨、征用,以及解放初期接收、征用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后,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设施以及河道、泄洪道用地,依照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及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各部门的法定保护用地范围,在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1986年12月31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使用者;1986年12月31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以前转让给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发生转让土地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对征(拨)而未用以及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共同使用的道路、通道等,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国营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草场,依照有关批准文件,并结合历史和现状,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有合法林业权的,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临时用地,确定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个人兴办企业,依法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办企事业、公益事业,依法使用本集体组织土地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以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非农户,包括农转非调离的,在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没有交纳过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从事养殖业或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加工业,未对其土地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包括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所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各地正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进行流动就业证、卡的印制和换发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并使就业证、卡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中发挥作
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宣传实行流动就业证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及领取办法,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都了解办理流动就业证的必要性和申领办法。
二、各地要抓紧印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尽快建立流动就业证申领发放制度。输出和输入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按照证、卡合一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换发证、卡工作。
三、输入地要主动采取各种措施和形式,为民工换发“外来人员就业证”。老民工的换证工作要在春节前后一个月内抓紧进行,并与输出地配合,同时换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输出地要积极配合输入地的换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和形式,做好“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换发工作,对持有输入地发放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老民工优先办理,并可实行为在输入地过春节的民工上门服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制定换发证、卡工作的具体计划,包括时间安排、工作步骤、换发形式等,于2月10日前报我部就业司:同时加强换发证、卡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春节后,劳动部和各地劳动部门将对主要输入地换发流动就业证的情况重点检查

五、为促进各地对老民工换发证、卡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部将对积极做好此项工作的地方劳动部门给予一定补贴,凡在1995年2月28日前对老民工换发证卡的,每完成一个老民工的证、卡发放(达到“证卡合一”)工作,对输入地劳动部门补贴0.2元,对输出地劳动部门补
贴0.1元。有关补贴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就业司与各地联系。



19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