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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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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政令 [2001]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会后,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3月8日以(88)新出发字第216号通知印发了《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将此《纪要》中的有关部分摘要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附: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 (88)新出版字第216号
一、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单位编制、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
三、关于两高《通知》中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四、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
七、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对于上述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以投机倒把论处的,要严格按照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及重点旅游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机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