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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22 17: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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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科技、教育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更新、补充和拓展的教育。
  继续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州、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方案,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学习时间;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协议为所在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与专业有关的、有考核的学习;
  (二)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种研讨班、进修班或培训班;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或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培训;
  (五)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超前性。具体内容可根据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连续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时,应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及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划、指导方案,提出和制定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按规定登记、考核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在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的《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并建立学习档案,定期考核。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在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不予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组织安排,拒绝接受继续教育的;
  (二)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或修业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批准,擅自放弃继续教育学习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退还所在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开展继续教育而未开展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时,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45号




关于发布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规范有关产品的认证工作,现批准《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技术要求为环境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和名称如下:



  1、HBC 11-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无烟盘式蚊香



  2、HBC 12-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水性涂料



以上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 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 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雕塑品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必须修建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履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有的实体围墙,由权属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对公共设施经常维护、养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和随地抛弃废弃物。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廊上堆放和悬挂物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临街的残破、危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历史文物外,权属单位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两侧摆摊床、设商亭,阻碍交通,影响市容。
城市开设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批准。开设早市、夜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交易活动。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环境卫生。
商店门前临时搭设的菜棚、果品床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物料、残土堆放不得影响市容。竣工后应做到场平地净。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 沿街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牌),应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过时的、破旧的标语,悬挂或张贴的单位应及时摘掉或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临街单位的匾联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准确、规范,字迹清晰。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市容建设和维护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
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级市)、镇的街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管理,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