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7:3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五日



安阳市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给我市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分解下达当年的节能指标并将该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三条市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节能考核和奖励工作。

第二章考核奖励对象和参加评奖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年综合能源消费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称重点用能企业)。
第五条奖励对象
(一)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企业。
(二)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六条参加评奖条件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重点用能企业应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中达到“优秀”或“良好”的等次。
(二)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或本单位的节能工作职责认真开展工作,成绩显著。
(三)先进个人应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重点用能企业中从事节能工作,业绩突出。

第三章评价考核程序

第七条市统计局会同市发改委于每年2月底前公布各县(市、区)、重点用能企业上年度增加值能耗降低率。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对照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的自查评分和自查报告,并报市节能办公室。同时完成对本辖区、本系统内重点用能单位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工作,并评价考核结果报市节能办公室。
第九条市节能办会同市有关部门组成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小组,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工作,并根据评价考核结果拟定奖励名单。

第四章奖励评选程序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企业的奖励等次由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公布的考核结果和实际工作业绩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先进个人由市节能办公室从各单位推荐人员中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及惩罚办法

  第十二条市政府每年从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节能奖励。
第十三条先进集体奖项分为“年度节能工作杰出贡献奖”和“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名额分别为1名和2名;先进个人奖项分为 “年度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奖励名额为80名。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企业,市政府将根据《关于实行节能减排目标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的规定》(安发〔2008〕11号)、《安阳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安政〔2008〕9号)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及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各行规文》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依照恩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关于国家指令性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保证在国家和省取消部分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以后的一些特定需要,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是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产品属于原列入省计划分配和有关企业留省的主要物资。主要用于省级储备、调控市场、主要生产、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抢险救灾等其它特定需要。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品种、数量,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后下达。
第三条 接受甘肃省国家订货是每个在甘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省上拥有优先订货权。任何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订货内容。
第四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生产企业当月自销价,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下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签订之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订货单位主要是: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单位、部分主要生产企业、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和临时指定单位。
第八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甘肃省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生产任务和其它有关省级的特定需要提报甘肃省国家订货物资的申请计划;
(二)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指标与供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
(三)承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对变更订货合同产生异议,由省计委会同工商及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为保证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时顺利执行,按时履约,合同签订后,应将其副本抄送有关铁路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部门根据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作为省重点任务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由省计委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
根据《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范围及用项:
1.钢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2.铝锭。主要用于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和当年准备等;
3.木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煤炭坑木用材、火柴、家俱生产用材、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4.沥青。主要用于道路建设、救灾、重点生产以及其它建设;
5.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主要用于农业、交通运输、救灾、特殊行业以及其它需要:
6、根据需要,省上认为有必要确定的其它品种另行协商安排。
二、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主要单位:
1.重点建设由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单位订货,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需要由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订货;
2.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需要由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和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订货;
3.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订货;
4.成品油的订货、供应由省石油总公司根据省计委分配计划组织实施;
5.省专项需要由省计委临时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订货。
三、甘肃省国家订货程序:
1.需要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十月底前向省计委提报下年度申请品种、数量指标。
2.省计委对申请指标进行审核并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确定各品种订货数量。
3,省计委在十二月底之前向承担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单位以及供货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下达订货指标。
4.订货单位和供货单位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品种、数量指标,协商具体订货规格。
5.甘肃省国家计货产品订货的形式由省计委商供货单位可采取订货会或自行衔接方式实施。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度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省计委根据需要修订并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令第75号

(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道路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的专用车辆外,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实行年票贴花,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实行日、月、季、年票贴花。
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在醒目位置,车辆凭缴费凭证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一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公布,2004年9月24日修订的《乌鲁木齐市外环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