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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1:0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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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9号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准确的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房产测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测绘,是指房产测绘机构依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对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产测量和绘制房产图的行为。

第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产测绘内容

第六条 房产测绘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绘制和房产面积测量等。

第七条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

第八条 房产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

(二)产别和产权来源;

(三)房屋坐落、结构、层数及所在层数;

(四)房屋建成年份、用途;

(五)墙体归属;

(六)房屋权属界线;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房产图分为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第十条 分幅图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将全市按矩形编号分割成的若干幅平面图。

分幅图应当注明行政境界、街路、丘界、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围护物等涉及房屋权属要素以及房屋权属有关的地理名称。

分幅图应当使用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

第十一条 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是绘制房屋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

分丘图上除表示分幅图的内容外,还应表示房屋权界线、界址点点号、窑洞使用范围、挑廊、阳台、建成年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墙体归属和四至关系等。

第十二条 分户图是指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分户图应当包括本户房屋所在地的地名及门牌号、丘号、栋号、所在层数、户号或室号、房屋权界线、楼梯和走廊等公用部位、房屋边长、毗连房屋墙体归属以及进户门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执行有关计量器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费用。

房产测绘费用由测绘申请人承担,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房产测绘程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产测绘。

已经产权登记发证的房屋,未配有分丘、分户图的,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房产测绘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申请房产测绘,不申请测绘的,房产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房产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房产测绘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指定测绘人员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由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测绘成果是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测绘资料有误造成测绘成果失实的,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及利用

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房屋簿册、数据和图表等测绘成果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是指房产薄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房产测绘成果;使用保密房产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5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奉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有关重大犯罪所进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强化监督,采取单位预防、专项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
第六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各负其责。
第八条 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培训教育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管理规定;
(五)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八)及时向司法机关穆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九)交流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应当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预防职务犯罪。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奉公守法,廉洁自律,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决策程序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大颧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八)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建立由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
(四)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信息和有关情况;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七)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指导、督促职务犯罪多发行业和单位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根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职能部门和系统、行业、单位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点,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可以开展专项预防:
(一)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
(二)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的使用;
(三)国有资产处置:
(四)基金收支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六)政府采购;
(七)彩票发行;
(八)其他有必要开展专项预防的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书、监察建议书、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书、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提出建议、意见的机关。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廉政报告会、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隋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来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接到检察、监察、审计建议书、意见书后拒不采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因不采纳建议、意见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对举报不及时查处的,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1996年5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解决0342科目关闭后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新疆、宁夏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外汇调剂业务的资金清算速度,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制订本办法:
一、联网入市交易
调剂中心直接与总中心联网,调剂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时必须逐笔全额入市交易。调剂中心须按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的外汇调剂的有关有效凭证,并逐笔输入企业名称、调出、调入金额和外汇来源与投向等规定内容。调剂中心须妥善保留企业调剂外汇的申请单位及其有关的有效凭证,以备核查。
二、交易和清算规则
调剂中心入网交易后,必须严格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进行交易和清算。调剂中心须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各自的场务管理规定,并报总中心备案。对调剂中心违规行为,总中心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调剂价格
调剂中心办理企业外汇调剂的价格为调剂中心实际入网交易的成交价格,不得另外加价,也不再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办理。
四、手续费
调剂中心按原有规定收取手续费。总中心免收调剂中心入网交易的手续费。
五、省属地、市外汇调剂中心
地、市调剂中心受理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时,可以全额或差额委托本省省级调剂中心入网交易。
六、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上述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已联网的25家分中心和调剂中心仍然执行原有规则,不得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