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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8: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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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来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来访工作的正常秩序,及时、正确、就地处理来访事宜,根据《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来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来访者),通过走访或书信形式,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管单位、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来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来访者依法进行的来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来访活动实行逐级上访制度。
  来访者应当根据来访的问题性质和内容,首先到对该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来访接待室(以下称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反映,由其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来访者。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者对其答复不满意的,方可持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请求复查,由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来访者来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不得越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尊重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来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来访受理部门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反映群众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1至3名,最多不超过5名。


  第七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来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来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来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内容和解决的条件分别处理。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予以解决;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又需要解决的,应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说明情况或向上级报告请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应予以解释说服或批评教育。
  直接责任单位已分设、合并的,由分设或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


  第九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处理意见通知来访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需要转办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责任部门办理,并履行相应转办手续,承办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十条 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告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完来访事项(包括来访事项复查,下同)并答复来访者后,应填写《群众逐级上访处理意见单》(以下称《处理意见单》)一式三份,一份交来访者,一份报告上一级部门(复查意见送下级来访受理部门),一份由本来访受理部门保存。


  第十二条 来访者对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答复意见表示同意的,应在《处理意见单》上签署意见,即为上访终结。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或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来访者可持《处理意见单》向其上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逾期不处理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责成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予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对答复意见不满意,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要求复查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仔细了解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真复查,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复查完毕,并答复来访者。
  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经复查,确认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处理答复意见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答复来访者,并做好来访者的思想工作;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处理答复不当的,应责成其在1个月内重新处理或纠正,并答复来访者。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意见置之不理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立案处理,并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答复来访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处理完来访反映的问题并答复来访人后,应按第十一条规定填写《处理意见单》,来访者可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来访者对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承办部门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一般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来访者来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问题,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对两个以上行政区或者行政区与上级部门都有处理责任的问题,由最先受理单位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问题,可以报请共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下列来访,来访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来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人数超过5名的;
  (四)无下级来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单》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不受本规定的逐级上访制度的约束:
  (一)揭发举报和控告;
  (二)重要的情况反映或批评、建议;
  (三)知名人士的上访;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五)其他特殊问题。


  第二十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来访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来访者向相应的机关或部门反映:
  (一)应由司法部门处理的问题;
  (二)可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问题;
  (三)属于行政复议管辖的问题;
  (四)可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
  (五)其他不应由信访部门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来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来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来访者出具《处理意见单》造成后果的;
  (三)对上级来访受理部门提出的来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二十二条 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来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来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来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来访材料的;
  (四)将来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来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来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来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三条 来访者在来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来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来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来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来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来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处理意见单》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奖励办法。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宜春市金融支持中心城市发展奖励办法

为鼓励金融部门进一步加大信贷投入,努力优化信贷投向,支持中心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人民银行宜春中心支行,宜春银监分局,农发行宜春市分行,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和江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宜春市办事处。

二、奖励项目和内容

1、市本级年度工业重点项目贷款新增额。

2、市本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新增额。

3、当年市本级企业核销呆坏帐(不含企业依法破产)。

市本级年度工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每年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确定后提供给金融机构。

三、奖励标准

1、市本级工业重点项目(含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贷款奖励标准:一年期以上的按新增贷款额千分之三计奖,一年期以下按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2、市本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奖励标准:一年期以上的按新增贷款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奖,一年期以下的按千分之一计奖。

3、当年市本级企业核销呆坏帐奖励标准:按已核销额千分之一计奖。

四、考核奖励办法

1、各金融机构根据上年度业务情况,填报“金融贡献奖申报表”。由市政府办牵头,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宜春中心支行等部门参与,在次年第一季度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2、考核依据:经确认认可的有关财务报表、主管部门的证明、有关贷款合同及票据凭证等。

3、人民银行宜春中心支行、宜春银监分局按略低于各金融机构奖励总额的平均额,即奖励总额的八分之一,由市政府各另行奖励。

4、金融贡献奖奖金的百分之三十可用于奖励金融机构班子成员。

5、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人民银行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

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

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

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

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

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 181号)

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

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

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

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

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

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

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

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

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

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

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

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

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

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

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

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

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

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

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

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

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

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

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

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

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

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

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

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

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

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

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

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

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81)银发字第80号)

二、关于安排好1982年机械行业技术改造贷款指标的通知 ((82)银发字第13号)

三、对企业单位的辅助账户存款给予计息的通知((82)银发字第74号)

四、关于继续做好具有出口换汇价值的金银制品、稀币挑选工作的通知((83)银发字第168号)

五、关于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后对存在问题处理办法的紧急通知((85)银传字35号)

六、关于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5)银发字第174号)

七、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64号)

八、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银发〔1986〕118号)

九、关于“三资”企业享受国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同等待遇的通知(银发〔1986〕182号)

十、关于“文革”期间查抄金银及其制品清退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28号)

十一、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86〕372号)

十二、关于改进定活两便储蓄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385号)

十三、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银发〔1987〕145号)

十四、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170号)

十五、关于及时偿还和调整对外商业贷款债务的通知(银发〔1987〕177号)

十六、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87〕200号)

十七、关于人民银行提取黄金收兑业务费用的通知(银发〔1987〕343号)

十八、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88〕16号)

十九、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111号)

二十、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401号)

二十一、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银发〔1989〕90号)

二十二、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银发〔1989〕150号)

二十三、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银发〔1989〕341号)

二十四、关于下发《全国范围清理拖欠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银传〔1990〕32号)

二十五、关于一九九〇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90〕31号)

二十六、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金银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1990〕49号)

二十七、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企业清仓挖潜任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0〕89号)

二十八、关于增加技改贷款收回再贷规模的通知(银发〔1990〕139号)

二十九、关于做好贷款限额调剂工作的通知(银发〔1990〕192号)

三十、关于加强对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300号)

三十一、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银发〔1991〕43号)

三十二、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72号)

三十三、关于下达技术改造贷款规模的通知(银发〔1991〕176号)

三十四、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银传〔1992〕21号)

三十五、关于调整一九九二年上半年贷款规模和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1992〕120号)

三十六、关于颁布《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银传〔1993〕20号)

三十七、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3〕79号)

三十八、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银发〔1994〕117号)

三十九、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银发〔1994〕163号)

四十、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163号)

四十一、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

四十二、关于电子联行到县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429号)

四十三、关于股票申购专户资金计息问题的通知(银传〔1997〕 43号)

四十四、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

四十五、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银发〔1998〕219号)

四十六、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 347号)

四十七、关于加强电子联行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30号)

四十八、关于张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的通知(银传〔1998〕37号)

四十九、关于《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执行中意外透支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84号)

五十、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85号)

五十一、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银发〔1999〕86号)

五十二、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9〕155号)

五十三、关于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4号)

五十四、关于将县及县以下邮政储蓄以再贷款方式返还农村信用社使用的通知(银发〔2000〕24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邮政汇兑资金清算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5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72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8北京奥运期间来华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58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重要信息系统奥运应急协调预案》的通知(银发〔2008〕180号)